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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陳莊梅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提出「民事聲請抵押權消滅不存在之訴狀」到院,狀上並以「聲請人」自居,略以「聲請鈞院就前項抵押權消滅不存在依督促程序判決」云云,然與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限以「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不合,核其真意應是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三、民事訴訟為「兩造當事人對審制」,原告起訴,應有起訴的對象也就是被告。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為何人,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欲對何人提起訴訟,無從特定對造當事人,遑論將起訴狀送達被告,起訴顯然不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四、原告若對於補正之訴訟程序不明瞭,得至本院訴訟輔導科諮詢(本院及中壢庭院區的單一窗口均有設置,電話號碼00-0000000 分機1108、1109、1357),或逕洽司法院捐助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電話號碼00-0000000。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