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賀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廖原興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一○六年壢登字第二八一○三○號)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2月初因欲向被告借款,而以伊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月5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06 年壢登字第281030號)予被告,復於同年月13日另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變更為擔保債權總額為700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分別預扣3 個月利息,故前後共向被告借得467 萬9,686 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固約定擔保範圍除本金外,尚有自清償日起逾期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未曾對伊催告還款,卻突然主張伊違約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又伊向被告借款並未達700 萬元,況被告既已收取高額利息,本應不能再收受違約金,即便有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而伊實際借款金額僅有467 萬9,686 元,是被告主張其債權達700 萬元顯屬違誤,而使伊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467 萬9,686 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伊確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借款予原告,而原告借款時有同時
簽發本票擔保其借款,其上均有記載憑票支付之日期,如附表一「原告簽發本票所載憑票支付日期」欄所示,實為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日,且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亦有簽訂借款契約書,已明載借款期限「自民國106 年12月5 日起自(應為「至」之誤載)107 年3 月5 日止」,足見兩造確實有約定清償期。且伊於107 年3 月1 日即透過LINE將還款帳戶資訊提供與原告,並於107 年3 月5 日向原告催告還款,原告均置之不理,迄107 年5 月11日始傳訊告知無力還款,伊亦於10 7年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亦有記載到期日為107 年3 月5 日,在在均顯示兩造借款確實有約定清償期;而原告雖主張其所簽發之本票於簽發時並無憑票支付日期之記載,但此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自行舉證,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憑據,是其主張顯非可採;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均附有授權書,依相關約定授權他人填載利率及到期日,更證兩造間確實有約定清償期。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本金、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雖未記載利息部分,但依實務見解亦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故以原告實際借得之金額為本金,加計自清償期起至
107 年8 月31日止每萬元每日30元之違約金已有225 萬6,68
9 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已達10萬3,045 元,合計已有70
3 萬9,420 元,而原告未曾為任何清償,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本包含票據債權,而原告所
簽發之本票均經伊聲請本票裁定而確定,且約定年利率為20%,故自到期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利息為41萬2,181元、違約金則為225 萬6,689 元,故合計亦有734 萬8,556元,亦已超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700 萬元,是原告主張確無理由。
㈣又縱認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因伊已於107 年3 月5 日催告
原告還款,且迄107 年3 月28日亦持續向原告催告還款,故本件借款自應自107 年3 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積欠伊之金額確實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出467 萬9,686 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若無法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金額為何,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㈠原告前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6 年12月5 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400 萬元予被告,嗣變更擔保金額為700 萬元(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如逾期原告尚須給付每萬元每日30元之違約金,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55頁)。
㈡原告分別於下列日期向被告借款如下之金額,被告實際交付金額共計467 萬9,686 元:
⒈106 年12月5 日借款250 萬元,預扣利息15萬7,300 元,於
106 年12月5 日實際交付234 萬2,7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106 年12月5 日本票暨授權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8至69頁)。⒉106 年12月15日借款100 萬元,預扣利息7 萬2,000 元,並
於106 年12月15日實際交付92萬8,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106 年12月13日本票暨授權書、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65至66頁)。
⒊106 年12月27日借款50萬元,預扣利息21,014元,於106 年12月27日實際交付47萬8,986 元(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有106 年12月27日本票暨授權書、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5至66頁)。
⒋107 年2 月9 日借款100 萬元,預扣利息7 萬元,107 年2
月9 日實際交付9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有107 年12月9 日本票暨授權書、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65至66頁)。
五、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且被告並未催告還款,又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故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出本金467 萬9,686 元以外之債權並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出本金
