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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蔡欽玉

黃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潘永和

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余易寰林郅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5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原告2 人之子即訴外人蔡

維庭騎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由桃園往大湳方向沿東勇街行駛時,正前方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拖曳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接近東勇街459 號建物附近時,應已知悉蔡維庭騎乘系爭重機車在其右後方,然為逼使蔡維庭讓道或不再跟隨,乃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將車身轉向右側突然減速,由於東勇街僅有一線車道且無機車專用道,蔡維庭為閃避系爭拖曳車只好偏向道路右側騎乘,被告又隨即在未打方向燈情形下突將曳引車偏向外側行駛迫近被害人,致蔡維庭雖緊急煞車卻疑遭系爭曳引車右側附掛之紗網罩彈簧架鉤倒,並隨即遭系爭曳引車右後輪輾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是系爭曳引車違法裝掛紗網罩彈簧架,此裝置導致車身超寬又未懸掛危險標誌,不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亦導致蔡維庭之機車左照後鏡遭紗網罩彈簧架勾住,並左偏撞上系爭拖曳車而倒地,故被告潘永和之過失與蔡維庭遭輾斃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潘永和於案發前有超速行駛、向右偏行迫近、轉向未打方向燈且驟然減速行為,已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推定就事故發生有過失。

㈡被告潘永和違反交通法規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蔡維庭死亡,

原告2 人自得向被告潘永和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路通公司)既為被告潘永和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被告潘永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蔡欽玉請求被告給付其先行支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3,500 元;且因原告2 人多年來辛苦養育蔡維庭,正待蔡維庭長大成年正欲哺原告2 人之際卻遭被告潘永和過失輾斃,致原告2 人精神上痛苦萬分,且被告肇事後不僅逃逸亦未向原告2 人表示過任何歉意,又一再辯解其無過失,亦未提出任何賠償方案,令原告2 人精神上遭受二次折磨,則原告2 人各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應屬適當,惟原告2 人已共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同意自請求金額予以扣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4 條第

2 項、191 條之2 前段、192 條第1 項、194 條、18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欽玉146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玉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認為被告潘永和並無過失,又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認兩車超速與本案無關,被告潘永和亦於過失致死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既無責任即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潘永和係職業聯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16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東勇街459 號前時,適有同向後方之與蔡維庭騎乘系爭重機車與被告潘永和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不慎發生擦撞失去平衡,系爭重機車往前滑行碰撞路旁所停放之小客車,蔡維庭則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碾壓,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上開擦撞輾壓等過程中並發出「碰」一聲巨大聲響,詎被告潘永和於聽見巨大碰撞聲響並知悉自身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卻逕自駛離現場,被告潘永和因而經本院及高等法院依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路通公司與被告潘永和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蔡維庭緊急煞車痕跡照片照片、被告逃離現場被攔下之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桃司調卷第10、12至14、2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續字第19號、105 年相字第360 號、105 年偵字第10481 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誤,是上情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潘永和因疏未注意導致系爭曳引車與蔡維庭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擦撞,蔡維庭並因而遭系爭曳引車碾壓死亡,被告潘永和及被告路通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潘永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潘永和及被告路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蔡欽玉146 萬3,500 元、原告黃美玉10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並不足證明被告潘永和有何過失行為存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前送請鑑定時,自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肇事前

被告潘永和駕駛系爭曳引車在經過東勇街489 巷交岔路口時,左側輪壓在東勇街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蔡維庭所騎乘之重機車則在系爭曳引車右後方車道上,蔡維庭隨後駕駛系爭重機車自系爭曳引車右側超越,而在東勇街459 號民宅附近(距離東勇街489 巷交岔路口約70公尺),系爭曳引車左側輪胎則距離中央分向線有若干距離(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再依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桃司調卷第58頁),蔡維庭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擦撞後倒地滑行長達15公尺(刮地痕

