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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 告 陳登豐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呂玉珠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本院(下稱執行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7726 號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⑴)予訴外人賴文斌,以擔保其負欠賴文斌之債務,嗣賴文斌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350 萬元及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⑵)讓與伊,經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進行分配程序,詎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竟認系爭抵押權⑵所擔保之範圍僅及於本金350 萬元,而不及於約定利息,既未將系爭抵押權⑵所擔保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9 日止之約定利息合計共340 萬2,190 元中之50萬元部分為伊列入優先受償,又不將其餘290 萬2,190 元部分為伊列入普通債權受償分配次序,伊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772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7 年6 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 第2 順位抵押權應加列優先債權利息50萬元,普通債權利息290 萬2,190 元,其中次序14發還被告之金額應列為0 ,將25,476元及其中次序13之409,973 元合併後依普通債權數額平均分配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及於本金,而不及於未經登記之利息或遲延利息,系爭分配表未分配約定利息予原告,自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⑴予訴外人賴文斌,以擔保所積欠賴文斌之債務,嗣經賴文斌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⑵讓予原告後,原告隨即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進行分配程序,惟本院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卻未將原告所主張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9 日為止共計340 萬2,

190 元之約定利息列入優先或普通債權予以分配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7726 號執行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明確,首可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抵押權⑵所擔保之範圍,包含其因繼受取得賴文斌對被告之約定利息債權在內,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因繼受取得賴文斌對被告之約定利息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㈡、原告請求將約定利息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因繼受取得賴文斌對被告之約定利息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⒈查,系爭抵押權⑴及系爭抵押權⑵之抵押登記內容,乃均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0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所附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2 年5 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個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3日蘆地登字第1070010823號函附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7726 號卷核閱確認無誤。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

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固可以附表記載,而於各欄記明「如附表」字樣(最高法院74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前開所示系爭抵押權⑴、⑵之登記內容,已可確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種類及範圍,乃係「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所附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顯未提及有關約定利息或違約金部分。

⑵原告於執行法院進行分配程序時,固曾有提出金錢借貸契約

書1 份請求一併予以分配約定利息(下稱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第3 條並有約定:「借款利率:自簽訂本約之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利率1 ﹪。若有遲延繳付,遲延利息之利率以年利率20﹪計算之」等語無誤。惟觀諸本院依職權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⑴、⑵之申請登記資料,其內卻均未見有何將上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納為附件併予以登記之情形,加以上開系爭抵押權

⑴、⑵之登記申請書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又無類似「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內容,此有蘆竹地政事務所上開107 年8 月13日蘆地登字第107001082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50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既未記載於登記簿,也未於申請登記抵押權時提出以作為登記簿之附件,則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中關於約定利息之債權,自未能認已完成登記,而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⒊至系爭抵押權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中關於「申請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固係載為:「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有引用附件補充之情形。且系爭抵押權⑵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同欄位亦同樣記載:「⒈就民國101 年盧資字第118140號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⒉其他未變更事項仍依照原契約履行」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細繹上開附件內容,經核既與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無關,本院自仍無從以上開附件或記載內容,逕認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利息內容業已完成登記。實則上開系爭抵押權⑴之欄位名稱,乃係:「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而非「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則在該欄位中所引為附件之內容,充其量僅係當事人間就其他不為申請登記之約定內容而已。既然當事人業已合意決定就此附件之事項不為登記之申請,且該約定之附件內容又不屬於依法令所應登記之事項,本院尤無從僅因其因系爭抵押權⑴曾有上開「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書」之文字記載,即當然逕認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中關於約定利息之約定,業已完成登記,而必為系爭抵押權⑴或系爭抵押權⑵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⒋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 條第1項、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 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 條第1 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系爭抵押權⑴、系爭抵押權⑵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此

有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由上開利息(率)記載為「無」,而非記載為「空白」等語乙節,應可確定雙方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業已積極約定利息為無,而非雙方不曾就利息有約定,此亦恰與系爭抵押權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僅有列出「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而未提及任何關於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項目,二者相互呼應,尤見賴文斌與被告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⑴時,確未將約定利息一併予以登記。而原告既係因繼受賴文斌而取得系爭抵押權⑵,系爭抵押權⑴與系爭抵押權⑵之內容,除抵押權人之主體變更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賴文斌所有之系爭抵押權⑴既未將約定利息一併登記為擔保範圍,則身為繼受人之原告尤無可能取得擔保約定利息之抵押權,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⒍至觀諸上開系爭抵押權⑴所引用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其中

第1 條雖係載為:「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以下簡稱債權人)為擔保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此至多僅係在表明系爭抵押權⑴所擔保之範圍確有包含約定利息,而與民法第861 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相當。然而約定利息是否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與是否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二者內涵尚略有不同,此由觀諸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於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約定利息終仍應經登記始可發生抵押權擔保之效力。茲因上開記載內容,非但屬於當事人不為申請登記之範疇,且又與系爭抵押權⑴之謄本上記載利息(率)為無之登記情形明顯相互矛盾,併參以系爭抵押權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記載,亦已明白排除約定利息在內,有如前述,而當事人聲請登記時復未有引用上開「其他約定事項」作為登記附件等情形,在在足見於系爭抵押權⑴設定時,確未將約定利息一併納入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以,原告因移轉而與系爭抵押權⑴性質同一之系爭抵押權⑵之擔保效力,自亦無可能及於約定利息。

⒎原告對此雖主張: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的是公契,兩造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而為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758 條規定,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究竟係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所設定,抑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所設定,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關於兩造間究否確有存有約定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該約定利息之債務是否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本屬二事,前者為債之關係,後者則涉及物權行為,不能混為一談,本件不論系爭抵押權⑴或系爭抵押權⑵之擔保效力,既均不及於約定利息,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而為給付,故約定利息自應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核與民法第

758 條之規定不符,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⒏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繼受取得賴文斌對被告之約定利息債權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⑵之擔保效力並不及於約定利息等語,則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將約定利息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有無理由?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可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

⒉查,本件原告雖受賴文斌之移轉取得系爭抵押權⑵,而為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然因該抵押權擔保之效力並不及於約定利息,已如前述,而原告本於系爭抵押權⑵所得行使之權利內容,復僅及於依設定登記內容而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抵押權⑵擔保效力以外之約定利息一併列入系爭分配表內予以分配云云,顯係已超逾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⑵之擔保效力及於兩造間之約定利息,並請求將該利息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內進行分配云云,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