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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倢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沅蓁因本院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1822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上訴人應提供帳簿文書以供被上訴人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之敗訴部分,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