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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被 告 陣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巷由南往北向朝國際路一段方向行駛,其於行經茄苳溪上方道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適有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紹安自桃園市○○區○○路○○○ 巷由北往南向朝茄苳路方向行駛而自被告行駛方向之對向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會車之際,亦同未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而超速前行,致原告所騎機車因而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前方保險桿處發生擦撞,機車因而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王紹安因此受有腦出血、右側氣血胸、肺部挫傷、左大腿骨骨髓炎、腦傷後遺症(情緒、認知與睡眠障礙)、右眼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角膜白斑且未來極有可能導致慢性骨髓炎之傷害,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89 號判決原告、被告或原告、訴外人李燕柳、張慶輝(原告之父母)應連帶給付王紹安新臺幣(下同)146 萬1,556 元,及均自102 年

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40%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李燕柳、張慶輝應連帶給付王紹安207 萬1,199 元,及均自10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屬張家豪就系爭事故應負之60%過失責任。原告由李燕柳代為給付王紹安共432 萬1,135 元,使被告在175 萬9,472 元(包含債務原本146 萬1,556 元及利息29萬7,916元)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 萬9,472 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子張家豪與被告因系爭事故,致王紹安受有前揭傷勢,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89 號民事判決原告、被告或原告、李燕柳、張慶輝應連帶給付王紹安146 萬1,556 元,及均自10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燕柳、張慶輝應連帶給付王紹安20

7 萬1,199 元,及均自10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原告及被告各為60%、40%,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於106 年5 月26日以李燕柳之名義匯款420 萬元至王紹安之帳戶,加計先前已付之12萬1,135 元,已給付王紹安共432 萬1,135 元,而經王紹安免除剩餘債務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 9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參,且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應負60%、40%之責,則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146 萬1,556 元,及自10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175 萬9,472 元,因原告已代被告還款而使被告及對王紹安所負之連帶債務消滅,則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及自其免責時起之利息。是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75 萬9,472 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償還分擔額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