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呂書安

林肇奕被 告 曾柏傑

蔡筠絨上 一 人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訴訟代理人兼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紫晴(原名蔡緯淇)被 告 蔡辰諺

簡元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凱泰,嗣變更為陳昭文,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曾柏傑、蔡筠絨)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筠絨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曾柏傑所有。㈡請求核發起訴證明,以利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向地政機關予以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2 頁),嗣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先後移轉登記予蔡辰諺、簡元杰,且上開聲明第㈡項業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原告追加蔡辰諺、簡元杰為被告,並於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歷次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四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柏傑所有。」(見本院卷第21

2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曾柏傑、簡元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柏傑於107 年4 月13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並簽發發票日為107 年4 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6,240 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曾柏傑僅清償26,208元,餘760,032 元尚未給付,業經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

50 73 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詎其竟於107 年4 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蔡筠絨,復又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辰諺、簡元杰,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4 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蔡筠絨、蔡辰諺均稱:系爭不動產實為彭紫晴所有,彭紫晴於107 年2 月20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彭紫晴信用有瑕疵,遂透過徐海文介紹,以5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曾柏傑名下,約定借名登記期間為1 年,雙方並簽訂有切結書,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管理費等費用均係由彭紫晴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柏傑、簡元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柏傑有前開債權存在,且曾柏傑於107年4 月2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筠絨,復又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辰諺、簡元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073號本票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162 至16

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司票字第5073號卷核閱相符,另參酌被告曾柏傑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對被告曾柏傑有前開債權存在,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項規定應予撤銷,被告4 人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被告蔡筠絨、蔡辰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系爭不動產是否確係由彭紫晴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曾柏傑名下?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筠絨、蔡辰諺均稱:係彭紫晴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曾柏傑名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蔡筠絨、蔡辰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彭紫晴所有,僅借名登記予曾柏傑名下,就系爭不動產相關之房貸、社區管理費每月3,416 元,均係由彭紫晴支付,且彭紫晴已支付曾柏傑50萬元當人頭費,雙方約定借名登記1 年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彭紫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見本院卷第216 至230 頁)為證。觀諸彭紫晴與曾柏傑簽訂之切結書上載:「本人蔡緯淇(即彭紫晴之原名)以曾柏傑之名買下桃園市○○區○○路○○○號6F之2 之房屋,並給予曾柏傑伍拾萬元正,作為一年借名之傭金,本人承諾於每月按時繳納貸款、管理費及有關房屋之相關費用,若有延遲超過五日,房子即歸曾柏傑所有,但若所有繳款正常,曾柏傑在一年內須無條件備好過戶資料,隨時提供蔡緯淇過戶或買賣,期間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為蔡緯淇保管,若曾柏傑有換身分證,須提供新身分證影本給蔡緯淇,若一年未賣出或過名,須每年以參拾萬包予曾柏傑,期限於農曆過年前一天為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付款方式:1.於107 年2 月9 日匯入曾柏傑指定之徐海文玉山銀行貳拾伍萬元正。2.於107 年

