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胡張阿員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李得旺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前夫李寶鐘所生之次子,原告與李寶鐘離婚時被告尚屬年幼,遂將被告委由原告之養父母張和立、張沈甜妹照料,並由原告負擔被告之扶養費用。訴外人林學人於民國92年4 月12日駕駛小客車肇事撞傷張和立致死(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隱瞞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事宜,以需原告的銀行帳戶進行訴訟為由,要求原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等,因而由訴外人即原告與再婚配偶胡鴻所生長女胡采玲陪同原告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現已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胡采玲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印章、新竹商銀存摺與提款卡予被告,事後返還上開證件、物品時,僅告知胡采玲系爭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原告的零用錢,原告與胡采玲原以為被告是盡孝道之舉,殊不知泰安產物保險(下稱泰安產保)於92年10月21日將張和立車禍保險金1,406,638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旋即於次日持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並將系爭帳戶內
130 萬元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後,即對原告不理不採。
(二)至106 年底時,原告因處理將所居住房屋基地過戶予胡采玲之事宜,需將保單質借金額匯款到銀行帳戶,因而與胡采玲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辦理開戶,經由查詢始想起有系爭帳戶,在重新開啟系爭帳戶及調閱明細後,發現在泰安產保匯款系爭保險金之次日,系爭帳戶已被轉帳130 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經胡采玲洽詢泰安產保理賠人員,始知泰安產保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張和立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指定受款人為原告,與被告所稱訴訟無關,被告也從未告知原告及胡采玲有系爭保險金。被告上開行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出生未滿周歲,即因原告與李寶鐘感情不睦各自離家出走,致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長子李德輝被父母拋棄,外公張和立與外婆張沈甜妹遂擔負起照料被告與李德輝之責任,張和立為扶養被告及其兄長,於40、50年代以拉人力車為生,直到年紀漸長才改擺攤販賣花生維生,原告改嫁後則從未資助被告與李德輝生活費,被告國中畢業後,即到鐵工廠當學徒,卻不幸被機器輾傷右手掌,經治療仍難復原,仍於鐵工廠工作,直到張和立與張沈甜妹過世為止,都是由被告獨力照顧兩老生活起居及開銷,為感念養育之恩,並將祖墳修建為「張李氏」使外公與外婆得受後人祭祀。
(二)71年間張和立退休並出售攤位,胡鴻為購買計程車向張和立與張沈甜妹借款16萬元,卻未還款,同年張沈甜妹中風住院,醫療及照護費用都是由被告與其配偶負擔。74年底時張沈甜妹因心肌梗塞,亟需醫療費用,雖曾請求胡鴻返還上開借款,但其仍表示無力還款,故仍由被告與其配偶借款籌措醫療費用,至78年1 月張沈甜妹過世後,喪葬費用也是由被告與其配偶向他人借款。另張和立生前5 次開刀,其中3 次開刀是在沒有全民健保時期,每次醫療費用都在10萬至20萬元,也都是被告與其配偶向他人借款籌措,張和立於92年間,因車禍去世,喪葬費用與修建祖墳費用也是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為向系爭事故肇事者追究責任,因需將系爭保險金匯入張和立之唯一繼承人即原告之帳戶,被告已將所有程序及情事告知原告,原告才會在開立系爭帳戶後,將存摺及印章等交付被告辦理相關事宜。被告在辦理張和立後事期間,訴外人即被告之舅舅(原告之原生胞兄)張安燕主持相關事宜,基於被告長年照顧外公與外婆之付出及負擔喪葬費用,故主張將系爭保險金交給被告,即作為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張和立的後事,及照顧張和立夫妻生前之開銷,且不管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為何,都全交由被告使用,在張安燕主導上開決定時,有請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美慧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並答應上開約定。故在原告同意並開立系爭帳戶後,才將存摺與印章交付被告,被告領取
130 萬元後,因不忍原告年邁,故留10萬元供原告日常生活開銷。被告返還存摺後,原告陸續還有領款,顯然對過程知之甚詳,又車禍過世會有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為國人常識,原告既已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辦理保險金給付,自不能諉為不知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張和立之唯一第一順位繼承人,張和立於92年
4 月15日因車禍去世,被告為此曾對肇事者起訴為民事請求提出訴訟,原告依被告要求開立系爭帳戶後,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泰安產保於92年10月21日匯款系爭保險金至系爭帳戶,被告以本行支票方式從系爭帳戶匯出130 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與轉帳收入傳票、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第205 至207 頁;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第96至11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從系爭帳戶領取130 萬元,係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130 萬元是否有得原告之同意?