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73號上 訴 人 馮輝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慧玲、蔡福全間請求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