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徐武軍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帥軍等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繕本3 份(須含完整附件及證物)。
二、被告徐梓琴於國外之住居所地址。
三、按「相對人以一訴合併請求抗告人返還之系爭印章、系爭存摺及系爭存單,均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其價額均不能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均應各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各以165 萬元,合併計算為495 萬元(165 ×3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說明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58所示物品之客觀交易價額(鑑價報告或其他證明資料),以茲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17,335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原告倘逾期未能自行查報標的價額並提出鑑價報告或其他證明資料,本院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逐件物品各依165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總額即為9,570 萬元(165 萬元×58)。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