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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莊愛麗

莊淑麗莊靜漪莊錦輝莊淑娟莊玲銀莊淑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 告 京華逸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志宏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於民國108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莊愛麗、莊淑麗、莊靜漪、莊錦輝、莊淑精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京華逸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褚淑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志宏,有被告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備查並經同意備查之函文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 月13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 次會議),惡意使會議出席人數不能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出席定額,技術性流會後,又於同年月27日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 次會議,與系爭第1 次會議合稱系爭2 次會議)所為新增「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即可達成決議」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會議決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且已影響系爭社區所由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致該等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7 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258 之1 號、258 之2 號、258 之3 號、258 之

5 號、258 之6 號、258 之23號(下僅以門牌號碼稱之)房屋及所坐座基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各為22分之1 。被告於107 年1 月13日召開系爭第1 次會議,惡意使會議出席人數不能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出席定額,技術性流會後,又於同年月27日召開系爭第2 次會議,並以出席票數22票,同意票數15票,反對7票,依同條例第32條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2 分之1 之同意,而為新增「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即可達成決議」規約之系爭會議決議。惟系爭第1 次會議有如下違法情事:被告主任委員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 款具備召開臨時會議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亦不符合同條項第2 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5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之召開臨時會議要件。另系爭第1 次會議通知未送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且通知上僅概稱開會內容為「修訂規約」,不足使區分所有權人做成是否出席會議之判斷,形同未通知,均係未依同法第30條為合法開會通知。而系爭第2 次會議係基於有瑕疵的系爭第1 次會議重為決議,應類推適用以違法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之實務見解,認定召集程序違法,且該次會議通知亦未送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中有4 人未具合法書面委託,另有1 人不具合法受託身份,不應計入出席及表決人數,且該會議通知仍記載開會事由為「社區規約修改」,無實質、實際、確實之議案內容供與系爭第1 次會議比較是否同一,是系爭第2 次會議並非與系爭第1 次會議為同一議案,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需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要件,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人數及議決數,應排除第32條之適用,是系爭第2 次會議違法。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紛爭起因於原告7 人就修復○○○區○○○○道路、聘請社區警衛及調漲不敷使用之管理費等公共事務與其他住戶持反對意見,致系爭社區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比例作成決議,而經系爭社區住戶提出請求召開臨時會議之書面(下稱系爭連署書),是被告之主任委員召開系爭第1 次會議即係希望修改規約解決社區各項公共事務,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 .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之規定。原告質疑系爭連署書中系爭社區258 之18、258 之20簽署人係訴外人柯萬德、潘雅貞,非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連署書中系爭社區258 之22、258之8 、258 之21號「余順良」、「鄭逸伯」、「吳志宏」筆跡並非本人親簽:然訴外人游春嬌、潘雅貞、余順良、鄭逸伯、吳志宏等人均已到庭證述前開簽名皆經本人授權,系爭

2 次會議召開合法。被告分別於107 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15日以公告及書面通知召開系爭2 次會議,均符合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被告無權干涉社區住戶本於個人自由和選擇決定是否出席系爭第1 次會議,縱住戶聽聞系爭第1 次會議流會即可降低系爭第2 次會議中修改規約之門檻,而不出席系爭第1 次會議,亦顯見住戶亟欲修改規約以解決社區公共事務。原告主張系爭第2 次會議有委託非區分所有權人或未具委託書參與表決之違法情事,惟柯萬德係區分所有權人游春嬌之二姊夫,因房子實際已售予且由柯萬德夫妻居住,是區分所有權人事宜均委由柯萬德處理且有出具委託書;呂瑩德與潘雅貞共有系爭社區258-20號房屋,雙方均有共識得代理彼此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區分所有權人余順良與訴外人黃倩宜、區分所有權人鄭逸伯與訴外人林靜宜為夫妻,本於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自有權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出席會議,且原本代理人皆有準備委託書,僅因物業人員與住戶熟識而未留存。退步言縱扣除前揭4戶表決數,第2 次會議仍有11票贊成,依公寓條例第32條仍不影響決議結論。系爭2 次會議通知概稱「修改規約」係因規約修改涉及內容眾多,需住戶於會議中提案討論而作成決議,被告無從知悉並詳列可能提案內容,且住戶若有疑問可向主委或管理人員詢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社區於107 年1 月13日召開系爭第1 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系爭社區於同年月27日召開系爭第2 次會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2戶皆出席,作成系爭會議決議,修改系爭社區規約,增訂「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 分之

