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嚴寬隆即寬達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
(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
防局)法定代理人 黃民芳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2 萬2,333 元,及自民國
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40萬7,000 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N00-000 00大隊廳舍整建( 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勞務契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前海巡署北區巡防局)所簽訂,惟於民國107年4 月25日因政府組織改造,將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組織改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區分署」,又海巡署北區巡防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靜芝,嗣改組後由黃民芳擔任擔任分署長,並經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並有行政院107 年4 月25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385557 號函、107 年
4 月25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385551 號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107 年4 月27日署人計字第1070007669號函及海洋委員會
107 年5 月7 日海人事字第1070000138號令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6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83頁),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 萬1,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2月19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36 萬1,149 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96年間經公開招標標得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並與前海巡署北區巡防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前海巡署北區巡防局發包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服務費之計算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而系爭工程嗣由訴外人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申公司)所承攬,並於98年7 月11日完工,經被告於99年3 月11日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建造費用於扣除營業稅及保險費後為5,362 萬9,286 元,依公有建築務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一類建築費率計算為298萬1,46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服務費208 萬7,025 元,仍餘89萬4,439 元未付,又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另行追加簽訂委託水土保持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勞務契約(下稱系爭追加契約),經計算設計審查及監造服務費為103萬9,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服務費57萬1,450 元,亦餘46萬7,550 元未付,合計136 萬1,149 元,伊屢次催促,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1,
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壬申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中因實際開挖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數量高達1,749 立方公尺,已逾原告設計數量之半數,壬申公司遂以此為由對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伊應給付壬申公司「土石方開挖及運棄費」
167 萬9,147 元及「因工程展延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23萬3,961 元,合計191 萬3,108 元(下稱系爭費用),及自99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系爭費用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第約定,原告應賠償伊遭壬申公司求償之金額(系爭費用加計99年11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共計258 萬3,482 元),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經公開招標標得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並簽訂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而被告現僅給付服務費208 萬7,025 元及57萬1,4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未依約如數給付服務費,仍餘136 萬1,149 元未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1、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本院按即原告)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本院按即被告)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下列事故之所有支出金額為上限。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是倘原告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被告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即應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負賠償之責。
2、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曾於系爭前案中參加訴訟,輔助被告進行訴訟,為兩造不爭執,則除原告舉證證明前案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即不得再就前案判決所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裁判爭點所為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判斷,對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之裁判不當,而應受其拘束,此為參加訴訟之效力。
(2)系爭前案判決經高等法院審究之爭點即為:壬申公司主張實際施作開挖處理及運棄之剩餘土石方數量已逾原告設計數量,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補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依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係認定:「……查系爭工程原設計挖、填方各為2,798.40立方公尺,無剩餘土石方,而經上訴人實際施作後,依參加人(本院按即原告)製作之土方挖填數量計算表所載,剩餘土石方數量為1,796.01立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62頁);又被上訴人(本院按即被告)於98年5 月6 日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第1 次變更設計,所提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計算表記載剩餘土石方數量為1,748.11立方公尺,嗣兩造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1,749 立方公尺,亦有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1 次變更設計核定本所附基地賸餘土石方計算表、台北縣政府98年5 月19日北工施字第0980384601號函可稽(見同上卷第63至6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已編列土方開挖處理及運棄工項,可見上訴人(本院按即壬申公司)於開工前即知悉系爭工程有剩餘土石方,且依約應負責運棄剩餘土石方等語。查系爭價目表固記載:『土方開挖處理及運棄1 式25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惟系爭工程土方設計原採挖填方平衡,已於前述,而系爭價目表雖列有土方開挖處理及運棄工項,然未記載數量,且費用僅25萬元,堪認系爭契約所定此部分工項係在土石方挖填平衡設計下,於合理誤差範圍所產生少量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而系爭工程實際開挖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數量高達1,749 立方公尺,已逾原設計數量之半數,此部分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顯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承作範圍……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㈠第37頁)。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土方挖填方設計失衡,伊不得已先將已挖除之土方暫行堆置於工區,嗣因剩餘土方堆置工地已嚴重影響工進,致伊無法進行週邊工程……而上開剩餘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非屬系爭契約原設計範圍,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嗣經上訴人施作、清運完畢,已如前述,則兩造嗣後就此部分雖未辦理契約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此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見原審卷㈠第39頁)。系爭工程因參加人就土方設計錯誤,致上訴人未能及時運棄剩餘土石方,將之堆置工地現場,影響工程進行,而停止施工128 天,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須管理並維護工地安全,是上訴人主張其將因此增加勞安、環保及管理費用,堪予採信。……」,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第67頁、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前案判決就被告應給付壬申公司系爭費用係因原告設計土石方錯誤所致業已審認在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但書之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等爭議,即應受前案判決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前案判決之裁判不當。
(3)又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所得請求剩餘服務費
136 萬1,149 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9頁),然如前述,原告既因設計錯誤致被告須額外給付系爭費用予壬申公司,而被告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壬申公司共計258 萬3,482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工程款第
2 次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而經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債權136 萬1,149 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原告本件所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反訴被告設計錯誤致遭壬申公司求償,並經高等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伊應給付壬申公司系爭費用,嗣經伊給付壬申公司系爭費用加計99年11月23日起至
107 年1 月1 日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58 萬3,482 元,並以抵銷反訴被告對伊之服務費136 萬1,149 元後,尚餘122萬2,333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2 萬2, 333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費用並非伊設計錯誤所致,僅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估算方式及數量之爭議,自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第2 款約定適用之餘地,至多屬該條第10條約定之情形,然因此所增加之金額並無超出反訴原告與壬申公司之採購金額10% ,亦無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委由壬申公司承攬,嗣因壬申公司實際開挖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數量已逾反訴被告設計數量之半數,而以此為由對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而經高等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壬申公司系爭費用及自99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伊給付壬申公司系爭費用加計99年11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1 日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58 萬3,48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工程款第2 次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承前所述,反訴被告因設計錯誤致反訴原告須額外給付系爭費用予壬申公司,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負賠償之責,而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中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餘額為122 萬2,333 元(計算式:258 萬3,
482 元-136 萬1,149 元=122 萬2,333 元),則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6 萬1,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第2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2 萬2,333 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