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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瑞恩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介維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複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吳瑞恩(下稱吳瑞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張介維(下稱張介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吳瑞恩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成立玉馳企業社,契約到期日為110 年6 月9 日,並口頭委託張介維為玉馳企業社負責人及加盟主,合夥經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加盟店,店名為德享門市。張介維因私人感情糾紛,自106 年11月起未繼續至德享門市履行其負責人及加盟主的義務管理門市,構成與統一超商間之重大違約,並於106 年12月間在未告知及未取得吳瑞恩同意下,逕向統一超商提出合意解約,明顯違反系爭契約,造成吳瑞恩投資700,000 元血本無歸,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

2 項約定,請求張介維賠償因其無正當理由退出所生之損害700,000 元。吳瑞恩因張介維一直不願進入德享門市上班管理,深怕被統一超商以此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另於107 年

1 月19日與張介維簽訂玉馳企業社之德享門市經營附約(下稱系爭德享門市附約),暫時由吳瑞恩妻子代行管理經營門市,並於107 年3 月1 日交由統一超商總公司收回經營,完成系爭德享門市附約義務,張介維與統一超商解約後拿回保證金未返還吳瑞恩,依系爭德享門市附約第2 條請求張介維給付一半保證金即300,000 元,並聲明:張介維應給付吳瑞恩700,000 元等語。

三、張介維答辯及反訴略以:張介維係因吳瑞恩一再強勢介入德享門市之事務,兩造產生巨大歧異,且難以理性溝通,張介維為免衝突日增,始口頭協議約定自106 年11月1 日起由吳瑞恩經營管理該門市,張介維均持續依約負擔該門市支出,甚至代墊所有虧損,張介維與統一超商合意解約為兩造所明知,且經兩造協商同意後所為,吳瑞恩所述與事實不符。吳瑞恩自107 年2 月起即未依約負擔虧損,每月遇玉馳企業社帳戶存款不足,仍需發放薪資、支出各項雜支時,經張介維一再請求依約給付百分之60,不僅已讀不回,且均未匯入款項,甚至於107 年3 月8 日直接表明拒絕支付任何費用,顯然違約,張介維依系爭德享門市附約第6 點規定沒收保證金,至為合理,吳瑞恩請求給付保證金,已屬無據。吳瑞恩未依約負擔107 年2 月後兩造投資所生虧損280,538 元之百分之60,均由張介維墊付,依系爭德享門市附約第3 點之約定,請求吳瑞恩給付168,323 元。吳瑞恩前就105 至106 年應負擔之虧損已約定以其女友魏妤庭任職德享門市之薪資抵付,其等明知此事,惡意另對張介維起訴請求該薪資,該案件判決張介維應給付魏妤庭薪資211,500 元、訴訟費用2,650元暨執行費用1,965 元,總計216,115 元,為吳瑞恩應負擔之虧損未經抵付,張介維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吳瑞恩給付該未負擔之虧損,至為合理。兩造前為經營統一超商德享門市,以共同出資之企業社資金購置之物品價值總計54,523元,全遭吳瑞恩搬走,依系爭契約第5 條兩造各出資百分之50之比例,請求吳瑞恩給付前揭物品價值之百分50即27,262元,爰反訴請求吳瑞恩給付以上三項合計411,700元等語,答辯聲明:吳瑞恩之訴駁回,並反訴聲明:(一)吳瑞恩應給付張介維411,7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張介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6 月10日成立合夥,簽訂系爭契約,合夥目的為投資玉馳企業社,加盟經營統一超商德享門市。

(二)兩造嗣於107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德享門市附約,約定自

107 年1 月1 日起門市由吳瑞恩經營,經營損益不論盈餘或虧損,張介維承擔百分之40,吳瑞恩承擔百分之60,並約定與統一超商解約後之保證金由雙方均分各300,000 元及違約沒收保證金等事項。

(三)張介維曾於107 年2 月26日為德享門市之對點門市移轉資產、於107 年3 月1 日為德享門市之盤點。

(四)玉馳企業社於107 年3 月1 日終止與統一超商之加盟契約。

(五)魏妤庭對張介維提起之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准一造辯論以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判決張介維應給付魏妤庭211,500 元薪資及訴訟費用2,650 元確定在案,魏妤庭並聲請對張介維強制執行,案號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費用為1,965 元。

(六)兩造合意對於吳瑞恩應負擔之105 至106 年間虧損,以魏妤庭任職於統一超商德享門市之薪資抵付。

(七)張介維提出之玉馳企業社107 年2 月後收支明細,吳瑞恩僅爭執「107/3/15張介維出勤費4,000 元」、「107/4/15張介維3 / 1 出勤盤點費2,000 元」、「107/10/22 魏亦辰強制執行薪資31,500元」3 筆,其餘不爭執。

