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張緯朋被 告 鄭旭峰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1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同事關係。緣被告認伊搶走客戶,遂教唆訴外人游輝國先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夥同友人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山北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毆打伊,致伊因而受有左上臂、左肘、雙手腕、左上背、左後腰挫傷等傷勢;繼而再次教唆游輝國於同年6 月29日,夥同友人持球棒、鐵棍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工廠內埋伏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手第三、四、五指掌骨骨折、左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左側肱骨外髁骨折、第二、三腰椎側突骨折、頭皮撕裂傷、腹壁鈍挫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之教唆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9,678 元、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 萬元及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70萬元,經扣除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因部分和解先行支付之30萬元後,尚得請求賠償559,6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並無爭執,但已於刑案審理中先行部分賠償原告3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另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教唆訴外人游輝國先於104 年4 月17日,夥同友人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山北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臂、左肘、雙手腕、左上背、左後腰挫傷等傷勢;繼而再次教唆訴外人游輝國於同年6 月29日夥同友人持球棒、鐵棍,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工廠內埋伏,並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三、四、五指掌骨骨折、左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左側肱骨外髁骨折、第二、三腰椎側突骨折、頭皮撕裂傷、腹壁鈍挫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教唆行為涉犯教唆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拘役各50日、55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㈢、兩造於106 年11月10日曾就上開傷害事件達成部分和解,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部分賠償金額30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追加起訴書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9 至15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提出書狀陳稱:「查被告對於教唆犯傷害罪之犯行,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對所犯過錯深感悔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教唆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教唆傷害事件所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教唆傷害事故發生,陸續多次前往敏聖綜合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9,67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20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3至27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判斷原告當時所受傷勢之程度,足見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99,678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自103 年10月起即受僱在旭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旭締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且於104 年間整年每月平均薪資為6 萬元整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旭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1 張為證(見審附民卷第28頁),並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確認屬實,有該公司107 年6 月29日桃院豪民仁107 年度訴字第1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⑵其次,關於原告因遭教唆傷害毆打受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期間
究竟為何一節,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確認結果,據該院醫師回函說明略以:「依病例紀錄,自稱為被不認識人士打傷。……。骨折約需休息……,負重工作約需三個月。……」等語,有該院107 年7 月3 日敏總(醫)字第1070003027號函附回覆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併參以旭締公司上開函文說明略以:「……,查當時醫生證明書建議需休養一個月,且該員工表示因左手掌骨折有開刀打鋼釘,肋骨骨折在正常呼吸都會痛的情況下,擔心如受到其他外來的小撞擊將會使傷勢更加嚴重,又因遭人惡意攻擊受到驚嚇,導致精神狀況不太穩定,以及擔心可能再遭不明人士惡意攻擊,因此本公司同意讓該員工好好在加休養半年左右時間(從104 年7 月至12月底),不過仍須在家裡處理其職務內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亦可見原告確有因遭攻擊以致不能正常工作之情形甚明。
⑶惟關於原告是否確有因受傷不能正常工作以致受有短領薪資
之損失乙節,因旭締公司上開函文內業已同時提及:「該員工負責之工作內容對本公司相當重要,且無人能取代,故本公司同情該員工之遭遇以及感謝他抱傷工作情況下,在這休養半年期間內仍每月支付該員工正常薪水6 萬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見原告雖受有傷勢,但因其仍抱傷持續在家處理工作,且旭締公司亦係按原有薪資標準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則原告並無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害甚明。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於受傷休養期間全額支領薪水,顯見原告自無因遭被告教唆傷害以致無法工作而短少薪資之損害發生。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教唆傷害以致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顯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尚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2 次教唆傷害行為,先後分別受有左上
臂、左肘、雙手腕、左上背、左後腰挫傷等,以及受有左手第三、四、五指掌骨骨折、左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左側肱骨外髁骨折、第二、三腰椎側突骨折、頭皮撕裂傷、腹壁鈍挫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審附民卷第13至15頁),是其身體及健康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⑶其次,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等情,此由觀諸
警詢筆錄記載教育程度欄之內容即明(見偵卷第47頁、偵緝卷第5 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旭締公司業務經理職務,平均月薪資為6 萬元,於104 、105 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68萬3,000 元、186 萬6,700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被告以工為業,目前在品宜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3 萬元,於104 、105 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34萬2,453 元、41萬9,000 元,名下同樣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17 頁)。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為教唆傷害行為甚屬暴戾,且被告教唆傷害原告次數又不止一次,惡性不小,加以原告傷後猶需抱病在家繼續處理公司事務,是本件教唆傷害事件發生,對於原告所造成之身體或健康上之影響,實不能謂不鉅大,本院乃斟酌上情,並考量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復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7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者,本件被告於刑案審理期間,業已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
3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可參,是本件原告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99,678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以上合計為449,678 元),經扣除上開被告已先行賠償之金額30萬元後,即應為149,678 元【計算式:
449,678 元-300,000 元=149,678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27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72 號卷第4 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49,678 元,及自107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