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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廖乾興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被 告 楊景芸 桃園市○○區○○○路○○○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證1 本件本票,其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證1 本件本票及車號000-0000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車輛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返還原告。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聲明㈡中請求返還本票部分,原告所受之訴訟利益與聲明㈠相同,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㈡中請求返還車號000-0000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車輛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部分,屬財產權訴訟,且與聲明㈠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因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為165 萬元。是原告上開2 項請求,合併計算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 萬元(計算式:60萬元+165萬元=2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275 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6,500 元,尚不足1 萬6,7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