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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峰銓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滿和誓願念佛會法定代理人 孫尊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六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

00 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張夏曉玲借予被告使用,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抗辯張峰銓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查,張峰銓係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經原告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而張夏曉玲已訴請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不存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27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而本件張峰銓得否代表公司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係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張鋒銓是否有效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276號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