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行之」等情,有系爭社區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 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2 次會議有前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系爭會議決議應撤銷或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社區總計22戶,區分所有權人共24人,除系爭社區

258 之20號為呂瑩德、潘雅貞共有(權利範圍各1/2 ;區分所有權比例各為1/44) ,及系爭社區258 之14號為傅學文、曾莉修共有(權利範圍各1/ 2;區分所有權比例各為1/44)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各為1/22,有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300 頁)。而系爭社區285 之8 、285 之11、

285 之20、285 之21、285 之22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戚務傑、鄭逸伯、潘雅貞、余順良、吳志宏等5 人由其本人或委由配偶簽署系爭連署書,內容載明「因社區規約未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的相關規定,只能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進行,導致管委會多次案未通過決議,陳請召開會議、修改規約」,而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義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請求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修改規約等情,業據證人禇淑娟、鄭伯逸、呂瑩德、戚務傑、余順良、吳志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164 頁、第168 頁、第172 頁、第173 頁、第175 頁),並有系爭連署書、前揭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271 頁、第276 頁、第296 頁至第300 頁),則系爭連署書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5 人具名請求,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44(戚務傑、鄭逸伯、余順良、吳志宏各為1/ 22 ,潘雅貞為1/44,合計為9/44),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者」之規定。是斯時被告之主任委員褚淑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召集系爭第1 次會議,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系爭第1 次會議係違法云云,尚屬無據。

㈡系爭第1次會議之通知程序是否違法?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各區權人充分了解開會事由、日期、地點,由區權人得以決定是否出席該次區權人會議,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就區權人會議之通知方式,未為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書面開會通知應以如何方式送達,並未明文規定,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但參諸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自仍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符合通知之旨趣。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屬消極事實,則被告應就確有為合法通知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主張其業於107 年1 月2 日公告系爭第1 次會議開會通知於系爭社區云云;惟被告召開系爭第

1 次會議係因區分所有權人戚務傑等5 人簽署系爭連署書請求召開會議以修改規約,已如前述,是難認有何急迫情事,故相關開會通知,尚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之。而被告抗辯其已委託社區保全人員將開會通知單交由社區住戶領取,故系爭第1 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有合法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開會通知單、領取通知單之簽收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10 2頁至第103 頁),且證人禇淑娟亦到院證稱:「(問:召開第一次跟第二次區權會,當時通知區權人之程序,是用公告,還是有書面通知,還是並行?)並行。(問:書面通知的時候,通知的時間有符合規定?)有,這個部分當時也是請物業處理。(問:當時這兩次會議有進行公告,並有書面通知讓住戶簽收?〈提示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6 頁即被證6 、7 並告以要旨〉)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簽收單所列之住戶名稱,除將系爭社區258 之3 、258 之23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莊錦輝、莊淑精相互對調而分列為系爭社區258 之23、258 之3 號之住戶外,系爭社區258 之14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傅學文、曾莉修,上開簽收單之住戶僅列傅學文1 人;系爭社區258 之2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呂瑩德、潘雅貞,上開簽收單之住戶則僅列呂瑩德1 人;系爭社區258 之18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游春嬌,上開簽收單之住戶則列為呂阿鳳;系爭社區258之19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房勵明,上開簽收單之住戶則列為劉昭玟;至上開簽收單所列其他各住戶則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簽收單、前揭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263 頁至第300 頁),足認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據以交付系爭第1 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之上開簽收單上所列住戶,並未包含系爭社區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社區258 之18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游春嬌,上開簽收單列所之住戶名稱列為呂阿鳳,且上開簽收單之簽收人僅簽署「柯」字,有上開簽收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而證人游春嬌雖到院證稱:「(問:你本身是否為京華逸墅社區之區權人?)是。門牌號碼為258-18。(問:你跟柯萬得是什麼關係?)柯萬得是我姊夫。住在258-18是我姐姐跟我姊夫,我以前有住在那邊,後來搬走了。(問:針對京華逸墅社區在107 年1 月13日及

