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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邢玉齡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如各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下合稱被告或分稱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或分稱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向總瑩公司購買「湯城世紀乙區(下稱系爭建案)編號C 棟36號」預售房屋,及向楊碧玲購買其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或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及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總瑩公司應於105 年8月3 日前通知伊交屋,否則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詎總瑩公司竟遲至107 年4 月9 日始同意與伊進行交屋,應依約給付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107 年

4 月8 日止之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348 萬4,390 元(10

6 年5 月18日前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確定)。且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前段(該合約重複編號而誤繕為第22條,下均稱第23條前段)、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地兩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故楊碧玲亦應給付伊前開遲延利息。再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楊碧玲尚應給付伊因本件涉訟而支出之第1 審律師費4 萬元,且總瑩公司因前述房地兩契約之連帶不可分,應同負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總瑩公司及楊碧玲應各給付伊352 萬4,390 元,及其中律師費4 萬元之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繳款金額、遲延日期、計算方式及伊等2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均無意見,惟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遲延利息,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參酌原告遲延給付「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之1,505 萬元,致交屋日期延後,及本件買賣業已交屋完畢,損害已得控制,且系爭建案房地價格上漲,原告無利益損失之可能等情,本件違約金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21條約定,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計算6 個月利息,加計房地總價15% 為上限,爰請求酌減之,另律師費應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訟標的金額3%為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地契約,以房地總價2,15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計至106 年5 月18日止,已付價款2,098 萬元,於106 年6月23日付清尾款52萬元。

(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總瑩公司至遲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系爭房屋於105 年2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總瑩公司應於105 年8 月3 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惟總瑩公司至107 年4 月9 日始通知交屋,有逾期交屋之情,應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賠償責任。

(三)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應依已繳房地價款按日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交屋遲延利息予原告,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四)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之律師費,且被告2 人就上開律師費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五)原告前訴請被告各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6萬4,470 元、自105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5 月18日之交屋遲延違約金132 萬5,910 元、律師費4 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四、原告主張總瑩公司遲延交屋,被告應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給付遲延違約金及律師費,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得請求之遲延違約金數額為何?應否予以酌減?(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費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之遲延違約金數額為何?應否予以酌減?⒈查系爭房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即

105 年8 月3 日交屋,而總瑩公司遲至107 年4 月9 日始辦理交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扣除原告於另案已請求逾期交屋違約金之期間即105 年8 月4 日至106 年5 月18日,尚逾期325 日。又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105 年6月23日時,依序累積繳交房地價款2,098 萬元、2,150 萬元,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計算,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合計348 萬4,390 元【計算式:(20,980,000×0.0005×36日)+ (21,500,000元×0.0005×289 日)=3,484,390 元】。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乃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上開遲延利息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過高,且原告就交屋逾期亦有過失,應參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21條約定,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計算6 個月利息,加計房地總價15% 為違約金上限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為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本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上開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而應依據上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單利計算具有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又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係由總瑩公司、楊碧玲單方擬定,關於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單利計算具有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僅為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最低標準,且兩造係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約定,總瑩公司、楊碧玲並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二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10

7 年4 月8 日遲延交屋之逾期違約金,而被告所稱原告逾期對保之遲延事由於106 年2 月23日即已不存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且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原告並無遲延繳款之情,自難認原告就被告遲延交屋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再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21條係就賣方未於102 年1 月31日開工或逾105 年6 月30日仍未完工之情形,約定買方得解除系爭房地契約,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與本件逾期交屋,買方仍持續給付房地價款之情形並不相同,如謂原告僅得請求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計算6 個月利息,加計房地總價15% 之違約金,無非謂超過該金額之逾期交屋期間,被告均無須負責,殊非公平,縱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另案確定判決之逾期違約金,達系爭房地價款28.8% ,亦係因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交屋達

636 日,拖延甚久所致,至系爭建案房地價格上漲,並非因逾期交屋所受之利益,自不得以此作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此外,總瑩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能如期交屋,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其情形特別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自無從予以酌減違約金。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費數額為何?查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依此約定,楊碧玲如與原告因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爭議而涉訟,於其受敗訴判決時,即應負擔原告因該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而總瑩公司對其就上開律師費應與楊碧玲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爭執,僅辯稱原告得請求之律師費應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訟標的金額3%為上限云云。然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固有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惟原告係依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請求第一審律師費用,與最高法院本於上開規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情形不同,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繁簡,以及第一審屬事實審,需出庭陳述、調查證據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用

4 萬元,並無過高,被告前揭抗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款、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48 萬4,390 元及律師費4萬元,且律師費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