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另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經查,被告以本行支票方式從系爭帳戶匯出130 萬元,並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並不是原告有意識地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就本件爭議自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主張其從系爭帳戶所得130 萬元,是其基於委任原因之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委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雖稱是在張安燕主導下,基於委任關係將系爭保險金交付被告,且獲得原告同意下,才開立系爭帳戶等語。惟依證人林美慧證稱:因保險公司依繼承順位給付系爭保險金,要求提供原告之帳戶,但其與被告心理很糾結,因原告從未扶養張和立,因此請張安燕處理,張安燕要其打電話向原告說明清楚,如果原告不同意,他才要出面處理,因此其便在張安燕旁邊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原告系爭事故之訴訟勝訴,保險公司要給付系爭保險金,張安燕說系爭保險金要交給被告處理張和立後續的事情,但並未告知原告要處理張和立的什麼事,原告當時並未等其說完就說好,並說需要什麼證件就告訴胡采玲,便將電話轉由胡采玲接聽,其便告知要原告提供銀行帳戶,胡采玲則稱等辦完,就會通知原告,當時為外公與外婆修建祖墳花費約100 萬元,且長期支出張和立的醫療及照顧費用,從系爭帳戶領取的130 萬元與先前負擔張和立的醫療費用相抵已剩不多,130 萬元並未用於張和立的喪葬費用,喪葬費是向他人借款,後來以林學人給付的30萬元和解金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是依林美慧證詞可知,是其與原告、胡采玲聯絡開立系爭帳戶等事宜,然林美慧在電話中所告知內容乃張安燕說系爭保險金要交給被告處理張和立後續的事情,惟「處理張和立後續的事情」乙語,其所指意思究竟為何,是否僅是單純便於保險公司匯款或處理系爭事故之訴訟等事宜,衡諸上開證詞所述之通話內容,其意旨仍屬不明,則是否有被告所稱在張安燕主持下,原告同意將系爭保險金交付被告乙情,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兄長李德輝證稱:其奔喪期間,有聽過大舅張安燕說一切後續的事情由被告處理,但其當時不知道有保險金的事情,張安燕也未細說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足見張安燕僅是主導由被告處理張和立之喪葬後事,並無被告所稱在張安燕主導下要將系爭保險金交由被告使用之情事。
(三)再者,依林美慧之上開證詞可知張安燕所主持內容,系爭保險金是要交被告處理張安燕後續的事情,然而被告從系爭帳戶領取的130 萬元,並非用於「處理張和立後續的事情」之支出,而是用以抵銷被告以往支出張和立的醫療等費用,此顯與林美慧證述張安燕所主持的內容不符,參以被告所稱修建之祖墳是於86年興建,有「張李」墳墓之墓碑上所載年份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足證「張李」氏之祖墳,是在張和立去世前所建,且林美慧亦證稱張和立的喪葬費用乃先由借款支出後,再由林學人給付和解金為給付等語,核與兩造及林學人於93年3 月2 日成立的和解書內容(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卷,第18頁),林學人應給付兩造和解金乙情相符。
益徵在泰安產保給付系爭保險金時,已無張和立之喪葬後事費用支出之必要,是被告主張領取130 萬元是原告委任其代為處理張和立的後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林美慧上開證詞,其在與原告通話內容中,亦未告知原告要將系爭保險金用於填補被告照顧張和立夫妻生前之開銷,僅告知原告是要處理張和立的事情,但並未告知是要處理什麼事情。況林美慧與原告電話聯絡時,原告並未等林美慧說完話即答好,並說需要什麼證件就跟胡采玲說(本院卷二第40頁),則縱使有原告所主張前揭張安燕主導情事,則林美慧是否業已完整轉告予原告,使原告得以知悉相關內容並同意之,即非無疑,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前揭委任關係,自無法認定。
(四)另依證人胡采玲證稱:被告與林美慧於92年9 月10日前來說要為張和立進行訴訟,要其準備原告的身分證、印章,並交付2,000 元,要求其帶原告開立系爭帳戶,林美慧並說兩造已像仇人,不要讓原告知道其所說的話,也不要讓原告知道開戶的原因,開戶後直接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林美慧,因此其帶原告開立系爭帳戶時,是向原告說前夫的帳戶是新竹企銀,基於方便轉帳,要開立系爭帳戶,開完帳戶當晚即打電話告訴林美慧,被告與林美慧在三天內即前來拿走系爭帳戶,取走時並未告知何時返還及訴訟進行情形,後來被告在93年1 月交還系爭帳戶提款卡、原告身分證及印章,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另被告雖有說肇事者有賠錢,但並未說明具體數額,僅說系爭帳戶內有10萬元要供原告生活費使用,也未說明10萬元的來源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 頁)。足見被告並未告知胡采玲與原告開立系爭帳戶之目的,是因泰安產保匯入系爭保險金所需,原告對於有系爭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亦不知情。又被告為原告之子,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則胡采玲證稱被告在告知系爭帳戶所留10萬元是供原告生活費用,且原告與胡采玲對此認知為被告對原告盡孝道之給付,亦符合常情,自無法以原告有從系爭帳戶領取款項,逕以認定原告知悉有系爭保險金給付或有原告所主張張安燕主導之情事。參以兩造於對林學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所附之93年3 月2 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雖有原告之簽名,然系爭和解書僅記載「被告林學人應給付原告李得旺及胡張阿員新台幣30萬元整,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27日清償完整。二、原告李得旺及胡張阿員其餘請求均拋棄」等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卷第18頁),而未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之記載,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知悉泰安產保有給付系爭保險金,是胡采玲證稱其與原告並不知有系爭保險金,應屬可信。
(五)基上,被告主張其從系爭保險金領取130 萬元,是基於委任關係,即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張和立的後事及照顧張和立夫妻生前之開銷,應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0 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4 月1 日(桃司調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