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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林翰葳

季佩芃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鍾奇維被 告 范世明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其餘柒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554 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186 元,及自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8,918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一第190 頁、卷二第8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1 日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與原告同名,業已檢附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節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2 至105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於84年3 月2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381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58 萬元之抵押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萬泰銀行遂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拍字第3329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在案。㈡嗣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受讓系爭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1960號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龍星昇公司受償部分金額後,尚未受償金額為本金1,365,186 元,及自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8,918 元(自90年8 月29日起至90年2 月13日止)、暨尚未核算違約金自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受讓龍星昇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後,將本金1,365,

186 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8,918 元加總之金額1,494,104 元,拆成2 筆金額並加計利息、違約金,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757 號支付命令(金額為621,550 元)、103 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金額為872,554 元),惟均未合法送達被告而未確定,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186 元,及自93年2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8,918 元。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系爭借據真正及借款已足額交付:被告雖有向萬泰銀

行借款,惟被告當時所簽立之借據上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配偶鍾玉麗之簽名,然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上欠缺連帶保證人鍾玉麗之簽名,故被告否認系爭借據真正,且萬泰銀行是否已交付借款381 萬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否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萬泰銀行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即將

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故系爭債權尚非不良債權,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應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被告,不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以新聞公告;又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回執係記載「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非原告或龍星昇公司,故被告否認收受債權讓與通知,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被告自84年4 月28日起至90年8 月1 日有還款萬泰銀行共

計2,583,642 元,嗣龍星昇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又受分配2,617,824 元,合計已超過借款金額381 萬元。又依系爭借據第2 條記載之利率非屬固定,則原告逕請求以年息9 %計算利息及20%計算違約金,應屬有誤,且違約金亦屬過高。再者,原告前以系爭債權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被告而遭彰化地院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93年2 月14日起至10

2 年12月7 日止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於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確認):

㈠被告於84年3 月6 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4年3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於84年3 月23日提供系爭房地供萬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58 萬元之抵押權。

㈢被告自84年4 月28日起至90年8 月1 日止有還款萬泰銀行共計2,583,642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於84年3 月28日向萬泰銀行借款381 萬元,並簽

訂系爭借據?萬泰銀行是否已足額交付381 萬元的借款?

1.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3 月28日向萬泰銀行借款381 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據,且已交付借款381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原本供本院查核後影本附卷(本院卷一第68頁)、萬泰銀行授信查詢單、簡易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69、182 至184 頁)。

2.被告雖辯稱其所簽之借據上應有連帶保證人鍾玉麗之簽名,而否認系爭借據真正云云,然查,被告不否認有向萬泰銀行借款及曾經簽立借據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88頁),參以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萬泰銀行貸款,並提供系爭房地予萬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58 萬元之抵押權,更自84年4 月28日起至90年8 月1 日累計還款萬泰銀行共計2,583,642 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依一般常情,為購買房地而向銀行貸款,貸款金額通常係直接匯至履約保證帳戶或出賣人帳戶,而不會匯入貸款人帳戶。況且,如萬泰銀行未足額交付381 萬元,被告應不致於還款長達6 年、金額達200 多萬元,而未爭執未足額收受借款;再者,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系爭房地遭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未曾爭執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依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確實有向萬泰銀行借款且已足額收受381 萬元,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3.至於被告爭執其所簽之借據上應有連帶保證人鍾玉麗之簽名,並請求鑑定系爭借據上被告簽名之真正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辯有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乙情是否屬實,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而被告既不否認曾簽立借據向萬泰銀行借款,且已按月還款長達6年,則被告與萬泰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債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無待原告提出「有連帶保證人簽名之借據」為證,故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借據上被告簽名之真正云云,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萬泰銀行是否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

司是否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原告?上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通知被告?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已通知被告,業據提出萬泰銀行讓與龍星昇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2年1 月20日報紙公告影本(本院卷一第6 、185 、186 頁)、龍星昇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1 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

3.被告雖爭執債權讓與之真正云云,然查,依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之萬泰銀行)函覆本院「本行業於91年將對范員之債權讓售予龍星昇公司,其相關授信資料亦已隨同移轉」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及原告既能提出系爭借據及萬泰銀行關於系爭債權之相關授信文件原本,堪信原告確實輾轉受讓系爭債權。

