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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游健發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複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七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七一號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否有爭議,並因而致原告私法上就該本票債權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並未簽發載有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85 萬元,發票日

及到期日為民國107 年2 月2 日以及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亦未授權被告填載金額、利率、發票日及到期日,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竟私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本票字樣、發票日及到期日107 年2 月2 日,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9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再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既未填載本票二字、利率、發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且本票所附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未有任何限制而使被告可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到期日,顯然違反票據法第11條及最高法院見解,此授權書不生授權效力,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㈡退步言之,原告僅為普通保證人,主債務人游貴珠上未受破

產宣告亦無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依系爭汽車貸款借據約定書之記載,被告僅得對游貴珠請求已到期之本金部分,不及於未到期之本金債權,然被告均未提出游貴珠積欠之款項,且無民法第746 條各款情事,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先訴抗辯權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297 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971號,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游貴珠於106 年12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供

擔保,並經原告及訴外人陳聰德同意做為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金額

185 萬元之汽車分期貸款,並共同簽發185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均經嚴謹之對保程序及身分確認方簽立本票及貸款相關文件。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受讓遠東商銀前開債權及動產擔保之權利,嗣被告向主債務人游貴珠求償未果,故對原告請求清償票款並取得本票裁定及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授權書既已載明空白授權之意旨,表示原告已授權被告就空白之發票日、本票金額及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到期日,原告所稱並未授權,與事實不符。

㈡至原告所主張之先訴抗辯權僅能暫時拒絕清償,而不得憑此

主張債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85 萬元,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為原告所簽名(本院卷二第87頁)。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為系爭本票裁定。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四、原告主張其有簽名,但並未簽名在系爭本票,是簽在空白紙上,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票據之責,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併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簽名時是否即簽名在系爭本票上?空白授權票據是否合法?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授權被告所填寫?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簽名時是否即簽名在系爭本票上?空白授權票據是否合

法?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授權被告所填寫?

1.經查,證人高來珠即與原告對保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2月4 日與原告對保,有核對原告的雙證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親簽,原告簽名時,上方的印刷文字都在,日期、利率、金額是空白的,系爭授權書也是同一天由原告簽名,系爭授權書的日期因為被告說不要填,所以是空白的。而系爭本票上的日期107 年2 月2 日不是伊寫的,金額185 萬元應該是湧立公司的人員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 至8 頁)。復觀諸系爭本票之格式,係制式電腦列印,並明確記有本票字樣,原告簽名上方亦記載有「發票人」字樣,均明顯可見,應無事後偽造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簽名時是簽在空白紙上,並無本票字樣等情,顯屬虛構,無從採信。而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金額、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均屬空白等情,亦已堪認定。

2.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1條為強行規定,應記載事項若有欠缺,該票據即屬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並未承認空白授權票據,同法條第2 項雖就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行使及債務人抗辯權限制為規定,亦難據之而謂我國票據法承認空白票據之發行。復參之最高法院82年3 月30日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雖未就空白授權票據部分做出統一結論,然其研究意見:

「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本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旨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本院70年7 月7 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即在說明利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與票據行為之代理二者有別,不容混淆。上述本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與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見解,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且此見解,迄未變更。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執票人究以使者或代理人之地位完成票據行為,係屬事實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等文句,亦徵實務上對於發票行為之處理,在票據上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之事項之完成,可以使者完成票據行為,亦得以代理完成,然該2 種完成票據行為方式,均應有本人決定效果意思(即使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或經本人授權(即票據行為代理),倘無本人決定效果意思、授權,本人自不因此負票據上責任。

3.然查,系爭本票原告簽發係因購車貸款保證關係所引起,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尚無法確定之後負保證責任範圍多少,原告於金額、利率及發票日期均空白之本票、授權書上簽章後,被告再透過對保人員將該空白之系爭本票給原告簽名,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顯然無從知悉將來應負保證責任之數額,僅知道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公司購車消費借貸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高來珠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 頁),觀之系爭本票亦可知票面上利率、發票日、到期日之筆跡與票上發票人筆跡粗細未符(本院卷一第32頁)、票面上金額更係由印章所加蓋,顯見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日記載,非原告所為。原告僅係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貸款保證人身分,怎可知悉票據原因關係之貸款金額,及其簽發金額、利率及發票日均空白之系爭本票,其後會被填載多少票面金額,是以,系爭本票之簽發情形與前揭2 種票據行為之完成方式有違,其完成方式未經過原告本人授權,亦未由原告決定票面金額之效果意思,原告在無從知悉、無可預見票面金額為多少之情況下,自不應負票據上責任。

4.系爭本票雖有系爭授權書約定:被告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然其約定方式已與票據法第11條相違,且其授權方式並未為任何限制,得由被告任意填寫票面金額之重要事項,顯已背離最高法院決議肯認使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票據行為代理」方式,系爭本票於簽發時點既未具備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且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受讓遠東商銀債權,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7 年2 月2 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惡意)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其後自行填載,難謂善意取得票據,原告亦不因此負票據上責任。

5.被告雖抗辯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肯定空白授權票據云云,然此決議係闡明由「使者」、「機關」依發票人意思填寫空白票據之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後,發票人不得嗣後主張發票行為無效,並非肯認空白授權票據,被告所持法律見解尚有誤會。

6.綜上各節,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填載票面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原告亦未為票據行為授權或使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1.查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2.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就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則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此事由之發生在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其他債權存在,可否依保證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均非本件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