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訴訟代理人 陳明君
胡怡嬅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陳世寶訴訟代理人 陳昭諭
范振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李建民變更為陳世寶,嗣再變更為林樹國,並各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8 月
3 日、108 年9 月5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022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1萬1,222 元,及其中89萬9,02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萬2,200 元自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 、143 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就其「104 年度交通違規案件舉發資料委外處理作業」,於104 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處理作業之內容(下稱系爭勞務)單價合計82元,履約期限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107 年10月27日止。並約定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1 月底為系統建置期間,原告自105 年2 月起始開始承作系爭勞務。
(二)而原告於105 年2 月起係採如附表一所示作業時程(下稱附表一作業時程)處理系爭勞務,被告亦於審核後撥付作業報酬,可見被告已為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亦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作業時程皆符合被告驗收規範,已生驗收方法之合意。且被告亦另於105 年5 月27日召集聯合督導會議,議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資料委外處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規定乃係採用附表一作業時程,因此原告仍持續依相同作業模式處理系爭勞務,被告亦已給付原告106 年1 月以前之作業報酬。
(三)嗣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就106 年2 至5 月處理作業報酬召開第1 次驗收會議,被告該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健民於該次會議中復曾明確表示:106 年9 月1 日前之驗收採用附表一作業時程,106 年9 月1 日以後依照系爭作業規範第
6 條作業規定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作業時程(下稱附表二作業時程),認定廠商各類作業是否逾期標準之計罰方式進行。詎被告仍於106 年9 月25日、107 年5 月8 日以原告
106 年2 月至5 月之作業違反附表二作業時程為由,而各扣留89萬9,022 元、1 萬2,200 元,合計91萬1,222 元之作業報酬未給付原告,顯有違誠信原則。
(四)退步而言,縱使採用附表二作業時程為驗收,惟觀諸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第5 款約定係以整類(即A1、A2、A3、A4、B2、B3類7 天,其餘類4 天)作為完成各類案件作業之認定,而非片面拆解細部作業天數(即2 天+2 天或5 天+2 天)做為裁罰基準。況被告若欲裁罰,亦應先行限期原告改善,倘逾期未改善,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罰款。再退步言,原告主張之驗收方法前後不一應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另本件被告所扣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以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計算違約金為當。
(五)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73之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1 項、第505 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遭扣之106 年2 月至5 月份作業報酬。
(六)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1,222 元,及其中89萬9,02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萬2,200 元自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已明定各類案件作業時程為附表二作業時程。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及系爭作業規範第10條規定,契約變更須經兩造書面合意,始生效力,而兩造未曾以書面合意變更契約,原告自應依附表二作業時程,遵期履約。又被告曾於105 年4月25日之會議要求原告依附表二作業時程履約,然原告106年2 月至5 月份處理系勞務並未依附表二作業時程履約,故被告依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第5 項規定,對原告科處罰款,並無違誤。至106 年8 月29日之會議,僅屬多方意見交互討論之性質,並未作成結論。