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陳俐諠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被 告 張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從事導遊工作,長期不在國內,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委託訴外人林錫宏保管,詎林錫宏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由林錫宏之配偶即被告無權占有至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原係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錫宏向訴外人許蘭香、林然鈞、林要君等3 人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林錫宏為同段16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便利合併使用,林錫宏遂將同段167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徐安正名下之系爭土地協議辦理交換,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林錫宏,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所占有管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林錫宏借名登記予原告,真正所有權人為林錫宏而非原告,林錫宏於106 年6 月24日過世後,系爭土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為林錫宏之配偶,係屬公同共有人之一,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正當合法權源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其所有,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所占有管領,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林錫宏借名登記予原告,應屬林錫宏之遺產,其基於繼承關係得以合法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林錫宏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林錫宏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原告與林錫宏間之書據、談話內容等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就此固提出同段1671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同段1671地號與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惟細觀上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均書寫原告「陳俐諠」之姓名,隻字未提及「林錫宏」之名義,是由該等文書之形式上觀之,尚無從形成對於被告抗辯事項有利之心證。再者,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林錫宏之婚外情對象,原告與林錫宏甚至育有1 名已成年女兒(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原告與林錫宏間存有相當情誼,縱認本件係由林錫宏出面與他人交涉土地買賣、交換事宜,及提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亦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況被告自承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因鄰居看到是空地就去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亦不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中「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要件,自難逕認原告與林錫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於被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許蘭香到庭作證,惟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段1671地號土地」買賣之緣由,與原告及林錫宏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必然關聯,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是該等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林錫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抗辯系爭土地係林錫宏借名登記予原告,林錫宏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其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合法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顯非有據,不足採信。又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狀乃表彰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存在,自應歸屬土地權利人所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占有權狀之權源,自負有返還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將將占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