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0000-000000(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徐順誠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
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1 條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0000-000000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隱匿(年籍詳卷及代號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宗教修道為名,自稱「逸仙法師」,設立「社團法人屏東縣聖域逸仙協會」之社團法人,並以此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以此招募信眾,後又陸續成立「社團法人高雄市聖域逸仙協會」、「社團法人台北市聖域逸仙協會」等社團法人,被告對外並以「聖國黃帝總宗堂」之精神領袖自居,分別於高雄市某處、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及桃園市○○區○○路○○○ 號等處設立宮廟( 下稱桃園龍潭宮廟) ,用以宣揚其宗教理念並招攬信眾。於民國101 年間,代號0000000000A號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帶同其女兒即原告( 00年0 月0生) 參與被告所屬宮廟所舉辦之法會,因而結識被告,被告見原告當時正值叛逆年紀,乃向A母表示可允許原告在其所屬宮廟內協助宗教事務,有助原告性格之養成,A母因聽信被告之建議而應允,原告遂跟隨被告參與其所屬宮廟與社團法人之相關活動。嗣於104 年2 月間農曆年過後某日,被告於桃園龍潭宮廟所舉辦之活動中,公開宣布由原告接任桃園龍潭宮廟之主持,並在通訊軟體LINE宮廟全體信眾群組內( 下稱全體信眾LINE群組) 公告予所屬宮廟全體信眾周知,原告自此時起即為桃園龍潭宮廟之主持,並旋即搬入桃園龍潭宮廟所承租位於宮廟旁之膳房居住
(地址為桃園市○○區○○路○○○ 號2 樓,該處共有3 間房間,下併稱桃園龍潭宮廟膳房) ,於原告擔任桃園龍潭宮廟主持期間,被告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星期日均會由高雄北上至桃園龍潭宮廟從事宮廟活動,並夜宿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直至當週星期三早上方返回高雄。於105 年年底至106年1 月20日前某日,被告因認原告在外結識其他男子,荒廢宮廟事務,對原告心生不滿,故先向原告表示將撤換其桃園龍潭宮廟主持之職位,隨後即在全體信眾LINE群組內公告予所屬宮廟全體信眾周知,原告自斯時起即遭被告撤除桃園龍潭宮廟主持之職位,且未再每日均居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內,惟被告仍不斷要求原告於其由高雄北上至桃園龍潭宮廟之期間返回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居住,因原告尚有生活物品置放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房間內,為取回上開物品,於106年1 月27日( 即農曆除夕) 晚上11時許,返回桃園龍潭宮廟,適逢桃園龍潭宮廟舉辦除夕夜活動,原告參加完宮廟活動後即留宿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並在其先前擔任主持所居住之房間內休息,被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擅自打開該房門進入原告留宿之房間內,見原告沐浴完後僅圍浴巾躺在床上準備就寢,被告乃順勢至原告床邊躺下,撫摸、親吻原告之胸部及左耳等部位,經原告表示「不要」,並以雙手推拒後,被告仍以手及身體壓制原告,復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經原告抗拒並推開被告,另夾緊雙腳以抵抗,被告仍以雙手掰開原告雙腳,再以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然因期間原告持續強烈反抗,被告難以繼續性交,遂憤而離開膳房。