4.被告復爭執上開債權讓與均未合法通知被告云云,惟萬泰銀行業已登報公告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而原告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自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提出蓋有被告私章之回執為證明,可證明系爭存證信函確實有送達被告,債權讓與發生效力。被告雖爭執回執收件人為訴外人立德公司,顯然非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云云,惟系爭存證信函上之寄件人為原告,且與回執上所蓋郵局及日期郵戳均為台北中山郵局101年11月22日11時,具有同一性,縱然原告委由立德公司代為收受回執,並不影響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之效力,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5.再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業已敘明上開債權讓與事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符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再爭執未受通知云云,委無可採。

㈢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利息部分: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84年3 月28日向萬泰銀行借款,借款期間至

91年3 月28日,按月繳納本息,惟被告自90年7 月28日未繳納本息,萬泰銀行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士林地院於91年12月27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在案(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嗣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於92年6 月2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本院卷一第148 至150 頁),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於93年3 月24日製作分配表(本院卷一第17、18頁),並於93年4 月29日分配款項予龍星昇公司而執行完畢(本院卷二第32頁),故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均自93年4 月29日重新起算。

⑶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將系爭債權未受償之本金1,36

5,186 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8,918 元加總之金額1,494,104 元,拆成2 筆金額,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757 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惟均未合法送達被告而未確定,嗣均為彰化地院撤銷確定證明書。

⑷就102 年度司促字第757 號支付命令(金額為621,55

0 元),彰化地院於107 年11月22日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在本件訴訟審理中具狀擴張聲明請求此部分金額(本院卷一第190 頁),未逾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即102 年1 月17日(本院卷二第201 頁),已經起訴,回溯未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故原告就本金621,550 元之部分,尚得請求自97年1 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⑸另就103 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金額為872,

554 元),彰化地院於106 年5 月31日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03 頁),惟原告遲於107 年5月3 日起訴(本院卷一第2 頁),已逾20日不變期間,故就金額872,554 元之部分(含可計算利息之本金743,636 元及不能計算利息之違約金128,918 元),僅能請求本金743,636 元自107 年5 月3 日回溯未逾

5 年即自102 年5 月4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2.違約金部分:⑴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系爭債權違約金自93年4 月29日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

重新起算15年,迄至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07 年12月7 日擴張請求,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系爭借款債權金額若干?被告是否已全數清償?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

3 條定有明文。

2.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金額為3,239,374 元及自90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

3.嗣因強制執行受償抵充情形為受償2,646,646 元(執行費28,822元、債權金額2,617,824 元),優先抵充利息743,636 元(本金329,374 元,自90年7 月28日起至93年2 月13日止,按年息9 %計算),次抵充本金1,874,

188 元後,上開債權尚有本金1,365,186 元,及自93年

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8,918 元(自90年8 月29日起至90年2 月13日止)、暨尚未核算違約金自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惟承前所述,原告有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消滅,故現存之系爭債權,就本金621,550 元部分,僅得請求自97年

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就金額為872,554 元部分(含可計算利息之本金743,636 元及不能計算利息之違約金128,918 元),僅能請求本金743,636 元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5.被告雖爭執系爭借據第2 條記載之利率非屬固定,則原告逕請求以年息9 %計算利息及20%計算違約金,應屬有誤云云。然依系爭借據第2 條記載「利息按年率9.25%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或減年率▁%後計付。並同意上述之加減碼年息按照「貴行放款利率適用要點」調整之」;第4 條記載「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中央銀行之規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本院卷一第68頁),嗣因被告向萬泰銀行反應年息過高,經萬泰銀行調降年息為9 %,有萬泰銀行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催收經過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4 、175 頁),堪信原告請求之年息9 %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無錯誤。

6.又被告雖自84年4 月28日起至90年8 月1 日止有還款萬泰銀行共計2,583,642 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依約於本息攤還後,尚積欠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金額。雖無歷次本息攤還明細可考,然以較低之利率9 %設為自84年4 月28日起至90年8 月1 日止還款期間之利率,以本金381 萬元推算,利息總額為2,149,466 元。以還款金額2,583,642 元扣除利息2,149,466 元後,可抵充本金為434,176 元,則借款本金381 萬元扣除434,17

6 元,尚欠本金3,375,824 元,與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本金3,239,374 元相去不遠,差額可能是機動利率或本金因抵充而減少之故。參以被告於長達6 年之還款期間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爭執債權金額計算不正確,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應無違誤,被告臨訟爭執其已還清款項,所辯並不可採。

7.依上所述,原告現存之系爭債權應為本金1,365,186 元,及其中621,550 元自97年1 月18日起,其餘743,636元自102 年5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之利息,暨自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128,918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依系爭借據第4 條記載「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中央銀駐之規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本院卷一第68頁),亦即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利率為年息9 %之20%,換算後為年息1.8 %,並未過高,被告請求酌減,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故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