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 告 陳文堂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被 告 賴水山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及訴外人賴吳應菜之女婿,多年前曾基於親戚情誼而貸予賴吳應菜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經被告承諾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5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詎料賴吳應菜遲未償還借款,更將系爭房地擅自移轉登記為己所有,故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l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償還前開借款。
(二)另因被告欲委請律師對賴吳應菜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故要求原告貸予律師費6 萬元及訴訟費用7 萬1,785 元,以協助其向賴吳應菜追回系爭房地。
(三)被告共積欠原告263 萬1,785 元,迄今分文未償,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協議書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併償還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3 萬1,785 元及自107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等值之銀行可轉讓一年期定存單或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賴吳應菜並未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被告亦未曾承諾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被告係受詐欺才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之真意,是原告欲利用被告的名義向賴吳應菜起訴求償,兩造間簽訂該協議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二)縱認被告因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而承擔賴吳應菜對原告的借款債務,原告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也已經罹於時效,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取回系爭房地產權之條件迄未成就,被告不負給付義務。另被告亦未向原告借貸律師費用6 萬元及訴訟費用7 萬1,785 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時效抗辯: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該協議書之內容略以:「緣甲方(按:即原告)係乙方(按:即被告)之女婿,乙方之配偶賴吳應菜(以下稱債務人),於民國87年間因遭友人楊春桂跳票及倒會錢,債務人為償還債務,陸續向甲方借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整,當時債務人承諾以座落於『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之房地,做為日後償還積欠甲方債務的抵押品,並由乙方即當時房地所有權人同意,因甲方顧及姻親關係未立下借據且當時該房屋尚有乙方、債務人及妻舅、小姨子居住,故未將房地設定變更或催促變賣償還,豈料上開房地於民國102 年10月中竟被債務人以偽造文書私自過戶為自己名下,且在106 年4 月初東窗事發後債務人否認有此債務之存在,茲為承擔清償債務事,甲乙雙方達成如下約定:一、乙方確認上開事實經過屬實,並願負責償還債務人對甲方之貳佰伍拾萬元債務。二、乙方對於債務人偽造文書私自過戶之行為,業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追訴債務人之刑事責任中。三、乙方並願另依民事程序向債務人追索上開房地產權,並於取回上開房地產權後,履行負責對甲方清償之承諾,將房地出售並以所得優先償還債務人對甲方之貳佰伍拾萬元債務。另於取回上開房地產權後,在未出售前,乙方同意於上開房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甲方,以保障甲方之債權。四、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各執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 宗第5 、6 頁)
3.依其文義,兩造於106 年10月1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所承擔的債務,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但被告既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承擔賴吳應菜對於原告的借款債務,原告在承擔債務的同時,形式上已同時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再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請求: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300 條、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擔賴吳應菜對原告的借款債務。該協議書既已詳載賴吳應菜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就不是無因債務承擔,被告承擔債務,是以賴吳應菜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為前提,如果原告主張的借款債權本來就不存在,被告也就無從承擔賴吳應菜的借款債務。
3.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是遭詐欺脅迫而簽訂云云,但缺乏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受詐欺的事實。按系爭協議書記載,賴吳應菜將系爭房地擅自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被告既要追究賴吳應菜的民、刑事責任,又同時承擔賴吳應菜對原告的借款債務,在利害關係的衡量上似乎是不太合理,但這並不表示被告是受詐欺才簽定系爭協議書。在關於契約的紛爭當中,當事人自願接受顯不合理的契約條款,事後反悔並一味指責契約相對人詐欺,這類情形在司法實務上屢見不鮮,如果當事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己是受詐欺才為締結契約的意思表示,並經依法行使撤銷,再加上契約其他的成立生效要件都已具備,法院就必須尊重當事人的約定,而不是以契約條款不合理為由,想方設法地幫一方當事人開脫。
4.系爭協議書所記載,賴吳應菜於87年間遭楊春桂跳票及倒會錢等事實,經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
119 至124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與賴吳應菜的兒子賴岳霖到院結證(見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2 宗第46頁),應可堪採。
5.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願另依民事程序向賴吳應菜追索系爭房地產權,並於取回賴吳應菜產權後,對原告清償債務,而被告尚未取回系爭房地產權,停止條件未成就,此部分約定尚不發生效力,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換句話說,從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形式上觀察,原告清償借款的主張,即無理由。
6.再者,證人賴岳霖雖另證稱,賴吳應菜於87年間因前開事由加上簽賭六合彩而欠一大筆錢,遂向原告借款,且當時被告有承諾日後若房子有買賣一定會償還這筆錢云云(見
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宗第46頁),然依前引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生效要件之外,消費借貸契約須有當事人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始能成立生效,被告承諾還款,或許合乎社會通念上認為「夫妻一體」的觀念,卻不符合民法上自然人均為獨立權利主體的基本規定,原告與賴吳應菜之間,也就不會因為被告的承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7.證人賴岳霖雖另證稱:「(問:此250 萬元借款如何給的?)有票跟現金,我二姐有時會拿現金給我回去給我媽媽。」、「(問:你怎麼確定這個錢是借的?不是送的或基於其他原因才給的?)不可能送的,錢的話應該是用借的,不是送的,而且款項很大,小筆的像幾千塊錢、幾萬塊給我媽當生活費用,但這筆金額很大」等語(見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宗第52頁)。按其證述,證人賴岳霖其實沒有親自目睹或耳聞原告與賴吳應菜之間關於消費借貸的合意,只是憑著原告與賴吳應菜的關係,還有自己所轉交的款項金額,推測原告給付賴吳應菜金錢的原因關係,這樣的證述,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賴吳應菜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的合意。
8.只有在關係破裂的時候,潛在的權利義務才會浮上檯面。近親之間的金錢往來,不立字據,也不在交付金錢財物的同時,言明其原因關係者,所在多有,當事人間因此誤解其原因關係之性質者,本非罕見。本件原告與賴吳應菜是女婿跟岳母的關係,按證人賴岳霖證述,原告前於87年至89年間陸續交付250 萬元給賴吳應菜,其關係應不算疏遠,渠等沒有講清楚這些錢是借的、送的或基於什麼樣的原因關係給的,確有可能,就像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20年來卻始終沒有真的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樣。
9.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賴吳應菜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無從承擔賴吳應菜對原告的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返還律師費及訴訟費之請求:
1.原告主張:被告欲委請律師對賴吳應菜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故要求原告貸予律師費6 萬元、訴訟費用7 萬1,785 元,以協助其向賴吳應菜追回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明貞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
7 至12頁),但這些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前向新北地院起訴,律師費跟訴訟費用是由原告墊付的。
2.證人賴岳霖雖到庭證稱,律師酬金是被告拜託原告支付云云,卻也同時證稱:「(問:一次付或分期?當場付清嗎?)我不知道,我不是當事人。」、「(問:你爸爸有無寫借據給陳文堂?)好像是口述而已。」等語(見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宗第48頁)。同樣地,證人賴岳霖其實沒有親自目睹或耳聞原告支付律師費及繳納裁判費,或兩造間就此等款項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其證述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借款給被告繳納這些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萬1,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7,13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