467 萬9,686 元以外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㈠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已約定如附表二「清償日」欄所載日期為清償期。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均不爭執,則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約定期限內有返還之義務,如未約定期限,被告則應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如未履行始負遲延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惟查:
⑴原告對於在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被告借款時均有簽發本票乙
節並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4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下稱系爭本票四紙);其上均記載有憑票交付之日期,如附表一「原告簽發本票所載憑票支付日期」欄所載,又原告表示如附表一所示4 次借款均有先預扣3 個月利息(見本院卷第3 、82頁),而系爭本票四紙所載憑票交付之日期均與借款日相差約3 個月,顯見被告主張兩造確實有約定3個月之借款期限乙情不無可能,是被告主張如附表一「原告簽發本票所載憑票支付日期」欄所載日期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等節,並非無據。
⑵又被告提出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期向其借款時所簽訂
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上確實記載「借款期限:自民國106 年12月5 日起自民國
107 年3 月5 日止」,其借款期限屆滿之日亦為附表一編號
1 「原告簽發本票所載憑票支付日期」欄所載日期之前一日,則堪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兩造應係約定如附表一「原告簽發本票所載憑票支付日期」欄所載日期之前1 日為清償期。另依被告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 年3 月
5 日發送提醒當天應還款250 萬元,如不還款則將送拍賣並加計違約金等訊息給原告,而原告僅單純沒有回應而沒有質疑為何要在該時還款,於107 年5 月11日回覆訊息也僅有表示無力償還,足認原告對於107 年3 月5 日應還款250 萬元乙節並無疑慮,益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確實有約定107 年3 月5 日為清償期無訛。
⑶而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借款雖未據被告提出相對應之借款
契約書,但原告同樣係向被告借款,並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同樣有簽發本票予被告,則借款模式應屬一致,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係約定107 年3 月5 日為清償期,原告該筆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則係以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為憑票支付日,則以同樣模式推認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借款原告簽發本票所載憑票支付日期應為清償期翌日,故如附表一「原告簽發本票所載憑票支付日期」欄所載日期之前1 日即附表二「清償日」所載日期為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
⑷至原告雖主張其借款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4 紙,於簽發時均
未記載日期,而發票日期與憑票支付日期之筆跡明顯不同,而原告簽名之筆跡與發票日期之筆跡相似,顯見本票所載之憑票支付日期並非原告所同意,而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10
7 年3 月5 日也是後來才填寫的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對於其所簽發之本票4 紙之發票日期為其本人填寫以及有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現狀確實均有記載憑票支付之日期,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4 紙所載憑票支付日期與發票日並非其於同時記載、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到期日係事後由他人書寫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稱憑票支付之日期與發票日期顯為不同筆跡,然憑票支付日期及發票日期均僅有數字部分為手寫,其餘均為電腦打字,而手寫數字之差異性及獨特性均不比中文字跡明顯,原告雖堅稱憑票支付日期與發票日期之筆跡明顯不同,卻未提出任何證明,也未聲請為筆跡鑑定,本難認有據;又本院自外觀觀之亦認發票日期與憑票支付日期之字跡並無明顯差異,原告片面主張憑票支付日期並非其所記載而否認與被告有清償期之約定,顯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確有約定以如附表二「清償日」欄所載日期為清償期。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出468 萬6,666 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 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 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民法第881 條之1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為
108 年11月30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雖尚未屆至,惟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即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有被告107 年3 月16日民事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日期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7 年3 月16日即告確定,先予敘明。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債務類別:借款、保證、票據、墊款,並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則約定逾期依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擔保範圍並包含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違約還款之違約金;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⒊借款債權部分⑴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
