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 曹子玲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被 告 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珍
川瀨治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唐鈺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對董事或清算人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
2 、213 條規定,除有公司法第214 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於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提起之訴訟時,如監察人有2 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 條規定,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惟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訴訟時,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2 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訴,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以全體監察人即黃慧珍、川瀨治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董事長前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之董事定於107 年5月21日召開董事會(下稱107 年5 月21日董事會),並於10
7 年5 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106 年度決算報告承認案」、「106 年度盈餘分派承認案」、「107 年度經營計畫討論案」,並決議107 年6 月15日召開107 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而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會(下稱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106 年度決算報告承認案」、「106 年度盈餘分派承認案」(每股發放現金股利47.1元)、「107 年度經營計畫討論案」,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另決議通過「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且原告曹子玲、萱華公司於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有主張107 年5 月21日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未經董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聲明異議,故已符合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要件。因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而107 年5 月21日董事會之通知僅載明「致各位董事」,開會時監察人亦未出席或列席,故有違前開規定而屬無效,是基於無效之107 年5 月21日董事會決議而召開之
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召集程序即違反法令,原告自得訴請撤銷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所作成之相關決議。又107 年6月15日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中,其中「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之部分,並非107 年5 月21日董事會所決議而提交股東會議決,故亦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於107 年
6 月15日股東會關於「106 年度決算報告承認案」、「106年度盈餘分派承認案」、「107 年度經營計畫討論案」、「改選監察人」以及「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召集107 年5 月21日董事會確有依法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監察人部分係於107 年5 月1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董事會召集通知,故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處。縱認通知監察人之程序有瑕疵,因原告2 人於107 年
6 月15日股東會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已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原告2 人並依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作成之「106 年度盈餘分派承認案」,於107 年6 月29日分別受領新臺幣(下同)1,948,178 元、47,100元之股利,足見原告2 人對於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作成之決議結果及效力應無爭執,況原告2 人持股合計為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之5.08%,實質上並不會影響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決議結果及被告公司及股東利益,故縱認107 年5 月21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有所瑕疵,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且原告就改選董監部分,竟只主張撤銷改選監察人部分,而未主張撤銷改選董事之部分,其任意切割議案實於法不合,也足認原告對於改選董事之結果並無意見。另「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部分,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1 、2 項規定,只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即已足,並無明文規定應先經董事會決議,且公司法亦未規定股東會討論之議案須經董事會逐一表決通過始得列入;況縱認有瑕疵,依前開所述,107年6 月15日股東會所通過之議案既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等人僅持有被告公司5.08%之股份,縱然重新召開董事會提出「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再經股東會決議,也無法改變原先決議結果,故該瑕疵非屬重大且對107 年6月15日股東會決議結果無影響。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5頁):㈠原告曹子玲及萱華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分4.96%、0.12%,合計共5.08%。
㈡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21日召開107 年5 月21日董事會,決
議通過「106 年度決算報告承認案」、「106 年度盈餘分派承認案」、「107 年度經營計畫討論案」,並決議107 年6月15日召開107 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有10
7 年5 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㈢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15日召開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決
議通過「106 年度決算報告承認案」、「106 年度盈餘分派承認案」(每股發放現金股利47.1元)、「107 年度經營計畫討論案」,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另決議通過「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原告曹子玲、萱華公司於
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有主張107 年5 月21日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未經董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聲明異議,有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
四、原告主張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前述之瑕疵,應予撤銷,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因10
7 年5 月21日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所通過之「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撤銷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所作成關於「106 年度決算報告承認案」、「106 年度盈餘分派承認案」、「107 年度經營計畫討論案」、「改選監察人案」、「107 年度經營計畫討論案」、「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之決議,有無理由?經查:
㈠107 年5 月21日董事會已有通知監察人,原告以107 年5 月
21日董事會未通知監查人而主張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等節,並無理由。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
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前3 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0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主張已於107 年5 月11日將107 年
5 月21日董事會召集通知寄送予當時監察人黃慧珍、赤井智男,並提出電子郵件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雖原告質疑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日期及電子郵件信箱是否為當時監察人黃慧珍、赤井智男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黃慧珍、赤井智男均提出聲明書表示於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期間同意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董事會開會通知,且確實有收到107 年5 月21日董事會之召集通知等節,有黃慧珍、赤井智男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足徵黃慧珍、赤井智男有同意被告公司以電子方式寄送董事會召集通知,且被告公司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信箱確實為渠等使用並有收受通知。從而,原告主張107 年5月21日董事會召集通知未送達監察人,並非屬實。
⒉至原告曾主張被告公司應提出監察人同意以電子方式通知之
書面(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公司法第204 條第4 項並未規定須以書面同意,況黃慧珍、赤井智男所出具之聲明書均已明確表示同意以電子方式通知,則原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公司召開107 年5 月21日董事會確實有通知監察
人,是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並無理由。
㈡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所通過之「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
止限制案」,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71 、202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董事會之決定,以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因此董事會如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並未經107年5 月21日董事會決議,而逕於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逕行決議等節,揆諸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本足認定,又107年6 月15日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竟已將「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列入討論事項,是依前開說明,「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係未經董事會決議而逕自以董事會名義提案,應屬召集程序之違法,固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㈢原告請求撤銷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所作成關於「106 年度
決算報告承認案」、「106 年度盈餘分派承認案」、「107年度經營計畫討論案」、「改選監察人案」、「107 年度經營計畫討論案」、「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之決議,均不予准許。
⒈因107 年5 月21日董事會並無未通知監察人之程序違反法令
情形,原告據以撤銷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本無理由。
⒉「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因未經董事會議決即
提交股東會決議而有瑕疵,業如前述;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18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
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所改選之董監事共14席,其中有7 席董事即有於他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之情形,有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決議議事錄之(三)、(四)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且參以被告公司據
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結果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其中變動之6 名董監事均非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所通過之「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之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亦即有競業行為之新任董事均為舊有之董事,故在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改選董監後,應可立即發現有多名當選之董事有公司法第209 條競業行為之情形,而新任董監事從事競業行為本須經股東會許可之決議,故如有任何股東於當場旋提出臨時動議,亦不悖於常情。
⑵再者,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之出席總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98.82 %即840,000 股,而「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之決議結果,贊成比例亦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1.66%、67.49 %、85.47 %等情,且僅有股東棄權而無股東反對,有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20頁),故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出席及表決人數均已超出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之重度決議門檻許多;又原告等人業已於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已當場即因「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經股東會決議等節表示異議,故出席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之人對於原告等人所指未經董事會決議之瑕疵並非不知情,但仍有高達8 成或6成7 以上之股東投下贊成票,至多亦係棄權不投而無人反對,顯見無論有無此瑕疵,尚不足以影響多數出席股東之決定;從而,縱然重新召開董事會而決議通過將「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提交股東會議決,股東會再次決議結果顯難認將有所改變。
⑶又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立法意旨「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
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而「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如非原本即列入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討論議案,仍有可能經其他股東提出臨時動議進行議決,而出席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之股東對於「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未經董事會議決之瑕疵均有所知悉,但仍作成決議,顯見若撤銷107 年6 月15日股東會所通過之「解除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而再次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也對於決議並無影響,足見此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瑕疵並非重大且對於決議結果無影響,則為兼顧已出席並贊成該議案之大多數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本院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107 年6月15日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不含改選董事部分),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