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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 告 林善澤(原名林文賢)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被 告 林梅卿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認自己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原告認其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至是否有理由,則屬另一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4 月購買系爭房地,曾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於93年間再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均有按時清償。然於94、95年間,因信用卡債務問題,系爭房地遭銀行假扣押。兩造及訴外人即胞妹林巧青、父親林義忠召開家庭會議,由林義忠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60 萬予原告,供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並決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義忠名下,並由被告負責辦理;又原告、林巧青之印鑑章,於原告母親黃寶玉93年7 月2 日死亡後,均由被告負責保管。詎被告竟於97年9 月間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0年間起,陸續有系爭房地貸款及信用卡債務,需由被告協助繳納,於97年間,因無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遭金融機構聲請發支付命令,系爭房地有受拍賣之虞,故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處理上開債務,原告並交付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證件予被告。嗣由被告為借款人,向臺灣銀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清償原告所積欠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0年間向第一銀行貸款購買,並設定24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原告自90年間起,向數家銀行包含第一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銀、凱基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等單位借錢成立貸款,以及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匯豐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以預借現金支應生活。

(三)原告於95年1 月19日因積欠信用卡債務遭花蓮企銀假扣押系爭房地。

(四)原告於97年間因93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以系爭房地借款30

0 萬元債務未經清償,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厥為:

1、原告是否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

(1)原告當初是否與父親林義忠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義忠名下?

(2)兩造是否合意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原貸款,並負責塗銷原抵押設定登記作為雙方交易條件而成立買賣關係,並於土地登記上之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

2、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林義忠為由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或其所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無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或其與林義忠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義忠名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依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出賣人係原告、買受人係林梅卿,有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7 頁、第200 至201 頁)。原告主張無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惟就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有何不實在,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次查,原告主張當初係因93年間辦理繼承母親黃寶玉相關遺產事宜時,將印鑑章交付被告;另因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林義忠為由,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告等語。然觀諸證人林巧青於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582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與兩造係兄弟姐妹關係,於母親往生後,林義忠不識字,林梅卿表示會開一個保險箱放大家的印鑑章,因為林梅卿負責辦理母親過世後房產過戶的事;林善澤於94年間有信用卡債務問題,當時積欠160 萬元,係由林義忠出錢幫林善澤清償;卡債於95年間有清償、房貸應該係尚未清償完畢;林善澤有陸續還林義忠錢,惟伊不確定林善澤有無還清,金額較大且林善澤當時尚有房貸及卡債;林義忠幫林善澤處理卡債時,林善澤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林義忠名下,等錢還清後再將名字登記回來;發生卡債後有開家庭會議,林義忠叫林梅卿拿錢償還林善澤的卡債,當時講先處理卡債大約160 萬元、未說具體說間點、只有叫林梅卿趕快處理、並說現金就用現金還;卡債係伊與林梅卿利用另外板橋的房屋以貸款清償,伊不知道林梅卿有無拿自己的錢清償林善澤的房貸債務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582 號卷第130 至133 頁),則當時林義忠確實有請被告儘速處理原告之信用卡債務,惟未有要求辦理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義忠名下之情形,且證人林巧青僅證稱原告於93年間有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一事,惟未證稱其見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有無交付被告等情節。

(五)再查,觀諸卷附系爭房地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資料,其後附之印鑑證明係97年7 月24日所申請,而所附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係95年3 月9 日所換發,有上開印鑑證明影本與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4 至205 頁)。又參諸證人林巧青證述:林梅卿說要開家庭會議,因為房屋被貼封條,被貼封條時間係94年底至95年初;發生卡債後有開家庭會議,林義忠叫林梅卿拿錢償還林善澤的卡債;卡債於95年間有清償等情(見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82 號卷第130 至133 頁),若如原告所言,係因家庭會議而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林義忠為由,故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告,殊難想像原告於95年初已交付卷附上開97年間申請之印鑑證明與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六)況查,觀諸卷附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資料影本,原告於93年7 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金額共計300 萬元、借款期間17年、分201 期清償,其配偶曾淑卿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1041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0 至303 頁)。嗣於97年9 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就上開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意塗銷,有抵押權同意塗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頁),縱認上開抵押權同意塗銷書係被告所代領,有97年9 月25日代領文件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 頁),然原告自97年9 月起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使用權而生糾紛即

107 年3 月2 日(即原告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107 年3 月

2 日函,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582 號卷第105 頁)止,近10年之期間均未有按期清償上開貸款之需要,難認原告不知悉系爭房地貸款業已清償等情。又查,林義忠於10

5 年6 月間死亡,業經證人林巧青證述等情(見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82 號卷第130 頁背面),兩造亦未就此部分爭執,則原告自97年9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期間非短暫,有詢問林義忠關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進度、或系爭房地貸款係何人清償之可能,甚至就系爭房地貸款由何人代償後,如何償還等方式商議,則原告主張係因接獲被告委託律師發函內容而驚覺有異、始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洵屬無據。

(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無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或其所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關係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忻蒨附表:

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段000 000000 地號建物建號:桃園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