4.4 公尺及5.1 公尺,中間間隔5.5 公尺,合計15公尺),第1 段長4.4 公尺之刮地痕起始處與終止處各距離中央分向線3.4 、3.7 公尺,第2 段5.1 公尺刮地痕,起始處距離路面邊線0.6 公尺,終止處為系爭重機車倒地終止位置;並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對照(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曳引車在東勇街459 號前,左側輪距離中央分向線已有些微距離,且系爭曳引車之車身幾乎佔據整個車道,而第1 段4.4 公尺之刮地痕應係系爭重機車與系爭曳引車擦撞之起始處,僅在車道邊緣外圍,顯見蔡維庭欲自系爭曳引車右側超車時,並未保持半公尺之距離,而蔡維庭騎乘系爭重機車原本係在系爭曳引車右後方,自可觀察系爭曳引車之動向及系爭曳引車旁有無超車之距離,蔡維庭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執意自系爭曳引車右側超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存在,而為本件肇事因素,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與本院上開判斷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9 月8日室覆字第10501012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8、

212 頁)。⑵從而,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騎乘系爭重機車之

蔡維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系爭曳引車後方超車時卻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

⒉原告主張被告潘永和有違規超速及違規裝設彈簧架之過失行為存在等語。經查:

⑴被告潘永和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系爭重機車前方,對

於蔡維庭之動向應無從得悉,蔡維庭騎乘系爭重機車於系爭曳引車後方超車,並非被告潘永和得以預見,本難認有何過失存在。

⑵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行車紀錄紙卡(見桃司調卷第82頁)記載,約在下午2 點(14時)20分之波形線,最高點約60公里後呈直線下降,之後即無波形線,應係路人駕車橫車攔車,故行車速度應呈快速下降,雖可認上開行車紀錄紙卡約在下午2 點(14時)10分至20分之波形線為系爭曳引車遭攔停前之行車情形,然上開行車紀錄紙卡記載,約在下午2 點(14時)10分至20分間,有4 個波形線,最高速度即波形最高點分別約為48公里、50公里、52公里、60公里,而各波形線最高點與下一個波形線最高點間則呈倒V 字之形狀,最後波形線最高點約60公里後呈直線下降,亦顯示出系爭曳引車在被攔停前約10分鐘之內,係分別加速到約48公里、50公里、52公里後依序減速再加速,到最後行駛至60公里時不久即停車,從而被告車輛在攔停前約10分鐘之內已有多次減速之情形,且有時速超過50公里之情形,則被告潘永和確實有超速之情形。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永和於車禍當時車速固然有超速之情形,但蔡維庭欲自系爭曳引車後方超車,其行車速度必然要大於系爭曳引車之車速,則蔡維庭亦會有超速之違規情形;而蔡維庭欲自被告潘永和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後方超車而未保持車距半公尺以上,已如前述,如系爭曳引車超速更多,蔡維庭即可能無須有超車之行為,故被告潘永和有無超速之違規情形,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8 年11月5 日行車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本件自不得以被告潘永和有超速之情形即認被告潘永和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行為存在。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以被告潘永和違規裝設彈簧架之行為主張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應由原告自行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潘永和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車禍當時有向右偏

駛,抑或驟然減速使蔡維庭駕車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潘永和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抑或撞及紗網罩彈簧架;因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明知左側有行駛中聯結車的情形下,不可能主動向左偏行而自撞系爭曳引車,故認蔡維庭係遭聯結車之彈簧架鉤到之可能性最大,另從現場有兩道刮地痕可知,被害人在緊急煞車產生第一道刮地痕後並未立即跌倒,而是再行駛一小段才跌倒,始生第二道刮地痕,依此情況亦可合理推論被害人係遭彈簧架鉤到而緊急煞車,行駛一小段為閃避前方電線桿而再跌倒,因認被告潘永和顯有過失等語。然觀諸兩車之車損情形,系爭曳引車之車輪有明顯摩擦之痕跡,系爭重機車因與地面碰撞往左倒地,車體而有多處磨損,然無其餘明顯碰撞車損,僅後輪有較明顯寬約7 公分之刮擦痕、後輪胎壁有間距約1mm 之類平行線胎紋,有系爭重機車與系爭曳引車之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73至7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參諸系爭曳引車車體未發現可疑車損情形,僅右後輪發現血跡、刮擦痕,系爭重機車也係後輪有刮擦痕,堪認系爭曳引車與蔡維庭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碰撞位置應為輪胎之部位。

