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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邱士銘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被 告 黃籌永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 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謝允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京采牙醫診所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京采牙醫診所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九年八月四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黃籌永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京采牙醫診所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京采牙醫診所自105 年3 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9年8 月4 日當庭就原訴之聲明㈠更正為:「被告黃籌永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京采牙醫診所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京采牙醫診所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下稱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2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96年間,由其、被告及訴外人陳卓毅協議共同在桃園市○○區○○路○○○○號成立「京采牙醫診所」(下稱京采診所),並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開辦費,原告、被告及陳卓毅三人出資比例分別佔總投資金額之40%、50%、10%,並於97年1 月間開始營運(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嗣於104 年間由被告實際掌管系爭合夥事業之相關帳務資料憑證,並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另由被告按月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收支情形,以計算分配合夥利益。又原告除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外,亦實際在系爭合夥事業從事診療工作,並約定應於按月給付合夥利益之同時,依原告實際看診人數所收之健保、自費、掛號費等總額,先由診所抽成50%後,另外之50%即為原告看診報酬。詎被告於

105 年4 月起迄今未再提供系爭合夥事業之相關財務資料,且亦未再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原告為此數度發函請求,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1 條、第67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4 月起即未於京采診所進行診療,甚且同年月便自立門戶,擔任澄禾牙醫診所院長,更將原京采診所客戶擅自帶走,造成系爭合夥事業莫大損失。原告既已於京采診所不到3 公里之範圍內自行開設澄禾牙醫診所,且對於之後系爭合夥事業相關事務均不為聞問,105 年4 月即不再看診,顯見原告已聲明退夥,至少於105 年6 月已發生退夥之效力,是原告既已退夥,則原告請求查閱帳簿、合夥決算及分配利益等即為無理。且訴外人陳卓毅早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加以原告退夥,致系爭合夥事業僅剩被告一人,顯然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已無從繼續,應認有民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定合夥解散之事由。再者,倘原告未聲明退夥,原告於京采診所不到3 公里之範圍內成立澄禾牙醫診所,二者亦具有高度競爭關係,更無可能再與被告黃籌永有所謂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應認為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解散之事由。故原告業已聲明退夥,合夥人之目的事業亦已無法完成,是原告請求查閱帳簿、合夥決算及分配利益等顯為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2年6 月間,被告已成立京采診所,嗣於96年12月搬至現址即桃園市○○區○○路○○○○號繼續營業,兩造及陳卓毅並協議成立合夥,於97年1 月間開始營運。

㈡、兩造及陳卓毅約定先出資1,000 萬元為開辦費,出資比例為被告50%,原告40%,陳卓毅10%。

㈢、被告實際掌管系爭合夥事業之相關帳務,並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按月提出京采診所之收支情形,以計算分配合夥利益。

㈣、兩造及陳卓毅同時於京采診所從事診療工作,約定於按月給付合夥利益之同時,依個人實際看診人數所收之健保、自費、掛號費等總額,先由診所抽成50%後,剩餘之50%為個人看診報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合夥事業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兩造為合夥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准許原告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交付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是否僅剩被告一人,致系爭合夥事業已無從繼續?原告請求被告准許原告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交付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68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蓋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而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得合夥債權人之同意;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且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 項參照),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業已於105 年離開,在距離很近的附近另開立診所,未執行合夥事務,自已生退夥效力。且陳卓毅業已於

100 年退夥,並口頭承諾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是依民法第

692 條第3 款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一人時,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惟兩造與陳卓毅共同約定集資所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為京采診所之看診業務,而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被告黃籌永、陳卓毅分別出股40%、50%、10%,並有約定按月記載財務報表,以計算分配盈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合夥人可任意聲明退夥,僅依民法第

686 條第1 項規定,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始發生效力。惟被告並未提出陳卓毅將其股份轉讓予伊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據陳卓毅當庭陳述:「…我就跟被告說我的股份就當作沒有了,我也沒有要求做相關的退夥結算動作…我大概看有分給我的部分,但是我沒有實際拿到錢,但是國稅局有通知我少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陳卓毅並未有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亦未為退夥結算之程序,難僅憑「我的股份就當作沒有了」等語為聲明退夥之認定。再者,就系爭合夥事業自105 年3 月1 日起,被告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原告為無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 頁),則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原告確有向其他合夥人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難僅憑原告於京采診所附近另開立診所未執行合夥業務等情為原告默示退夥之認定;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另開立診所有默示退夥之意思表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以自己之意思表示直接擬制原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毫無足取,且原告曾於106 年12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示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105 年起之相關運作與財務報表及分配合夥利潤、看診薪資等情,有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徵原告仍有續行合夥事務之意,並未聲明退夥,是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存續,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㈡、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 號判例參照),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原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且就系爭文件為被告持有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告,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冊等文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准許原告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提供系爭合夥事業自105 年3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 年8 月4 日)止之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准許原告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提供系爭合夥事業自

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4 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