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蓋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擔保內容,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故,至其他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因難為他人所知悉,即有公示、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兩造雖未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利息,惟依前開實務見解,仍包括法定遲延利息。
⑵按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
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經查:
①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之金額如附表一「借款金
額」欄所示,惟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均有預扣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應以扣除預扣利息後之如附表一「實收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本金,故被告對原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實收金額」欄所示共計467 萬9,686 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存在。
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乙節均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1 至4 應均有約定如附表二「清償日」欄所示日期為清償日,業如前述;而原告迄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均未返還,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應分別自107 年3 月6 日、107 年3 月13日、107 年3 月26日、
107 年5 月9 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③又依前開實務見解,應以扣除預扣利息後之如附表一所示「
實收金額」欄所示金額即附表二「本金」欄所示金額計算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故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本應分別自107 年3 月6 日、107 年3月13日、107 年3 月27日、107 年5 月9 日起算,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 年3 月16日即告確定,已如前述(見事實理由欄五、㈡、⒈),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借款之清償日尚未屆至,自無從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借款分別自107 年3 月6 日、107 年3 月13日起算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107 年3 月16日止,法定遲延利息金額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 、2 「利息」欄所示,共計4,038 元【計算式:(2,342,700 ×5 %÷365 ×11)+(928,000 ×5 %÷365 ×4 )=3,530+508 =4,0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經查:
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得違約請求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詳本院卷第27頁),又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借款清償日尚未屆至,自無從起算違約金,先予敘明。
②雖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另簽訂有系爭借款契約書,
且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 條約定「逾期未還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月百分之2 計算。逾期繳款滯納違約金以每逾1 日按本金每萬元20元計算,計算方式以月為單位,不足1 個月以1 個月計算之」(見本院卷第85頁),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就違約金計算方式似有另行約定,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有登記為必要,業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
五、㈡、⒊、⑴),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所含之違約金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
③又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
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特別重大;而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為例,原告自107 年3 月6 日起每日應給付7,02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34 ×30=7,020 ),1 年之違約金即達256 萬2, 300元(計算式:7,020 ×365 =2,562,300 ),即已超過被告所借出之本金,且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亦均可另計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顯見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爰斟酌兩造間契約所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被告違約情節、致生原告損害及目前存放款利率均低等情狀,認應酌減為每萬元每日1 元計算之違約金,方為適當。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分別自107 年3 月6 日、107 年3 月13日起算至107 年3 月16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時止,以每萬元每日1 元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共2,942 元【計算式:(234 ×1 ×11)+(92×1 ×4 )=2,574+368=2,942】。
⑷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於借款債權之總
額應為468 萬6,666 元(計算式:本金4,679,686 元+法定遲延利息4, 038元+違約金2,942 元=4,686,666 元)。
⒋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含票據債權,原告對
於有簽發系爭本票4 紙並不爭執,是系爭本票4 紙之債權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故票據債權部分:
⑴系爭本票4 紙票面金額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載(見本
院卷第49至52頁),惟兩造均稱系爭本票4 紙係擔保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債權,而兩造對於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應如附表一「實收金額」欄所載乙節亦無爭執,是系爭本票4紙實際債權金額應如附表一「實收金額」欄所載,共計467萬9,686 元。
