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 告 呂學禮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呂學倫送達代收人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原係聲明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嗣減縮訴請被告簽名部分(如附表1 編號2 ),而後再補充時間之陳述(如附表1 編號3 ),被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 、188 、252 頁),且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2 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以「被告發言」欄所示不實的言語誹謗伊,造成鄰里間流傳誤解,使伊之名譽受到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道歉啟事,以A4紙張大小之
版面連續30日刊登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里之長興社區活動中心公告欄。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於附表2 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發表如「被告發言」欄所示的言語,但係針對群眾的發言,沒有特定對象,並非原告,伊希望提醒這個人要自我節制;縱然發言內容所指的對象被認為是原告,原告也不會因此受有損害;以及原告於鄰里間之形象並不佳等語,資為抗辯。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附表2 「被告發言」欄內記載之言詞,確係被告之發言(見本院卷第190、253頁)。
四、本件的爭點:㈠附表2 「被告發言」欄內記載之被告發言,所指之對象是
否即為原告?㈡倘上開第一點被告之發言,所指之對象被認定係原告,原
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㈢倘上開第二點部分,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道歉啟事,以A4紙張大小之版面連續30
日刊登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里之長興社區活動中心公告欄,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㈠附表2 「被告發言」欄內記載之被告發言,所指之對象就是原告。
⒈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本案發生前,已至警察局製作筆
錄,提起刑事告訴,指稱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擅自挖掘祖先墳墓,涉有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罪嫌(見本院卷第252 、73頁),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亦已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將於105年10月12日開庭之傳票(見本院卷第267 頁)。
⒉被告於附表2 「被告發言」欄之發言,確係針對原告所
為乙節,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陳啟明、呂理龍、呂學興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7 、259 至260 、263 、
265 至266 頁)。⒊從而,堪認附表2 「被告發言」欄內記載之被告發言,
所指之對象就是原告。被告抗辯:伊係針對群眾的發言,沒有特定對象,並非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因被告之前開發言,受有損害。
⒈被告所提出指稱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有擅自挖掘祖先
墳墓,涉有刑法第248 條第1 項發掘墳墓罪嫌案件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於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0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 年12月5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67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駁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
⒉孝道為我國立國之基礎,國人向來也非常注重祖先的祭
祀,對於祖先墳墓的遷移,更是慎重。而原告之平日為人不錯,中規中矩,但被告上開之發言,會使人對於原告有不好的評價等節,亦據證人陳啟明、呂理龍、呂學興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6 、258 、260 至261、264 至265 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於鄰里間之形象不佳,縱然發言內容所指的對象被認為是原告,原告也不會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發表附表2 「被告發言」欄記載之
發言,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原告為國民中學補習
學校肄業;被告為大學畢業)、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
147 、149 頁及個人資料卷),並斟酌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次數、原告受傷害之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道歉啟事,以A4紙張大小之版面連續30
日刊登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里之長興社區活動中心公告欄,為無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
⒉原告雖然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 編號3 之道歉啟事,以A4
紙張大小之版面連續30日刊登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里之長興社區活動中心公告欄。惟查,經本院函查結果,長興社區活動中心係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委託長興社區發展協會代為管理,該公告欄為社區發展協會、里辦公處、區公所等單位專屬,張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資料,並不開放與民眾張貼私人資料,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8 年
5 月15日桃市蘆社字第10800169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頁)。
⒊從而,因上開長興社區活動中公告欄,並未開放與民眾
張貼私人資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 編號3 之道歉啟事,以A4紙張大小之版面連續30日刊登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里之長興社區活動中心公告欄,即難謂為適當之處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07 年
8 月3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