約莫10分鐘後,被告再度進入原告所在之房間內,要求原告交出手機供其查看,是否另有結交其他男子等情,原告不從並轉向背對被告,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原告頭髮迫使原告與其面對面,並以手毆打原告左臉,又以右手出拳毆擊原告左眼,同時向原告恫稱:「如果再拒絕求歡,會再打原告」、「如果原告與其他男生在一起,會讓該男生不得好死」、「如果原告敢離開,會打斷原告的腿」、「會對原告家人下符,讓原告家人不得好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旋即離開原告所在之房間,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眶部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經鈞院刑事庭移送而來,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觀原告於刑事一審自承之手機翻拍照片,係伊與被告之對話,時間在提起告訴後,內容多以日常生活關切或表達愛意為主,且原告亦於提起告訴後,向被告表示感謝兩年的照顧,並觀兩造之LINE對話、訂婚合影、親暱影像,顯見原告於遭性侵後之反應與一般常情有違,惟二審刑事判決忽略上情,除有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外,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原告於偵查及刑事一審指稱上開親密對話及合照係為向被告套話及取回父親遺物之不得已舉動,惟上開對話多以日常生活關切或表達愛意為主,與所謂套話意義不同,而原告若欲取回其父親之遺物,可與案發後之作法相同,於警察陪同下取回,或向房東協商取得鑰匙進入該屋取回,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經驗法則而不可採。另,對照刑事判決無罪部分之理由,堪認原告指證性侵內容之憑信力大有疑義,而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卻多以原告證言之指述認定被告之犯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龍潭宮
廟膳房原告留宿之房間內,撫摸、親吻原告之胸部及左耳等部位,復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再以生殖器原告插入女陰道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侵上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至27頁、48至72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及其偵查案件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及傷害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為合意性交,並未傷害原告云云。
㈢經查:
⒈原告於偵查中稱:106 年1 月27日晚上是除夕,當晚我回到
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留宿的房間內,洗好澡圍著浴巾準備休息睡覺,因為我沒有鎖門,後來被告就直接開門進來房間,被告把我蓋的棉被掀起來躺在我身邊,我嚇到了,轉頭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開始在我身上亂摸,有摸我的胸部跟全身,我有一直反抗把被告推開,被告就越來越粗魯,我跟被告說「不要」,我一直推開他,後來被告問我為什麼,我說「沒有為什麼,就是不要」,後來被告就站起來走出去,我以為被告不會再進來,後來大約11時許,被告又進來房間,被告圍著浴巾,我背對著他,被告就強行把我的屁股拉到他的生殖器那邊並接觸到,後來被告就用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我用左手硬頂他要推開他,一直掙扎,因為我一直抗拒掙扎,後來被告從側躺轉身坐起來,並用圍巾包身體走出房間去吸煙;過沒多久被告又再進來房間,企圖搶我的手機,被告問我說「你是不是另外有交男朋友」,被告懷疑我另外交了男朋友,叫我交出我的手機,我就說「不要,我為什麼要把手機給你」,我還是一樣背對著他,被告就站在床邊,扯開我的棉被,我有跟被告互相拉扯棉被,後來被告說我不可以離開他,若離開他,他會打斷我的腿,我沒有回應他,因為當時被告有點抓狂了,後來被告更生氣,因為我背對著他,被告就從後方拉扯我的頭髮把我扯向與他面對面,接著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眼睛,被告跟我說「你如果不要這裡,你可以離開」,我回說「好」,被告又打我一巴掌,後來被告又問我同樣的話,他問我要不要離開,我就沒說話,我怕他會再打我,後來被告還是用左手打我右臉頰,他兩次都是打我的右臉頰,我後來就用手將他推開,因為被告站在房間門口,我也出不去,之後被告沒說話就走出去,我趕快在房中穿衣服準備逃離,拿著我的手機、衣服,但衣服只穿到一半,被告又突然闖進來,被告問我要幹嘛,我說我要去廁所,被告說去廁所為什麼要穿衣服,他就坐在我床邊,他看到我手上有手機,就起身來追我,來搶我的手機,我就趕快跑到廁所把門鎖起來,我跟被告說「你不要再打我」,我就趕緊打給我母親,我跟母親說被告打我,我有拍我受傷的地方給我的母親看,我母親在翌日早上6 時許到桃園龍潭宮廟來救我,我當天晚上在廁所一直躲到我覺得被告應該回房間睡著了,我才從廁所出來,趕快回房間鎖門;龍潭宮廟膳房之鐵捲門鑰匙雖然在房間桌上,但我當時不敢離開,因為開鐵捲門的聲音會很大,被告的房間又在樓梯旁邊,我擔心被告會再衝出來把我毒打一頓,所以我整個晚上都躲在房間,整晚都沒睡覺,直到我母親來接我等語(見刑事偵卷第26至28頁)。