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黃淑琴被 告 林秉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育昌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間策劃「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及「紅包股」兩種方案,透過105年5 月起在中壢營業處擔任主管之被告,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有特殊管道,可透過內部人大量取得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在「興櫃股票合購方案」方案中,不論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且可獲取至少每張股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之利潤;在「紅包股」方案下,投資人則可以每單為10萬元價格購買,固定每月分得1 %至2 %之紅利,藉此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在鼎昌公司中壢營運處,透過業務員即林君諺,以每1 單位19萬元之價格,認購3 張益安公司股票,合計共57萬元。被告復於楊育昌之策劃下,共同非法經營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業務,後以每單位9 萬7,00
0 元之價格,販賣1 單位臺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樟芝公司)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予原告。被告前開所為,經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第3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交易法44條第1 項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損害共66萬7,000 元【計算式:570,000 +97,000
=667,000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係與原告接洽之業務人員,亦非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於105 年5 月起雖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運處主管,但僅代將投資款代轉交予鼎昌公司,並無收受投資款。再者,系爭刑事判決既認定伊係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然此等法律規定所保障者均為國家法益,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鼎昌公司已於105 年6 月間對外宣告資金返還發生問題,原告遲至
107 年10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投資款,已罹於2 年時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楊育昌係鼎昌公司之負責人,廖偉先係鼎昌公司三重營業處
主管,被告自105 年5 月起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楊育昌於103 年6 月間策劃「興櫃股票合購方案」、「紅包股」等兩種方案,透過被告、廖偉先等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有特殊管道,得透過內部人大量取得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渠等亦非法經營販售未上市、未上櫃之牛樟芝公司股票,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認定楊育昌、廖偉先、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交易法44條第1項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在案。
㈡原告以每1 單位19萬元之價格,認購3 張益安公司股票,於
106 年6 月1 日匯款57萬元入鼎昌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復於
105 年5 月30日以9 萬7,000 元之價格,購買1 單位之牛樟芝公司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鼎昌中壢營業處主管,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證券交易法44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規定,致伊受有66萬7,000 元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自105 年5 月起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以楊育
昌所策劃「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及「紅包股」方案,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且非法經營販售牛樟芝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證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交易法44條第1 項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在案。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司促字卷第102 頁第103 頁)、特定人留存聯(見司促字卷第106 頁)、入金明細單(見司促字卷第105 頁),可見原告參與投資及購買牛樟芝公司股票之時間為105 年5 月30日,承辦人員為林君諺,所載乙方即廖偉先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9 樓之5 」,審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林君諺為其擔任中壢營業處主管時之職員,隸屬於中壢營業處,入金明細單所填「Jen 」為其本人;中壢營業處設在環北路凱薩雙星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以及協議書所載「桃園市○○區○○路○○○ 號9 樓之5 」之地址,即為中壢營業處所在之凱薩雙星大樓,有網路列印資料可據等節,足徵被告於原告參與投資、購買證券及交付投資款之期間,確有擔任中壢營業處主管,進而與鼎昌公司共同對原告為非法吸收存款、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至明,是被告辯稱其未為此等犯行,洵無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明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至於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之對象者,例如內亂罪、外患罪等,則不在此範圍之內。(參照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孫森焱著,88年10月修訂版第244 頁)。經查:
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
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而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縱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然其中亦含有存款人權益保障,亦即免除存款個人因行為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遭受不測損害之間接目的,此亦為銀行業務虛驚許可之目的所在,是存款人因此項犯罪行為而事後受損害者,當屬間接被害人甚明,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對象,亦含有間接保護個人權益之目的。
⒉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此等規範之目的,雖係著眼於維護國家經營證券業務之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之目的,然國家之所以介入證券交易市場之許可、監理,其背後亦含有保障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目的,此乃許可、監理制度之本質,是難否定證券投資者亦屬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間接保障範圍,是以,倘因此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而致個人因此受損害者,亦應認屬間接被害人無訛。
⒊綜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2 項
,均含有間接保護個人權益之目的,而非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對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所屬鼎昌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規避國家之管理、監督,致金融、證券交易市場因此紊亂,投資人在監理不健全之交易秩序下投資受有損害,應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2 項法律規範保護目的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購買益安公司股票、牛樟芝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合計共66萬7,000 元,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起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云云。
然原告與鼎昌公司簽立協議書日為105 年5 月30日,而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已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自無罹於2 年時效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7 年6 月22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字卷第125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7,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