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蔡政達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被 告 朱雅蘭訴訟代理人 元智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法院107 年度重續簡字第1 號請求繼續審判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因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李秀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04 年7 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7 月2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尚有250 萬元未清償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7970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進而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9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因訴外人李秀前以原告之名義,向新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5 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惟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發現訴外人李秀未經原告授權而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原告以未簽發系爭本票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向新北地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繼續審判及再審等訴訟,現由新北地院以

107 年度重續簡字第1 號事件繫屬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970號、105 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三、依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須以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有無法授權訴外人李秀提起新北地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據,又原告既已對被告向新北地院就105 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提起繼續審判及再審之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0

7 年度重續簡字第1 號事件繫屬中,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本件於新北地院107 年度重續簡字第1 號請求繼續審判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