原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稱:當天晚上我已經在房間躺在床上準備要睡覺了,被告就進來房間,被告的目的就是想要跟我求歡,被告有摸我,親我,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也有推開被告,不理他,後面被告就硬來,被告的手就大力地往我下體摸,我有把他的手推開,但被告並沒有停手,接著就用他的生殖器硬插入我的下體,後來我強烈的反抗,然後被告就很生氣的走出我的房間,之後過了差不多10分鐘,被告又再進來房間,問我是不是有交男朋友,被告又搶我的手機,要看我手機裡面的內容是不是有跟誰聯絡,後來他就威脅我說如果我有男朋友的話,他要把對方怎麼樣怎麼樣,以此來威脅我,之後被告又跟我說如果我離開宮廟跟其他男子的話,要把我的腳打斷,我沒有理被告,被告又走出去,過沒幾分鐘,被告又很生氣地再進來房間,我有跟被告發生拉扯,後來被告就問我說是不是要離開他,我說是,他就很生氣,用手打我兩巴掌,也動手揍我的左眼,被告壓著我,我根本沒辦法反抗,後來被告又出房間,我就開始要穿衣服準備逃離,等我穿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又跑進來房間,要搶我的手機,我很害怕趕快跑到廁所,桃園龍潭宮廟1 樓有鐵門,但我沒有拿到鑰匙,沒有辦法直接衝出去,所以我就躲在桃園龍潭宮廟2 樓的廁所,躲了至少有半個小時,後來我很害怕,有先以通訊軟體傳我被打的照片給我母親,後來我母親就打電話問我說怎麼了,我在電話中跟她說我被被告打,後來我在廁所待了蠻久的,才跑回房間裡面躲起來,我有把房間門鎖著,直到我母親來找我之前,被告就沒有再進來了;因為被告也有我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留宿房間的鑰匙,所以在被告一開始走出我的房間之後,我才沒有想到要立刻把房門鎖起來,後來會從廁所跑回房間,把房門鎖起來,是因為我躲在廁所的時候很害怕有大聲尖叫並大哭,被告則在廁所外面叫我出來好好講,也承諾說不會再打我,但我跟被告說不要,並且繼續躲在廁所,後來被告叫我回房間把門鎖起來,承諾他不會再進去,但這個時候我還是繼續躲在廁所,我在廁所躲一陣子之後,聽到被告回到自己的房間,沒有再出來,廁所外面沒有動靜了,我才從廁所跑出來回到自己的房間,把門鎖起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7至78、139 至140 頁) 。綜觀原告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眶挫傷等傷害,且原告更因懼怕再遭侵害及毆打而躲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廁所內多時,況原告前開歷次所述,對於被告係自行開啟其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房間門而進入房間內,先撫摸、親吻原告之胸部及身體等部位,經原告以雙手推拒表示「不要」後,仍以手及身體壓制原告於床上,期間原告曾試圖將被告推開,並夾緊雙腳抗拒,但被告仍強行以手掰開原告雙腳,無視原告之拒絕與抵抗,以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及於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復再進入房間內,並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有拉扯,且動手毆打原告臉頰、眼部等傷害過程,始終證述綦詳,衡情若非身歷其境,以原告年紀甚輕,涉世未深,顯難杜撰此曲折、複雜之情節。足認原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⒉證人A母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6 年1 月
27日晚上原告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哭泣的圖案給我,也有打電話給我,因為原告打給我的時候,我在睡覺沒有接到,後來凌晨1 、2 時許,我起床上廁所,習慣看一下手機,看到原告的訊息我很緊張,就立刻打給原告,原告在電話中就跟我說她被打,因為被告跟她求歡,她不要,想要性侵她,被她拒絕,被告還抓她的頭髮,打她的眼睛,她現在躲在廁所,不敢出去,且與原告通話期間原告是不斷哭泣的狀態,之後我等我男朋友下班開車載我,我跟我男朋友就一起趕到桃園龍潭宮廟要去救原告,到的時候大概是早上6 、7 