②且系爭曳引車兩側似未裝掛紗網罩彈簧架,僅有裝設防捲裝

置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 年3 月3 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019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所指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又原告所指如為卷附照片所示之彈簧架鉤突起部分部位(見本院卷第142 頁),此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曳引車彈簧架鉤高度134 公分,且依現場勘查報告並未發現明顯刮擦痕跡,一般而言,若有接觸人或機車,其接觸處附著之泥塵會被刮落留下痕跡,故研判2 車禍人在此處並無接觸等節,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8 年11月5 日行車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則經鑑定結果亦認蔡維庭騎乘系爭重機車應無與系爭曳引車彈簧架鉤突起處有所碰撞,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③原告雖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

肆、二點記載及所拍攝照片僅注聯結車之右後2 輪狀況,未論述聯結車之「彈簧架鉤突起處」有無刮擦痕跡。惟逢甲大學之補充意見書卻以該現場勘查報告為攄,作成「兩車或人車在此處(即彈簧架鉤突起處)並無接觸」之結論,顯屬草率。又逢甲大學曾發文要求提供碰撞2 車之相關高度資訊,惟補充意見書竟隻字未提機車相關高度為何,亦未以兩車相關高度論述碰撞之可能性,益證逢甲大學鑑定過程之草率不嚴謹等節,主張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並非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194 頁)。然原告主張係系爭曳引車彈簧架鉤突起處與蔡維庭之人或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上開鑑定報告並非可採,原告主張亦僅有一己之臆測,並無所據,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又肇事前被告潘永和駕駛系爭曳引車在經過東勇街489 巷交

岔路口時,左側輪壓在東勇街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而在東勇街459 號民宅附近(距離東勇街489 巷交岔路口約70公尺),系爭曳引車左側輪胎則距離中央分向線有若干距離,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81至82頁),則系爭曳引車確實略有右移之情形;但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判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系爭曳引車僅係在中央分向線之左右有所移動,偏移情形並非嚴重;且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曳引車偏向之距離僅10至20公分,但系爭重機車為後車欲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半公尺,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未見系爭曳引車明顯往右偏向,就蔡維庭之緊急煞車,研判係機車超越時看見前方車輛停於路肩阻擋可前行空間,無法超越而緊急煞車所致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8 年11月5 日行車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故依系爭曳引車雖有偏向,但距離非遠,且小於蔡維庭超車本應保持之半公尺距離,則系爭曳引車縱有右偏情形,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⑤再依行車紀錄紙卡記載(見桃司調卷第82頁),系爭曳引車

在被攔停前約10分鐘之內,係分別有加速到約48公里、50公里、52公里後依序減速後再加速情形,到最後行駛至60公里時不久即停車,已如前述。其車速雖有變化,惟速度變換情形非激烈,且車速相距不大,應可認定被告沒有任意驟然減速行為。

⑥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潘永和知悉蔡維庭行駛於其右後方,

為逼使蔡維庭讓道或不再跟隨,故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轉向右側突然減速云云。然查,依照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蔡維庭確實有超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潘永和表示當時行駛過程中並未發現系爭重機車,且當時在聽音樂,是目擊者攔截告知有跟機車擦撞乙節(見桃司調卷第62頁),雖被告潘永和業經依肇事逃逸罪判刑,亦僅能證明被告潘永和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仍未留下處理,並不足證明被告潘永和事前已知蔡維庭騎乘系爭重機車在後,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況被告潘永和右偏之距離不大,也無明顯驟然減速之情形,均如前述,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⑦從而,原告主張蔡維庭之人車有與系爭曳引車彈簧架鉤碰撞

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有此情節存在;且系爭曳引車右偏情形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潘永和亦無驟然減速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潘永和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行為存在,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潘永和違規超速及違規裝設彈簧架鉤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過失行為,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潘永和及被告路通公司連

帶賠償原告蔡欽玉146 萬3,500 元、原告黃美玉100 萬元,並無理由。

本件不足證明被告潘永和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行為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永和及被告路通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4 條第2 項、191 條之2 前段、192 條第1 項、194 條、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潘永和、被告路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蔡欽玉14

6 萬3,500 元、原告黃美玉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