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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邱明德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被 告 洪豐裕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執行原告逾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41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其中告所應給付之金錢數額,變更為358,13

0 元,並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人名義為伊及訴外人李志強等二人、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4 月21日、受款人為傅棟垣、到期日為103 年6 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號為NO .267552號之本票(下簡稱附表編號1 本票),關於伊部分係屬偽造。又伊雖曾因投資房地借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本票交予訴外人陳堯昆以為擔保,亦有因透過訴外人李慧敏向不知名第三人借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惟嗣均已將所欠借款清償完畢,上開本票債權因此消滅而不存在。再者,被告係於到期日後始行取得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及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債權。詎被告竟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票字第545 號裁定),並執以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74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將伊對訴外人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之薪資、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債權,扣押移轉予被告358,13

0 元,總計被告受償上開票款,溢得358,130 元,伊之權利因而處於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之訴排除之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係於各該票據到期日後始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當初係因訴外人李慧敏積欠伊借款,李慧敏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伊表示原告欠她很多錢,伊遂先與李慧敏結算雙方借款債務為70萬元,並由李慧敏轉讓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債權予伊以為清償,伊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票據號碼CH855760號、CH267553號、WG0000000 號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

㈡、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號碼CH855760號、CH267552號、CH267553號、WG0000000 號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准104 年度司票字第545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持以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7416 號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迄今已執行取得358,130 元。

㈢、被告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中,曾就系爭本票提出抵銷抗辯,惟經該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並無此對待請求,而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前案確定判決中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所為判斷,是否發生既判力?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358,130 元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確定判決中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所為判斷,是否發生既判力?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抵銷之請求,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限,有既判力,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次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此所謂抵銷之對待請求經裁判者,係就對待請求調查有無是項權利及是否合於抵銷之要件,並對之加以裁判而言。調查之結果,如認被上訴人有此對待請求,並具備法定抵銷要件者,在其主張抵銷額之限度內,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生確定之效力;又如認被上訴人無此對待請求,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係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不成立之裁判,應認亦有確定力;惟如係因不合於抵銷之要件,而為不許抵銷之判斷,則不生確定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先前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曾就如附表所示之4 張本

票,向原告提出抵銷抗辯,惟觀諸上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乃係認定:「原告又主張以原證四所示本票(見卷第75-76 頁)為抵銷系爭本票債務之主張。其中票號267552本票被告否認其真正,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定,原告未提出其他佐證,尚無從逕認為真正。票號267553、0000000 本票經證人陳堯昆結證略以:確係被告親自簽立,但後來伊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有把錢還伊,伊要把本票還被告,但不是伊親手還的等語(見卷第

150 頁背面- 第152 頁),堪認被告已因清償而使本票原因債務消滅,原告不能證明有票據法第14條善意取得之適用,自不得主張優於原執票人即陳堯昆之權利,被告之清償抗辯可以對抗原告。票號855760本票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但原告就如何該當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要件,未盡主張及舉證義務,僅泛稱代被告清償對外債務因而取得本票云云,被告既否認之,即不得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抵銷主張均非可採。」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民事案卷及判決書確認無誤。從而,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其中編號1 業經本院前案實質認定債權不存在;而編號2 、4 部分亦已實質認定原告業因清償完畢而使該部分之本票債權消滅,被告並無附表編號2 、4 之本票債權,依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本票,均已因本院曾就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為實質之審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既判力甚明。至附表編號3 部分之本票,觀諸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既僅論及:「……但原告就如何該當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要件,未盡主張及舉證義務,……」,顯未實質認定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僅係就是否合乎抵銷之條件而為認定,尚不發生既判力,併可認定。

⒊從而,本件前案確定判決中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所為

判斷,就其中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之本票債權,因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實質認定被告並無此債權存在,自應發生既判力,而附表編號3 部分之本票債權,則因前案確定判決僅有就是否合乎抵銷適格而為認定,尚無實質認定該部分債權之存否,自難認發生既判力。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⒈就附表編號1、2、4之本票部分:

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因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實質認定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有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之規定,因上開事項既已發生既判力,本院自應受該判決關於抵銷抗辯所為認定結論所羈束,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部分之本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本票債權存在。

⒉就附表編號3之本票部分:

⑴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確係被告於到

期日後經由李慧敏之交付而取得(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因李慧敏之背書轉讓而取得附表編號3支本票權利,且縱認李慧敏確有背書交付之意思,然被告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本票,又以期後背書之方式取得上開本票,自應繼受李慧敏之票據權利瑕疵。茲因李慧敏僅係代原告取回本票而已,並未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自無從因李慧敏之轉讓而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經查:

①證人胡倉豪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被告先前曾

與李慧敏一同來事務所請求協助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都是李慧敏自行取出的,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我,在討論過程,李慧敏有說她幫原告還了很多錢,被告說因為李慧敏欠她錢,所以才把這四張本票債權讓與給他,後來伊有聽被告說因李慧敏欠他70萬元,李慧敏才拿這四張票來跟他抵70萬元,當時是被告來請伊做本票裁定的聲請,所以就係以被告的名義提出聲請,後續的費用也是跟被告聯絡繳納,伊沒有再跟李慧敏有所接觸,伊在前案確定判決中以書狀所論述:「原告前因帶被告清償對外債務,因而取得如原證四所示本票四紙,金額總計為385 萬元……」各等語,即係指因李慧敏曾有提及原告欠她很多錢,被告跟伊講說李慧敏係因此取得票據,故而為撰寫書狀時逕寫為被告係代原告債務,真正的事實情形即如伊上開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頁)。本院審酌胡倉豪律師為執業多年之專業律師,既熟稔刑法上關於偽證罪處罰之規定,且對本件訴訟之勝敗又無利害關係,則其以自身親自參與被告當初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具體經過所為之證詞,可信性極高,自值採信。

②其次,觀諸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

是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胡倉豪律師上開所證,既可認定被告確係經由李慧敏之交付而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縱使被告係在到期日後始行取得上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無記名本票,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無礙於被告確已因李慧敏之交付而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

③至原告固主張其當初係因透過李慧敏向訴外人余禎詳借款,

始行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云云,惟證人余禎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伊不曾看過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當時都是借整數的,沒有這種零零散散的錢,當時原告跟伊借款時,一定有簽發本票及借據,本票只有一張,金額如果不是400 萬元就是4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見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應非原告當初透過李慧敏向余禎詳借款時所簽發支票據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何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交付予李慧敏、事後又係如何清償該張本票票款原因債權,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應繼受李慧敏期後背書本票之瑕疵關係,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即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④原告再主張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李慧敏之權利云云,惟綜觀全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始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與李慧敏就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參以上開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為無記名本票,本得不經背書,逕以交付而移轉票據之權利,於此情況下,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交付予李慧敏後,李慧敏究竟為何無法因原告之交付而取得該本票之權利,同樣未經原告加以舉證說明,則其空言主張李慧敏並無權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票據權利,故而繼受李慧敏而取得票據之被告,亦無從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云云,因均無證據加以證明,本院無從遽認屬實,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 、2 、4 所

示之本票債權,因受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發生既判力,故該部分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惟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前手究竟有何權利存在、被告又係如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權利之事實,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自仍應認存在。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見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本票部分,因該被告就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該部分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惟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部分,因被告就此部分之票據債權仍存在,系爭本票裁定尚無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358,130 元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債權既仍存在,則原告本

於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執行該部分之債權金額,包含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2 月12日起訴時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票據法定利率所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此與其餘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本票債權經本院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無關,自應獨立判斷不受影響。茲經計算結果,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債權金額,應為426,693 元【35萬元+35萬元×1333天(自

103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2 月12日之經過天數)÷365 ×

6 ﹪=42萬6,693 元】,而被告迄今僅因強制執行程序取得358,130 元,尚未逾上開本票債權金額,被告並無溢得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金錢之情形。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非有據,為本院所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一 │CH267552 │103年4月21日│100萬元 │103年6月30日│ 同左 │├──┼─────┼──────┼─────┼──────┼──────┤│ 二 │CH267553 │103年4月23日│150萬元 │103年5月3日 │ 同左 │├──┼─────┼──────┼─────┼──────┼──────┤│ 三 │CH855760 │103年6月10日│35萬元 │103年6月20日│ 同左 │├──┼─────┼──────┼─────┼──────┼──────┤│ 四 │WG0000000 │103年6月10日│100萬元 │103年6月30日│ 同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