時許,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的門是鎖著,我打不開,我就趕緊請我男朋友到桃園龍潭宮廟叫被告開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的門,我就趕快衝上去把原告救出來,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的左眼黑青,眼睛也腫腫的,原告有當面跟我說,因為昨晚被告要對她性侵,她就不願意,所以被告就打她,有拉她的頭,打她的眼睛,她就趕快跑到廁所躲起來,見到原告之後我就帶原告去醫院驗傷並報警等語(見刑事偵卷第32至33頁,刑事一審卷第81至82、84至85頁),核與原告上開陳述一致,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後,奔向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廁所,將門上鎖並躲藏於內,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A母求救,而原告於與A母通話中均不斷哭泣,且經被告在廁所外要求原告出來好好談,原告均無離開廁所之意思,並待凌晨時方離開膳房廁所,足認原告上開與被告之性交行為,並非基於原告之意願而為之。
㈣被告雖辯稱,兩造LINE之對話時間在提起告訴後,內容多以
日常生活關切或表達愛意為主,且原告亦於提起告訴後,向被告表示感謝兩年的照顧云云,然本院就上開於本件案發後兩造之對話紀錄綜合觀之,多為被告片面、主動傳訊息予原告,關心原告之生活起居,並逕自以「老婆」稱呼原告,原告始終未以「老公」回稱被告,且原告回復被告訊息之頻率甚低,反見被告自案發後即不停密集傳送訊息予原告,迄10
6 年6 月12日止始未再有與原告傳送訊息之紀錄(見刑事一審卷第89至121 頁),且兩造之對話紀錄,更有出現原告傳送訊息質問被告「為什麼除夕晚上我的傷是撞牆的」、「重頭到尾都在騙,連檢察官也騙……為什麼我問你?你不說?怕有證據你承認對我所做的一切嗎?……不要以為你對我做的沒人知道,就算你逃得了法律,我就不相信你逃的了上天給你的的報應,真是可惡」(見刑事一審卷第94頁)、「你講再多謊話再編更多故事都沒用,一切都順由法律走,我不會再被你騙了……」( 見刑事一審卷第95頁) 、「你怎麼對我的,我為什麼要去選擇傷害我的人」( 見刑事一審卷第10
7 頁) 、「你敢說從除夕晚上那天發生的事情後到現在所做的一切不是在為你自己脫罪嗎?」、「不用再叫我老婆,本來不是,現在更不可能是,也不需要講什麼,你的話已無可信度」( 見刑事一審卷第121 頁) 等情,顯見並無被告所辯稱案發後原告仍關切其日常生活,或傳送親密訊息表達愛意予被告等情。
㈤被告辯稱,從兩造之LINE對話、訂婚合影及親密影像觀之,
若被告確實對原告為性侵行為,何以原告提起告訴後,竟願意與被告訂婚云云,然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目前尚未與原告結婚,從收到本案起訴書之後,即未與原告聯絡,現在也不知道原告居住於何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9頁背面) ,足認被告於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後,即未再與原告見面,與一般訂婚後之男女忙碌商討、籌備婚事需經常見面,實有差異,堪認被告辯稱案發後被告復與原告訂婚,渠等相處融洽等情,顯為虛偽。本院並審酌被告於原告提出告訴之同日,即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警局接受詢問,復以被告身分於106 年3 月7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被告就原告對其提出性侵害告訴皆知之甚詳,復以被告於知悉原告提起告訴後,刻意與原告拍攝照片及錄製親密影像,且正常一般人於該類型照片或影像中皆會表現出喜悅之情,惟觀該照片及影像中明顯得認原告並無樂意與被告為親密接觸,後被告並密集以親密話語傳送訊息予原告,上開行為皆足認被告係為脫免罪責,方刻意營造其與原告之親密假象,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㈥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他人之貞操」,係指他人對自己性之尊嚴與自主之權益。本件被告違反原告意願,故意對原告為性交及傷害之不法行為,已如上述,是其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㈦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恃以宗教領袖身分,要求原告來往宮廟並於該處所休憩,而當時原告年紀尚輕且智識尚淺,被告以「老婆」、「不要影響我們恩愛夫妻做善事」等親密話語誘導原告,藉機會對原告強制性交,並對原告有傷害及恐嚇行為,且被告於事發後亦企圖以甜言蜜語誘惑原告,藉此營造與原告相處融洽之假象,以免其刑責,實造成原告不可抹滅之心理創傷,其精神痛苦不難想像,又酌以原告上開手段方式、原告遭受侵害之時間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
從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5 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