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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 梁成福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告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訴訟代理人 陳錦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敏南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取得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下稱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並擔任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又於104 年4 月間林敏南為新永和醫院資金調度之需要,代表新永和醫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於104 年4 月27日將200 萬元匯入林敏南指定之鼎盛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敏南則交付鼎盛公司為發票人、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4 年5 月26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迄今新永和醫院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迭經催討仍未果。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政武雖於102 年9 月7 日簽署一紙承諾書,將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轉讓予林敏南,然根據醫療法等相關規定,因林敏南並不具醫療相關執照,故不得為醫事單位之負責人,其僅就營運管理上為管理者,實質負責人仍為洪政武。又原告主張林敏南於104 年4 月間以新永和醫院名義向其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約定清償日為104年5 月26日,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收受款項之帳戶皆為鼎盛公司,故林敏南究係以鼎盛公司負責人抑或是新永和醫院董事長之名義向原告為前開借貸,應有疑義。且林敏南及鼎盛公司之營運不佳,票據往來信用不良,就該筆借款是否確實作為新永和醫院營運之用,尚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敏南為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林敏南曾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而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匯款200 萬元至林敏南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同日林敏南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嗣系爭支票經提示後該支票遭付款銀行退票等情,有承諾書、系爭本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8 頁、第56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林敏南係以新永和醫院董事長之身份,代理新永和醫院向原告借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林敏南究竟有無權利代理新永和醫院?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林敏南究竟有無權利代理新永和醫院?新永和醫院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設有內科、外科、復健科,並有病床若干,負責人為洪政武,有新永和醫院醫療團隊介紹網頁列印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院所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洪政武於102 年9 月7 日將該院所屬之醫療暨護理作業、軟硬體資產,以及醫療經營權無條件轉移讓渡予林敏南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核與證人陳美青(即新永和醫院之出納)證述:我從94年11月起就在新永和醫院擔任出納迄今,該院院長為洪政武,在102 年9月間洪政武有向醫院全體員工介紹林敏南是醫院的董事長,除醫療相關事務由院長洪政武處理,其他財務及管理事務均由林敏南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

洪政武既向新永和醫院全體員工介紹林敏南為董事長,且稱就管理及財務事務交由林敏南負責,足見林敏南確為新永和醫院之管理者,可見洪政武將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移轉予被告林敏南,復向所有員工說明林敏南為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希望所有員工配合林敏南,由洪政武上述作為,在在均顯示林敏南為新永和醫院之代理人無疑。

㈡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林敏南代表新永和醫院向其借款200 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承諾書、系爭支票、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8 頁),且林敏南為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有權代理新永和醫院固認定如前,惟林敏南亦同時為原告之好友及鼎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據證人林敏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46頁),故證人林敏南雖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而原告亦將200 萬元匯入證人林敏南指定之系爭帳戶,但因證人林敏南同時身為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及鼎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無法認定當時證人林敏南究竟係以其個人身分,或以鼎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甚或以新永和醫院董事長身分向原告借貸,是系爭支票及匯款單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4 年4 月27日匯款200 萬元予鼎盛公司,且取得系爭支票,難僅依此即認此200 萬元係借貸予新永和醫院。

3.至林敏南雖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告就系爭200 萬元借款,對鼎盛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中表示:我是以新永和醫院董事長身分做資金之調度,調借這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且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此筆借款雖係匯入鼎盛公司帳戶,但均係用於支付新永和醫院之費用,我是以「好朋友身份」向原告借款,原告也知道我是新永和醫院的董事長,我說今天醫院要支付貨款,我就開系爭支票給原告,原告就匯200萬元到我所經營之鼎盛公司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原告係先對鼎盛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43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倘證人林敏南向原告借款時確曾向原告表示因新永和醫院有資金之需求,故以新永和醫院董事長之身份向原告借款等節,衡諸常情原告於系爭借款未獲清償時,應係以新永和醫院為被告,或將實際借款人新永和醫院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鼎盛公司並列為被告,然原告卻先對鼎盛公司提告,而於該訴訟進行中聽聞證人林敏南稱其係以新永和醫院董事長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等語,其後即撤回該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 頁、第37頁、第38頁),並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林敏南前開所述是否為真,實屬可疑。再者,縱使證人林敏南前開所述為真,證人林敏南已明確證稱其係以原告之「好朋友」身份向原告借款,且雖證人林敏南身為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因新永和醫院有資金之需求而向原告借貸,但此僅得認為證人林敏南向原告借款之動機,仍無法認定證人林敏南係代表新永和醫院向原告借款,且該款項確用於新永和醫院,又縱使該借款固係交由新永和醫院使用,然亦無法排除林敏南係先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後,再依其與新永和醫院間之內部關係,將借款交由新永和醫院使用,故難認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

4.又證人林敏南及林美青雖稱新永和醫院確實曾借用鼎盛公司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18 頁),然觀諸鼎盛公司之支票存根聯上之記載「中和薪45萬元」、「10樓整修費用3 萬元」等語,因鼎盛公司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可知前開薪資之支出係用以支付鼎盛公司之員工薪資,而被告稱新永和醫院並無10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亦可得前開整修費之支出與新永和醫院無涉,可證鼎盛公司之支票並非僅供新永和醫院使用,故不得僅因新永和醫院曾借用鼎盛公司之支票即認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200 萬元借款,係新永和醫院向原告所借貸。再者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戶顯示,於10

4 年4 月27日至104 年5 月22日新永和醫院曾陸續存入共22

2 萬5,118 元至系爭帳戶,可知新永和醫院雖借用鼎盛公司之支票,但亦存款至系爭帳戶,故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借款,是否係由新永和醫院所使用,亦非無疑。

㈢ 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新永和醫院受有借款之交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