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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鄒宇鋐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羅仕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9,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412⑴面積80.9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見本院卷第60頁),此僅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核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其中27.5坪租予訴外人被告父親鄒德蔭建築房屋,並約定每年租金3,38

4 元,於每年租期始日前繳付,因未約定租賃期限,故為未定期限之租賃(下稱系爭租約),鄒德蔭死亡後,由被告繼承關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並經鈞院103 年訴第1530號判決調整每年租金為1 萬9,637 元,惟被告自106 年迄今均拒繳106 年、107 年度租金,經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已積欠2 年租金3 萬9,274 元,且兩造並無押租金或擔保金之約定,爰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及民法第450 條第2 項,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12⑴所示建物(面積89.90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約定應於租期開始前繳付租金,原告從未催告繳納租金,伊就106 年租金於106 年9 月、107 年租金則於107 年

8 月以郵局掛號寄發支票予原告,惟遭原告拒收而退回,伊更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收取租金,原告受領遲延,故將該2 年之租金以本院107 年存字1277號辦理提存,是伊並無欠繳租金,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其中27.5坪出租被告父親鄒德蔭建築房屋,鄒德蔭德蔭死亡後,由被告繼承關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並經本院103 年訴第1530號判決調整每年租金為19,637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8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調整租金事件案卷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412⑴所示部分,面積80.95 平方公尺一節,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6、47頁)。原告另主張被告經其催討租金,均拒繳106 年、107 年度租金,已積欠2 年租金3 萬9,274 元,依法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終止系爭租約?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積欠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為民法第440 條所明定。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回收,固為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所明定。惟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0 條第3 項,仍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租約之性質為基地租賃,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而

原告係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而終止租約,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及民法第440 條第3 項,除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且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106 年及107 年2 年之租金,則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之107年7 月10日時,被告顯未達積欠租金2 年以上,況原告並未舉證終止前有何定期催告之行為,原告既未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時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其以此執作終止租約事由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107 年10月3 日履勘

現場、及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起訴狀及該等期日筆錄之記載,均無有何定相當期限之內容,是亦難認有合法催告,況本件被告並未先有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足採。又被告前因寄送予原告作為給付106 、107 年租金之支票為原告拒收退回,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收取租金,原告未於期限內受領,故於107 年10月12日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將106 年、107 年2 年租金3 萬9,274 元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7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等情,有掛號退回信封、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提存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租金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則被告以原告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已生清償之效力,益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應於租期始日前給付租金云云,惟未據

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按被告提出歷年給付租金之收據、證明單等文件,其給付時間不一,年初、年中、年尾甚或次年給付前一年度租金之情況均有,亦足徵原告前開主張兩造約定租金應在租期始日前給付云云,為不足採信。㈤原告另再主張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云云

。兩造雖不爭執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惟系爭租約之性質為基地租賃,已如前述,而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上開規定係就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時,出租人欲終止契約之強制規定,如無上開所列5 款之事由,則出租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對於本件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隨時任意終止云云,於法未合,不足為取。

㈥從而,原告以被告欠租達2 年以上,經催告限期給付而未給

付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

㈦原告人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其終止既不生效力,系爭租

約自仍係一有效存續之租約,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2412⑴所示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難認為有理由。至其另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

107 年租金合計3 萬9,274 元本息部分,此部分租金請求業據被告如數提存予以清償在案,前已敘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12⑴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之本息,均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