另本件採購案因被告為警察機關有時效急迫及公益性,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以免影響交通任務之進行及民眾權益,而所科處數額亦未過高,應無酌減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4 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於106年9 月以前均採用附表一作業時程履約處理系爭勞務,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 月期間之作業報酬;又被告曾於106 年8 月29日舉行驗收會議;另原告106 年2月至5 月期間之作業報酬,經被告以原告該期間之處理已逾附表二作業時程係屬違約,而各扣款89萬9,022 元、1 萬2,200 元,合計91萬1,222 元;再系爭作業規範內之各檔案類型之完成期限,為附表二作業時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至45頁)、系爭作業規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6至59頁)、原告105 年6 月14日、105年6 月23日、105 年7 月20日、105 年8 月5 日惠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2 月至5 月份作業報酬之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2至82頁)、被告105 年10月13日回覆原告105 年3 月至5 月份請款案之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10 頁)、被告106 年8 月7 日回覆原告扣除罰款後支付105 年3 月至7 月份作業報酬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原告向被告申請105 年9 月至12月份作業報酬之函文4 份之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34 頁)、被告通知給付105 年9 月至12月作業報酬之4 份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6頁)、原告申請給付106 年2 月至5 月份作業報酬之7 份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5 、236 、239 、240 、246 至
266 頁)、被告106 年9 月25日桃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原告106 年2 月至5 月份逾期罰款89萬9,022 元及
107 年5 月8 日桃警交字第1070028897號回覆原告106 年2月至5 月份補扣逾期罰款1 萬2,200 元之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2 頁、卷二第106 、107 頁)、被告提出之
106 年8 月29日驗收會議紀錄及106 年9 月4 日針對此驗收會議之簽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6 、175 、176 頁)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系爭作業規範第6 點第1 項至第5 項約定:「一、『逕行舉發照片類案件(含A1、A2、A3、A4類)』廠商應自本局交付違規案件原始資料之次日起5 個日曆天內完成違規案件原始資料之點收、分類、整理、編號、登記、登錄(或轉檔)、校驗、檢核、入案或列印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大宗掛號郵件清冊,並將違規通知單(或照片)裝封、付郵及印製移送清冊等作業(下稱入案、付郵等作業),另於2 個日曆天內移送各管轄監理單位列管(下稱移送列管)。二、『攔停舉發類案件(B1類)』廠商應自本局交付違規案件原始資料之次日起2 個日曆天內完成原始資料之點收、分類、整理、編號、登記、登錄及校驗、檢核、入案及印製移送清冊等作業,另於2 個日曆天內連同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或扣件)移送各管轄監理單位或本局各分局列管。三、『攔停舉發處罰對象為車主、肇事類或攤販、行人、慢車及道路障礙等案件(B2、B3類)』廠商應自本局交付違規案件原始資料之次日起5 個日曆天內(B3類不含本局各分局審核蓋章之時間)完成原始資料之點收、分類、整理、編號、登記、登錄及校驗、檢核、入案及印製移送清冊,B2類通知聯裝封付郵,另於2 個日曆天內連同違規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各管轄監理單位列管。四、『寄存送達證書回執(C 類)、單退案件(D 類含公示送達或二次送達作業)、拖吊車輛逾期未領案件(E 類)資料處理』廠商應自本局交付原始資料起之次日起10個日曆天內(不含本局審核認證或辦理相關公函之時間)完成原始資料之點收、分類、整理、編號、登錄及入案註記等作業;並提供相關清冊,公示送達案件俟本局辦理公函後連同違規通知單退件資料移送各管轄監理單位處理(下稱入案、移送等作業)。五、得標廠商若未按規定之時程完成各類案件作業,每一件科罰該類作業合約單價3 倍罰款,逾期10個日曆天以上,本大隊得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系爭作業規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而以C 、D 、E 類案件,就其作業期間,僅約定需於10日內完成入案、移送等作業,而未限制各項作業之個別期限,反觀A1、A2、A3、A4、B2、B3類案件卻明確規範被告交付原始資料之次日起算5 日內完成入案、印製移送清冊及付郵等作業,另於2 日內移送各管轄監理單位列管;又B1類案件需於被告交付原始資料之次日起算2 日內完成入案、印製移送清冊及付郵等作業,另於2 日內移送各管轄監理單位列管等內容以觀,可證系爭契約所定之作業時程應為附表二作業時程,只要未依附表二作業時程完成作業,即應給付罰款。