2 月15日匯入徐海文玉山帳戶壹拾萬元正。3.於2 月20日付現金壹拾伍萬元正。立書人:蔡緯淇。立書簽收人:曾柏傑。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0日訂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另參以彭紫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可知彭紫晴有多筆款項轉入末4 碼為0648之房貸專戶、末4 碼為0113之系爭不動產社區管委會帳號,且轉入社區管委會帳號之金額皆為3,416 元之倍數,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再者,證人徐海文亦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足認彭紫晴確分別於107 年2 月9 日、同年月15日匯入25萬元、10萬元至切結書所指定之徐海文玉山銀行帳戶,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是足證彭紫晴與曾柏傑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此外,證人徐海文到庭證稱:曾柏傑之前是我頭份冰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自己是保農保,不能當公司負責人,不然農保福利會被取消,所以我請他當我公司之營業登記負責人,曾柏傑從103 年開始工作到107 年過完農曆年,後來因為他外面太多債務,有汽車公司、民間當鋪到我店裡找麻煩,曾柏傑沒有跟我說也沒有交代就走了,雖然曾柏傑是名義上負責人,但大家都知道我是負責人。曾柏傑除了是我店面負責人外,他也在另一間人力公司工作,曾柏傑每天凌晨4 點到我店裡製作米苔目湯圓,將市場攤位整理好後,7 點半到人力公司派遣人力、調度工作事宜,大約9 點就可以回來到我店裡,下午5 點再到人力公司發放工資,曾柏傑在人力公司薪資一個月約3 萬到5 萬。另外,曾柏傑欠我400 多萬,曾柏傑的存摺提款卡在我這邊,每月必須還給我2 萬,我是用曾柏傑提款卡將每月人力公司支付的薪水領出,我留下約2 萬元,剩下拿現金給曾柏傑,有時候會直接從我店裡薪水裡面扣,店裡給曾柏傑的薪水是4 萬到5 萬不等,我每個月都跟曾柏傑結帳一次。曾柏傑有跟我說他要出名幫蔡緯淇(即彭紫晴)小姐購買房屋,登記在曾柏傑名下,需要頭份冰館營業登記證及薪資轉帳資料辦理房屋貸款,我說好,因為蔡緯淇會支付給曾柏傑借名登記費用,曾柏傑可以多還一點錢給我,就不用每月慢慢扣2 萬元,曾柏傑要去作借名登記時,我有陪同曾柏傑到蔡緯淇那邊及銀行,因為蔡緯淇拿頭期款買房屋,要辦理銀行貸款,將我店裡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曾柏傑提款卡及存摺交給銀行或蔡緯淇,我不放心所以陪同曾柏傑一起去銀行跟代書處,但我在門口沒有進去,我將資料給他們以後在車上等,房屋登記人是曾柏傑,必須從曾柏傑帳戶內匯出房屋買賣價金給前屋主,他們使用帳戶完後,馬上還給我,由我保管存摺,有看到從曾柏傑帳戶內匯出一筆錢,曾柏傑跟蔡緯淇在銀行如何辦理過程我沒有看到,但我知道是蔡緯淇拿錢支付房屋買賣價金,因為曾柏傑沒有錢,帳戶都我在使用,裡面頂多3 、5 萬元。

借名登記費用為50萬元,銀行貸款及房屋過戶登記完成之後,我有跟蔡緯淇說,因為曾柏傑欠我錢,拜託蔡緯淇將他要給曾柏傑之50萬元拿給我,但要經過曾柏傑之同意,所以三方面有見面,且我們三人各保有一份契約,契約約定如何支付50萬元,50萬分三次支付,於107 年2 月9 日蔡緯淇匯入我玉山銀行帳戶內25萬,於107 年2 月15日匯入我玉山銀行帳戶內10萬,於107 年2 月20日15萬元以現金支付,因為當時我母親去世我需要使用,沒有存入銀行,107 年2 月20日當天我們三人見面,蔡緯淇當面交給曾柏傑15萬元現金,曾柏傑在當場將15萬元還給我,我們三人都在場,且都有簽名,所以借名登記之50萬元都在我這邊。蔡緯淇跟曾柏傑有約定借名登記1 年,在契約書上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已如前述,足認彭紫晴確已支付50萬元予曾柏傑作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代價,益徵彭紫晴與曾柏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確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彭紫晴與被告曾柏傑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曾柏傑名下,而非曾柏傑所有,故原告主張:債務人曾柏傑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移轉,致害及其債權等情,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歷次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四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柏傑所有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卷證位置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1│桃園市│蘆竹區 │ 公埔 │ 771 │5,255.93│ 49/10000 │本院卷第29、││ │ │ │ │ │ │ │162 頁 ││ │ │ │ │ │ │ │ │├─┴───┴────┴────┴────────┴────┴──────────┴──────┤│建物︰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建築材料及房├──────┬──────┤權 利 範 圍 │ 卷證位置 ││號│ 號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總面積 │ 附屬建物 │ │ │├─┼──┼───────┼──────┼──────┼──────┼──────┼──────┤│ 1│340 │桃園市蘆竹區六│鋼筋混凝土造│ 125.60 │陽台:9.72 │ 1/1 │本院卷第26、││ │ │福路259 號6 樓│12層 │ │ │ │165 頁 ││ │ │之2 │ │ │ │ │ │├─┴──┴───────┴──────┴──────┴──────┴──────┴──────┤│備註: ││ │└───────────────────────────────────────────────┘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