(八)兩造前為經營統一超商德享門市,以共同出資成立之玉馳企業社資金54,523元購置物品,即價值5,145 元之攝影機、27,000元之監控設備、4,990 元之點鈔機、3,600 元之分幣機、990 元之置物櫃、12,798元之傢俱。吳瑞恩僅爭執價值12,798元之傢俱,否認於購買時有受告知,其餘不爭執。

六、本訴部分

(一)吳瑞恩前揭主張張介維自106 年11月起未至德享門市履行其負責人及加盟主的義務管理門市,構成與統一超商間之重大違約,並於106 年12月間在未告知及未取得吳瑞恩同意下,逕向統一超商提出合意解約,明顯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賠償因張介維無正當理由退出所生之損害700,000 元等語,均為張介維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玉馳企業社與統一超商間協議提前於

107 年3 月1 日終止加盟契約之107 年2 月24日協議書、

106 年12月22日及107 年1 月6 日至同月11日之兩造及群組LINE對話手機截圖、吳瑞恩對張介維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之

108 年度偵字第1174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查兩造於107 年1 月19日簽訂之系爭德享門市附約第2 點約定:「合意解約後保證金由甲乙雙方均分各30萬元整」,及玉馳企業社於107 年3 月1 日終止與統一超商之加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四)】,參以玉馳企業社係於107 年2 月24日與統一超商簽訂協議書,協議於107 年3 月1 日終止加盟契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手機截圖顯示兩造於107 年2 月24日玉馳企業社與統一超商簽訂上開協議書前已多次論及與統一超商合意解約及處理進度等事宜,堪認張介維以玉馳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統一超商簽訂協議書終止加盟契約前,已先行告知吳瑞恩,吳瑞恩並未表示反對,兩造並就與統一超商終止後之德享門市經營損益、統一超商返還之保證金等事項協商而於107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德享門市附約,吳瑞恩主張張介維未告知及未取得同意下逕與統一超商合意解約,自難採信,吳瑞恩請求因此所生損害700,000 元,並無理由。

(二)吳瑞恩前揭主張張介維與統一超商解約後已拿回保證金迄未依系爭德享門市附約第2 條給付300,000 元,請求張介維給付等語,張介維對於未給付吳瑞恩保證金300,000 元之事實不爭執,並自認已拿回保證金,且提出統一超商已於107 年5 月28日電匯至其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惟以前詞置辯,辯稱吳瑞恩未依約負擔虧損,依系爭德享門市附約第6 點規定沒收保證金,已不得請求等語。按兩造於系爭德享門市附約固已協商經營損益之分擔,惟吳瑞恩就張介維要求負擔2 月份36,531元之虧損金額,主張張介維用LINE要求付錢,不知道真假,沒有看過張介維保管之帳目、存摺,只有看過張介維約於107 年2 月20日傳的401 報表,但看不清楚等語,張介維則辯稱已將會計帳等明細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吳瑞恩,並請委託之記帳士將帳目紙本直接郵寄至吳瑞恩家中等語,且提出主張為其寄給吳瑞恩、魏妤庭之電子郵件及其囑請記帳士將紙本寄至吳瑞恩住所、寫魏妤庭,給他們收等語之手機截圖為證,惟提出之截圖所示電子郵件標題為2 月會計帳明細,2 月薪資明細,僅能看到部分德享門市排班表(2 月),其餘僅有夾帶之檔案名稱,又囑請記帳士寄送之對象為魏庭妤,並非吳瑞恩,尚難認張介維已將所主張吳瑞恩應補虧損金額之相關資料交供吳瑞恩核對,張介維在未與吳瑞恩會算下主張吳瑞恩未依系爭德享門市附約支付應負擔虧損為違反兩造約定而沒收保證金300,000 元,難認有理由。吳瑞恩依系爭德享門市附約第2 點請求張介維給付統一超商已退回之保證金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反訴部分:

(一)張介維前揭主張吳瑞恩應依系爭德享門市附約第3 點負擔

107 年2 月後兩造投資所生虧損280,538 元之百分之60,即168,323 元等語,固據張介維提出總計為-280,538 元之玉馳企業社107 年2 月後收支明細為證。吳瑞恩爭執其中所列「107/3/15張介維出勤費4,000 元」、「107/4/15張介維3/1 出勤盤點費2,000 元」、「107/10 /22魏亦辰強制執行薪資31,500元」3 筆【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七)】。關於「107 年3 月15日張介維出勤費4,000 元」、「107 年4 月15日張介維3/1 出勤盤點費2,000 元」部分,張介維主張兩造已協商張介維自106 年11月起僅擔任掛名負責人,並放棄請領每月30,000元之薪資,惟因擔任負責人而需出席洽公時,玉馳企業社應支付差旅費2,000元,所列「107 年3 月15日張介維出勤費4,000 元」為其於107 年2 月24日出勤簽訂與統一超商間解約之協議書、