六、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5 年5 月27日召集聯合督導會議,指示系爭契約採用附表一作業時程,故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文義乃附表一作業時程等語。惟被告已否認曾召開該次會議,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該次之會議紀錄,雖觀諸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105 年8 月5 日之函文曾提及:依105 年5 月27日號貴大隊綜合組、總務組、政風、會計聯合督導議定請款分類標準計算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78頁),然此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自不得僅依其上之記載,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於105 年間擔任被告之綜合組組長,業務範圍為本案之招標至履約之證人莊立昇於本院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業經到庭證稱:按照系爭作業規範來看,A1類至A4類之案件是5 天內完成,我們認為超過7 天算遲延,B1是4 天算遲延,B2、B3是7 天算遲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200 頁),然此僅為其個人對於系爭作業規範之解釋,而該解釋顯與系爭作業規範之文義不符,是不得因此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指示系爭契約之作業時程應為附表一作業時程為真。另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之簽呈第四點曾提及:「……無法繳款案件處理(攔停舉發案件處理時程:4 天;其餘案件7 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192 頁),觀諸該次之簽呈主要係針對原告製單錯誤及遲延輸入案件等多項內容要求原告改善,並非是針對原告遲誤系爭作業規範之各項作業時程,可能因作業時程並非該次之主要重點,故為求簽呈內容之簡潔,僅記載各項案件類型作業之總時程,但不得依此即認被告曾指示原告應依附表一作業時程履約,並進而推論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之作業時程即為附表一作業時程。再者原告雖於106 年9 月以前均採用附表一作業時程履約,而被告已於
106 年5 月前將原告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 月期間之作業報酬給付完畢(有扣款之部分亦係依附表一作業時程為認定標準),且被告於106 年5 月前均未曾請求原告依附表二作業時程完成各項作業,然可能之原因者眾,不排除係被告承辦人對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之錯誤解釋,或僅係因被告之承辦人疏未發現未依附表二作業時程履約,而未即時請原告為修正,是自不得因此即認原告主張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第1項至第4 項之文義為附表一作業時程為有理由。
七、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上揭規定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雖約定: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惟就應為之書面協議方式,遍觀系爭契約條款並未約明,解釋上無以正式函文或必須於共同之書面上簽章為限,僅須以書面記載協議意旨即足,並無以固定格式之書面為必要。而系爭契約之作業時程應為附表二作業時程雖如前述,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作業時程內容為何曾產生爭執,故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召開驗收會議,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健民並已於會議中指示:本次驗收,仍依照原認定標準計罰【即106 年9 月1 日前逾期日數認定標準,逕行舉發(A1、A2、A3、A4類)7 日入案、付郵,而攔舉舉發(B1類)
4 日入案,又攔停舉發(B2類)7 日入案、付郵】,並自10
6 年9 月1 日起依照系爭作業規範第6 點第1 項至第4 項規範認定各類案件之作業是否逾期之標準【即106 年9 月1 日逕行舉發(A1、A2、A3、A4類)5 日入案、付郵,而攔舉舉發(B1類)2 日入案,攔停舉發(B2)類5 日入案、付郵】等語,有該次之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5 、17
6 頁),亦即對於106 年9 月前關於作業時程之驗收標準採附表一作業時程,106 年9 月後之驗收標準則採附表二作業時程,而原告於106 年9 月前本即依附表一作業時程履約,是可知兩造對於106 年9 月以前採附表一作業時程驗收達成協議,又兩造已於該次會議紀錄內簽名,是該次會議記錄已足以表明兩造協議之內容,應認已踐行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之書面紀錄方式。
八、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6 年9 月前均依附表一作業時程履約,而被告對於原告於105 年2 月至106 年1 月間之作業報酬均已依約給付,且其中之扣款並非依原告遲誤附表二作業時程為認定依據,又依106 年8 月29日之驗收會議結論,即106 年
9 月以前採用附表一作業時程認定原告是否逾期,而106 年
9 月以後則以附表二作業時程驗收,依此情況,已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會依附表一作業時程審核原告於106 年9 月以前之作業是否有逾期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於106 年2 月至