107 年1 月27日分別召開第一次及第二次區權會,你所有的房屋當時是由柯萬得的名義為通知,是否知情?〈提示本院卷一第38、42頁並告以要旨〉)呂學萬是我老公。我委託柯萬得、呂學萬處理,因為我有時比較忙。因為這房子要給姊夫跟姐姐住,所以都由柯萬得他們去處理。(問:所以針對第一次跟第二次區權會的部分,柯萬得、呂學萬都是受你委託?)是,我有簽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0 頁),足認系爭社區258 之18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游春嬌並未居住在系爭社區。再參諸系爭2 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冊,可知系爭社區258 之18號於系爭第1 次及第2 次會議之出席人員分別為柯萬得及呂學萬,且柯萬得及呂學萬出席系爭第1 次及第2 次會議時皆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有上開系爭2 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42頁),經核顯與證人游春嬌前揭證詞不符,難認證人游春嬌前揭證詞為可信,則以證人游春嬌前揭證述及上開簽收單,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將系爭第1 次會議之書面開會通知對證人游春嬌為合法通知。況上開簽收單上僅有20戶簽收,尚有系爭社區258 之9 、

258 之14號並未經任何人簽收,則被告雖辯稱系爭第1 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有合法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然上開簽收單上所載之系爭社區258 之9 、258 之14號2 戶既未經任何人簽收,難認系爭社區258 之9 、258 之14號區分所有權人已受合法通知,是原告主張系爭第1 次會議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召集程序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可採。

㈣第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合法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未能依同法第31條規定獲致決議,或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俾儘速就社區公共事務達成決議,以免社區公共事務運作陷於空轉。

2.系爭社區召開107 年1 月27日系爭第2 次會議,係因系爭第

1 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被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有系爭第1 次、第2 次會議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至第26頁),並為被告自承。然依前述,被告召集系爭第1 次會議時,因未於開會前10日將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召集程序既不合法,則被告於召集程序違法之系爭第1 次會議未達成決議後,逕由召集人重新召集系爭第2 次會議,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顯然不符,被告重新召集系爭第2 次會議,召集程序亦屬違法。

㈤原告聲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是以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惟倘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將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故而限於決議後3 個月內為之。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使係決議後3 個月內亦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基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同一理由,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亦即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

3 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住戶有其拘束力存在。

⒉查,原告莊淑娟、莊玲銀分別為系爭社區258 之5 、258 之

6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第2 次會議召開當日,係由原告莊淑娟提出委託書而代理原告莊玲銀出席,訴外人蘇添壽則提出委託書代理原告莊淑娟出席,有系爭第2 次會議簽到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而原告莊淑娟、訴外人蘇添壽於系爭第2 次會議當場已就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有原告所提出系爭第2 次會議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55頁及證物袋所附光碟1片),且被告就系爭第2 次會議之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又原告莊淑娟、莊玲銀於

107 年1 月27日第2 次會議後3 個月內之107 年4 月11日,即具狀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程序上堪認已符合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被告所召集之系爭第2 次會議,其召集程序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莊淑娟、莊玲銀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自屬有據。

⒊至系爭社區258 號、258 之1 、258 之2 、258 之3 、258

之23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莊愛麗、莊淑麗、莊靜漪、莊錦輝、莊淑精雖亦於107 年1 月27日第2 次會議後3 個月內之107 年4 月11日,具狀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並主張其等於系爭第2 次會議過程中曾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然觀諸前揭系爭第

2 次會議之錄音、譯文,可知系爭社區258 號、258 之1 、

258 之2 、258 之3 、258 之23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所委託出席之代理人均未在系爭第2 次會議過程中就該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莊愛麗、莊淑麗、莊靜漪、莊錦輝、莊淑精於系爭第2 次會議過程中曾當場表示異議。則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莊愛麗、莊淑麗、莊靜漪、莊錦輝、莊淑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顯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莊淑娟、莊玲銀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等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而原告莊愛麗、莊淑麗、莊靜漪、莊錦輝、莊淑精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系爭會議決議,雖為無理由;然系爭會議決議既因原告莊淑娟、莊玲銀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而予以撤銷,原告莊愛麗、莊淑麗、莊靜漪、莊錦輝、莊淑精備位之訴應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