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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李桂芳

鄭逸凡張書韻被 告 張瓊分

周柏宏周雨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瓊分、周柏宏間及被告張瓊分、周雨薇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柏宏、周雨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元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記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邀同被告張瓊分(下稱張瓊分)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張瓊分對元記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包含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契約),元記公司自104 年7月29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000 萬元,並逐次重新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授信動撥申請書),而以次期授信契約範圍之借得款項清償前一期清償期屆至前之債務( 即通稱之借新還舊之借款方式),惟元記公司自107 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到期之利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 、8 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伊本金

853 萬9,268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詎張瓊分於106 年7 月

5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無償贈與其子女即被告周柏宏、周雨薇(下稱周柏宏、周雨薇),並於106 年7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足以減少張瓊分之責任財產,張瓊分復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自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張瓊分、周柏宏間及張瓊分、周雨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

106 年7 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7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張瓊分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張瓊分則以:系爭不動產並非伊所有,而係周柏宏、周雨薇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伊僅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周柏宏、周雨薇而已。又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周柏宏、周雨薇之際,元記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均屬正常,並無違約或拖欠利息之情事,且原告事後仍與元記公司重新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而由元記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則伊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所保證之舊借款債權即因而消滅,原告自無受侵害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柏宏、周雨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元記公司向其申請授信,迄今仍積欠本金853 萬9,

268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張瓊分則於1,000 萬元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張瓊分於106 年7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無償贈與予周柏宏、周雨薇,並於

106 年7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47頁、第179 頁至第2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二)張瓊分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周柏宏、周雨薇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張瓊分名下,有無理由?(三)被告另抗辯因借新還舊,原保證之借款債權業已消滅,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1 條約定:「本契約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依本契約書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15條:「⑴連帶保證人對於立約人與貴行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問,或連帶保證人與立約人間,均具有連帶關係。⑵立約人對貴行依本契約書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等約定可知,張瓊分係就元記公司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原告所負債務在1,000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亦即,張瓊分對原告所負保證責任,即為使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均能獲得滿足,先予敘明。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與元記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原告與元記公司已重新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由元記公司以借得款項清償前一期屆期之債務,是舊債務已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而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可佐,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經查,元記公司係先於104 年7 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約定授信期間至105 年1 月29日(下稱系爭A 借款),再於104 年8 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至

104 年11月28日(下稱系爭B 借款),再分別於清償期屆至前即104 年11月27日、105 年1 月29日向原告借得與系爭A 、B 借款同額之500 萬元,以清償系爭A 、B 借款,並陸續於清償期屆至前以此方式清償前一次500 萬元之借款(借款日及清償日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載)等情,有原告前揭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在卷可佐,而觀諸附表二、三所示各筆借款之借款日及約定清償日或未間斷,或僅相隔數日,且當事人及借貸金額均相同,僅借款期限有所調整,依一般交易觀念尚難認已失債之同一性而為債之更改。又原告與元記公司係簽訂授信契約,元記公司本可在授信額總度範圍內循還動用(見本院卷第7 頁),則元記公司為清償系爭A 、B 借款而再重新借得之款項,係在原告給予之循還動用額度內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為清償,並非係以自有資金清償,顯見元記公司之借新還舊僅係展期之意甚明,至前開歷次授信動撥申請書所載之利率雖有不同,然依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第1 項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授信契約已保留元記公司未來在授信額度內動用之借款,得因應市場金融現況以隨時彈性調整利率之空間,尚難以此即遽認原告與元記公司間有以新債務代替舊債務為債之更改消滅舊債務意思存在,而元記公司對原告之系爭

A 、B 借款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張瓊分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元記公司之前揭借款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

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若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查,張瓊分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周柏宏、周雨薇後,除每年自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薪資,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復為張瓊分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自足堪認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影響其清償保證債務之能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訴請張瓊分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並非訴請受益人即登記名義人周柏宏、周雨薇為回復原狀,張瓊分並無塗銷之權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張瓊分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周柏宏、周雨薇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元記公司名下,周柏宏、周雨薇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瓊分於本院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時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抗辯因考量身體狀況不佳而預先分配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嗣張瓊分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