5 月間之作業有逾附表二作業時程之情形,而予以扣款,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原告未依規定之時程完成各類案件作業,而依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第5 項科予原告各類作業合約單價3 倍罰款。雖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為多方意見表述之性質,並無定論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由綜合組所擬之內部簽呈,其中關於106 年8 月29日驗收會議紀錄之記載,先提及廠商之說明,其後則記載被告該時之大隊長即法定代理人李健民之意見,緊接則有政風室人員之建議事項,最後則記載大隊長之指示,有該簽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第156頁),可知該次會議雖為多方討論,但大隊長綜合各方意見後,仍指示106 年9 月前針對作業時程之驗收標準採附表一作業時程,106 年9 月後則採附表二作業時程,並非無定論,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九、基上,對於106 年9 月前之案件,應依附表一作業時程驗收,然被告事後仍以原告於106 年2 月至5 月期間未依附表二作業時程履約,而認有逾期之情形,因而於106 年9 月25日自原告106 年2 月至5 月份之作業報酬扣罰89萬9,022 元及於107 年5 月8 日扣罰1 萬2,200 元,有前述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2 頁、卷二第106 、107 頁),顯見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會議後,忽又以附表二作業時程審核原告於106 年2 月至5 月期間之履約情形,而認其有逾期交件之行為,並因此扣款,即非有據。
十、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開扣款既不合法,且原告之工作既已交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遭扣之作業報酬合計91萬1,22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係原告於完成工作後,逐月向被告請款,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給付作業報酬,是該給付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其中89萬9,02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送達證書所載);其中1 萬2,20
0 元自107 年8 月9 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十二、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1,222 元,及其中89萬9,022 元自107 年5 月24日起;其中1 萬2,200 元自107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一:
┌──┬─────────┬───────────┐│類別│類型 │完成各類案件作業日曆天││ │ │ │├──┼─────────┼───────────┤│A1 │逕行舉發照片類 │7天 │├──┼─────────┼───────────┤│A2 │逕行舉發數位郵簡 │7天 │├──┼─────────┼───────────┤│A3 │逕行舉發拖吊類(車│7天 ││ │主領車) │ │├──┼─────────┼───────────┤│A4 │逕行舉發拖吊類(非│7天 ││ │車主領車) │ │├──┼─────────┼───────────┤│B1 │攔停舉發一般類案件│4天 │├──┼─────────┼───────────┤│B1 │違警裁罰 │4天 │├──┼─────────┼───────────┤│B2 │攔停舉發處車主、肇│7天 ││ │事類舉發 │ │├──┼─────────┼───────────┤│B3 │違警裁罰未結案件 │7天 │├──┼─────────┼───────────┤│C │送達證書回執 │10天 │├──┼─────────┼───────────┤│D │公示 │10天 │├──┼─────────┼───────────┤│D │寄存 │10天 │├──┼─────────┼───────────┤│E │拖吊車輛逾期未領案│10天 ││ │件處理 │ │└──┴─────────┴───────────┘附表二:
┌────────────┬────────┬────┐│類別 │ 應辦理事項 │規定期限│├────────────┼────────┼────┤│A1(逕行舉發照片類,又分│入案、付郵等作業│5天 ││A11 :未開紅單及A12 :已│ │ ││開紅單) │ │ ││A2(逕行舉發數位照相類,│ │ ││又分A21 :一般及A22 :固│ │ ││定桿) ├────────┼────┤│A3(逕行舉發拖吊類- 車主│移送列管 │2天 ││領車) │ │ ││A4(逕行舉發非拖吊類-非 │ │ ││車主領車) │ │ │├────────────┼────────┼────┤│B1(攔停舉發一般案件,又│入案、印製移送清│2 天 ││分B11 :攔停舉發及B12: │冊等作業 │ ││攤販、行人、慢車違規主、├────────┼────┤│肇事類案件) │移送列管 │2天 ││ │ │ │├────────────┼────────┼────┤│B2(攔停舉發處罰車主、肇│入案、印製移送清│5天 ││事類案件) │冊及付郵等作業 │ ││B3(違警裁罰未結案件) ├────────┼────┤│ │移送列管 │ ││ │ │2天 │├────────────┼────────┼────┤│C (送達證書回執) │入案、移送等作業│10天 ││D (公示、寄存) │ │ ││E (拖吊車輛逾期未領案件│ │ ││處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