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5 條定有明文。
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有登記為必要,業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⒊、⑴),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4 紙雖均有約定利息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而未超過民法上開規定,但並未為登記,故縱係以票據債權計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利息亦僅能以法定遲延利息為計。另原告雖主張其簽發本票時並無憑票支付日期之記載乙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⑷),則系爭本票4 紙確實載有憑票支付日期即到期日,而系爭本票4 紙之到期日即如附表三「本票到期日」所載日期,其遲延利息即應自到期日翌日起算計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之日107 年3 月16日止,因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自無從起算遲延利息。則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遲延利息分別自107 年3 月7 日、107 年3 月14日起算至107 年3 月16日之利息金額應為3,590 元【計算式:(2,342,700 ×5 %÷365 ×10)+(928,000 ×5 %÷365 ×3 )=3,209+38
1 =3,590 ,元以下四捨五入】⑶違約金部分,參諸前開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⒊、
⑶),且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4 紙本有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20%,已較法定遲延利息為高,更證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事,而應酌減為每萬元每日1 元計算之違約金,方為適當。是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債權分別自107 年3 月7 日、107 年3 月14日起算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107 年3 月16日止,以每萬元每日1 元計算違約金之金額應共2,616 元【計算式:(234 ×1 ×10)+(92×1 ×3 )=2,340 +276 =2,616 】⑷從而,兩造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票
據債權之金額應共計為468 萬5,892 元(計算式:本金4,679,686 元+法定遲延利息3,590 元+違約金2,616 元=4,685,892 元)。
⒌被告對於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以附表一「實收金額」欄
所示金額計算,並無疑義(見本院卷第45、101 至102 頁),惟依被告自行核算之金額均核算至107 年8 月31日止,而被告並未說明其理由,本難認有據,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於107 年3 月16日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行核算部分應有違誤,併予敘明。
⒍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如係計算借
款債權,其擔保之債權金額為468 萬6,666 元;如係計算票據債權,其擔保之債權金額則為468 萬5,892 元。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至多為468 萬6, 666元。
七、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至多應為
468 萬6,666 元,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68 萬6,666 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許可。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一┌─┬───────┬──────┬─────┬──────┬───────┐│編│借 款 日 期│借 款 金 額 │ 預扣利息 │實 收 金 額 │原告簽發本票所││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載憑票支付日期│├─┼───────┼──────┼─────┼──────┼───────┤│1 │106 年12月5 日│2,500,000元 │157,300元 │2,342,700元 │107 年3 月6 日│├─┼───────┼──────┼─────┼──────┼───────┤│2 │106 年12月15日│1,000,000元 │ 72,000元 │ 928,000元 │107 年3 月13日│├─┼───────┼──────┼─────┼──────┼───────┤│3 │106 年12月27日│ 500,000元 │ 21,014元 │ 478,986元 │107 年3 月27日│├─┼───────┼──────┼─────┼──────┼───────┤│4 │107 年2 月9 日│1,000,000元 │ 70,000元 │ 930,000元 │107 年5 月9 日│├─┴───────┼──────┼─────┼──────┼───────┤│合 計 │5,000,000元 │320,314元 │4,679,686元 │ │└─────────┴──────┴─────┴──────┴───────┘附表二┌─┬───────┬──────┬──────┬─────┬─────┐│編│借 款 日 期│清 償 日│本 金│ 利息 │ 違約金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1 │106 年12月5 日│107年3月5 日│2,342,700元 │ 3,530元 │ 2,574元 │├─┼───────┼──────┼──────┼─────┼─────┤│2 │106 年12月15日│107年3月12日│ 928,000元 │ 508元 │ 368元 │├─┼───────┼──────┼──────┼─────┼─────┤│3 │106 年12月27日│107年3月26日│ 478,986元 │ (無) │ (無) │├─┼───────┼──────┼──────┼─────┼─────┤│4 │107 年2 月9 日│107年5月8 日│ 930,000元 │ (無) │ (無) │├─┴───────┼──────┼──────┼─────┼─────┤│合 計 │ │4,679,686元 │ 4,038元 │ 2,942元 │└─────────┴──────┴──────┴─────┴─────┘附表三┌─┬───────┬──────┬──────┬─────┬─────┐│編│ 本票發票日 │ 本票到期日 │本 金│ 利息 │ 違約金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1 │106 年12月5 日│107年3月6 日│2,342,700元 │ 3,530元 │ 2,574元 │├─┼───────┼──────┼──────┼─────┼─────┤│2 │106 年12月15日│107年3月13日│ 928,000元 │ 508元 │ 368元 │├─┼───────┼──────┼──────┼─────┼─────┤│3 │106 年12月27日│107年3月27日│ 478,986元 │ (無) │ (無) │├─┼───────┼──────┼──────┼─────┼─────┤│4 │107 年2 月9 日│107年5月9 日│ 930,000元 │ (無) │ (無) │├─┴───────┼──────┼──────┼─────┼─────┤│合 計 │ │4,679,686元 │ 3,590元 │ 2,6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