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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 告 簡懋彥被 告 台電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設置輸電電線桿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四、按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可知電業法無論修正前後,雖有「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之規定,但沒有應徵得所有人同意始得設置之規定(甚至不符修正前第53條前段、修正後第41條前段「最小侵害性原則」時,亦僅生另擇最小侵害方式敷設之效果,所有人仍有容忍電業通過之義務),足見電業法賦予被告無須原告同意就能逕行設置包含電線桿在內的輸電線路的法律效果,電業法為民法所有權相鄰關係的特別規定,被告設置的電線桿占有原告所有的土地,為有權占有,自不具有「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4 條定有明文,並經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及修正後第39條第1 項乃基於供電之社會重大公共利益,以法律適度限制所有權之行使,符合憲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要求的法律保留原則,並未逾越所有權社會義務性的可容忍範圍,即使原告的土地所有權受被告行為影響,被告行為仍難謂有違法性。則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767 、962 條除去妨害占有之「侵權」行為,因被告行為從形式上觀察已不可能該當侵權行為,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屬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