107 年2 月26日出勤對點門市移轉資產,「107/4/15張介維3/1 出勤盤點費2,000 元」則為其於107 年3 月1 日出勤盤點等語,並提出兩造及群組之LINE對話手機截圖為證,吳瑞恩對於上開截圖不爭執,且對於張介維於107 年2月24日與統一超商簽訂於107 年3 月1 日終止加盟契約之協議書、107 年2 月26日為對點門市移轉資產、107 年3月1 日為盤點亦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四)】,堪認兩造已約定張介維需出席洽公時每次可領出勤費2,000 元,張介維主張支出「107/3/15張介維出勤費4,000 元」、「107/4/15張介維3/1 出勤盤點費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107 /10/22魏亦辰強制執行薪資31,500元」部分,吳瑞恩辯稱張介維未支付魏亦辰之106年12月薪資,吳瑞恩已於106 年12月給付張介維55,381元,且應屬於106 年12月31日前損益,依系爭德享門市附約第1 點之規定,僅需分擔百分之50等語,張介維則否認吳瑞恩已給付55,381元,並謂:魏亦辰106 年12月薪資係於

107 年1 月發放,且於107 年10月遭強制執行,應依系爭德享門市附約第3 點,由吳瑞恩負擔百分之60等語。查吳瑞恩辯稱已於106 年12月給付張介維55,381元,既為張介維否認,吳瑞恩未加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兩造對於此項魏亦辰強制執行薪資31,500元為106 年12月份薪資,應於107 年1 月發放,均不爭執,張介維主張應列為107 年

1 月之經營損益並依系爭德享門市附約由吳瑞恩承擔百分之60,應可採信。惟魏亦辰於107 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薪資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0977 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8 年3 月4 日製作分配表、於108 年4 月

9 日實施分配並就不足清償債權部分發給債權憑證,魏亦辰執行受償金額為3,970 元(含執行費255 元),有本院調取而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0977 號卷附分配表、分配筆錄、債權憑證等可稽,堪認此部分實際支出金額為魏亦辰執行受償金額3,970 元,張介維主張支出金額逾3,970 元之部分,不足採信。綜合上述,107 年

2 月後兩造投資所生虧損金額應為253,008 元(計算式:280,538 -31,500+3,970 =253,008 ),依系爭德享門市附約第3 點,吳瑞恩應承擔百分之60,即151,8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張介維請求給付151,805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二)張介維前揭主張兩造已約定吳瑞恩就105 至106 年應負擔之虧損以魏妤庭任職德享門市之薪資抵付,魏妤庭另對張介維訴請給付並聲請強制執行,吳瑞恩應負擔之虧損未經抵付,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吳瑞恩給付該未負擔之虧損216,115 元(含魏妤庭薪資211,500 元、訴訟費用2,650 元、執行費用1,965 元)等語,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手機截圖為證。吳瑞恩不爭執兩造曾合意就吳瑞恩應負擔之105 至106 年間虧損,以魏妤庭任職於統一超商德享門市之薪資抵付,魏妤庭對張介維提起之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決張介維應給付魏妤庭211,500元薪資及訴訟費用2,650 元確定,魏妤庭並聲請對張介維強制執行,案號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80977 號,執行費用為1,965 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六)】。

惟魏妤庭於107 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薪資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977 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8年3 月4 日製作分配表、於108 年4 月9 日實施分配並就不足清償債權部分發給債權憑證,魏妤庭執行受償金額為26,670元(含執行費1,710 元),有本院調取而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0977 號卷附分配表、分配筆錄、債權憑證等可稽,堪認此部分實際支出而未依兩造約定抵付之金額為魏妤庭已執行受償之26,670元,係張介維得請求吳瑞恩給付之金額,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張介維前揭主張兩造前為經營統一超商德享門市,以共同出資之玉馳企業社資金購置之總值54,523元物品,全遭吳瑞恩搬走,吳瑞恩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兩造各出資百分之50之比例,給付前揭物品價值之百分50即27,262元等語,並提出所購物品均載有玉馳企業社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翻拍照片為證。吳瑞恩對於兩造為經營統一超商德享門市,以玉馳企業社資金54,523元購置上開物品,僅爭執價值12,798元之傢俱,否認於購買時有受告知,其餘則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八)】,上開傢俱既係兩造為經營統一超商德享門市,以共同出資之玉馳企業社資金購置,自屬該企業社所有,不因吳瑞恩於購買時是否知悉而受影響。吳瑞恩對於張介維主張上開物品均遭吳瑞恩搬走及按兩造各出資百分之50之比例分配亦不爭執,此部分張介維得請求吳瑞恩給付27,262元(計算式:54,523元×50%=27,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以上三項合計,張介維得請求吳瑞恩給付205,737 元(計算式:151,805 +26,670+27,262=205,737 )。

八、綜上所述,吳瑞恩請求張介維給付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介維反訴請求吳瑞恩給付205,73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張介維、吳瑞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吳瑞恩之本訴及張介維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