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 告 許碧照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告 興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李傳達被 告 王璿豪法定代理人 王秋椅
鄧伊伶訴訟代理人 楊志慶被 告 楊秉諭法定代理人 徐梅玥兼 訴 訟代 理 人 楊志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 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係被告興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岱公司)原始出資興建,民國89年10月30日被告興岱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原告並交付占有及辦妥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地租亦轉由原告繳納。嗣因被告興岱公司積欠營業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對含系爭建物在內之被告興岱公司名下不動產拍予以拍賣,而經被告王璿豪及楊秉諭於105 年11月23日拍定而取得。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興岱公司既已於89年間先行出賣原告,出賣後被告興岱公司對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間因行政強制執行所為對系爭建物之買賣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且被告興岱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建物,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5 年11月2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興岱公司辯以:系爭建物已出賣原告並交付使用,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王璿豪、楊秉諭則以:我們於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後,曾
對原告訴請遷讓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我們合法取得且得排除原告無權占有之侵害,判命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給我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本件訴訟之爭點亦與前案相同,是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為歧異認定。再原告與被告興岱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應屬虛偽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興岱公司所有,由被告王璿豪、楊秉諭於105 年11月23日桃園分署拍賣時得標買受( 所有權範圍各2 分之1),並經桃園分署於105 年12月
9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又被告王璿豪、楊秉諭前於106年4 月間,訴請原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並給付賠償金,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被告王璿豪、楊秉諭敗訴,經其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應遷出系爭建物並謄空交還被告王璿豪、楊秉諭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分署9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36444 號營業稅法執行案件卷宗及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㈠按一造主張以違章建物為其買受,經他人擅將該建物出賣與
第三人,顯屬無權處分,求為確認該他人與第三人間就該違建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然該買賣關係縱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亦不能因此即認該違建之所有權屬一造所有,是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言,該一造並無確認利益;縱其真意係在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其所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否則,違章建築之交易,反較一般不動產為方便,豈不造成鼓勵違章建築之結果?是違章建物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一造尚未取得所有權。無論違章建物是否為其買受,其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仍無理由(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主張買受違章建築在先之人,自不能請求確認確認執行法院對該違建所為之拍賣無效(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違章建物若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該違建時,以債務人已將違建出賣他人而無事實上處分權為由駁回聲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房屋稅繳款書、租金
收據及桃園分署就系爭建物之第2 次公開拍賣通知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78頁) 。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有何給付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又被告興岱公司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與被告興岱公司無權處分二者間恆為互斥,原告均為主張,已難認有理。再者,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興岱公司所有,後由被告王璿豪、楊秉諭於105 年11月23日桃園分署拍賣系爭建物時得標買受( 所有權範圍各2 分之1),並經該署於105 年12月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業如前述,則依前判例及說明,為符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原則,並避免鼓勵違章建築之交易,原告並無據此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暨否認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定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系爭建物拍賣、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王璿豪、楊秉諭所生合法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亦無由主張因原告買受在先,故其後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被告間系爭建物買賣關係無效或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5 年11月2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