122 頁至第141 頁、150 頁至第167 頁),而依前揭交易明細固可見張瓊分之郵局帳戶自92年3 月起陸續有不等金額之無摺存款轉入,另周雨薇則自100 年4 月起亦陸續轉帳不等金額之款項與張瓊分等情,至多僅能證明周柏宏、周雨薇有分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之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周柏宏、周雨薇借用張瓊分名義買受,並借用張瓊分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意思表示之合致,況張瓊分原即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9 樓,直至107 年3 月26日始遷址至現今戶籍址,周柏宏則自94年6 月28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周雨薇更自始未設籍該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益徵張瓊分對系爭不動產並非毫無管理使用之權限,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是縱認周柏宏、周雨薇有分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不足以推翻張瓊分先前自認之事實,此外,張瓊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前開自認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認張瓊分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從而,張瓊分事後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為周柏宏、周雨薇云云,不足採信。

(五)至張瓊分另辯稱: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周柏宏、周雨薇時,元記公司之營運及繳息均屬正常,並無詐害之情事云云,然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原告得對元記公司及張瓊分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即元記公司及張瓊分仍負連帶責任,則於簽訂系爭契約起,原告對張瓊分即有保證債權存在,並非元記公司不清償時,原告始對張瓊分取得保證債權,是張瓊分於簽約後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是張瓊分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目│ │ ││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 │ │ │ │├─┼───┼────┼───┼─────┼─┼────┼─────────┤│1│桃園市○ ○鎮區 ○○○段│ 455 │建│1358.64 │10000分之78 │├─┴───┴────┴───┴─────┴─┴────┴─────────┤│二、建物標示: │├─┬───┬───────┬──────┬──────┬────┬────┤│編│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平方公尺│ ││號│ │ │ │ │ │ │├─┼───┼───────┼──────┼──────┼────┼────┤│1│1854 │桃園市平鎮區新│桃園市平鎮區│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全部 ││ │ │富段455地號 │環南路二段23│ │63.14 │ ││ │ │ │8 號9 樓 │ │陽台: │ ││ │ │ │ │ │7.05 │ ││ │ │ │ │ ├────┤ ││ │ │ │ │ │共用部分│ ││ │ │ │ │ │:新富段│ ││ │ │ │ │ │1832建號│ ││ │ │ │ │ │,權利範│ ││ │ │ │ │ │圍10000 │ ││ │ │ │ │ │分之67,│ ││ │ │ │ │ │面積1,90│ ││ │ │ │ │ │8.67平方│ ││ │ │ │ │ │公尺 │ │└─┴───┴───────┴──────┴──────┴────┴────┘附表二:

┌──┬────────────────────────┐│編號│系爭A 借款及其後重新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之每筆借款││ ├───────┬────────────────┤│ │借款日 │清償日 │├──┼───────┼────────────────┤│1 │104 年7 月29日│105 年1 月29日 │├──┼───────┼────────────────┤│2 │105 年1 月29日│105 年4 月29日 │├──┼───────┼────────────────┤│3 │105 年4 月29日│105 年7 月29日 │├──┼───────┼────────────────┤│4 │105 年7 月29日│105 年10月28日 │├──┼───────┼────────────────┤│5 │105 年10月28日│106 年4 月28日 │├──┼───────┼────────────────┤│6 │106 年4 月28日│106 年10月27日 │├──┼───────┼────────────────┤│7 │106 年10月27日│107 年4 月27日 │└──┴───────┴────────────────┘┌──┬────────────────────────┐│編號│系爭B 借款及其後重新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之每筆借款││ ├───────┬────────────────┤│ │借款日 │清償日 │├──┼───────┼────────────────┤│1 │104 年8 月31日│104 年11月28日 │├──┼───────┼────────────────┤│2 │104 年11月27日│105 年2 月26日 │├──┼───────┼────────────────┤│3 │105 年2 月26日│105 年5 月26日 │├──┼───────┼────────────────┤│4 │105 年5 月26日│105 年8 月26日 │├──┼───────┼────────────────┤│5 │105 年8 月30日│106 年2 月24日 │├──┼───────┼────────────────┤│6 │106 年2 月24日│106 年8 月24日 │├──┼───────┼────────────────┤│7 │106 年8 月31日│107 年2 月24日 │├──┼───────┼────────────────┤│8 │107 年2 月27日│107 年8 月24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