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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冠霖被 告 洪翰威即八達通訊器材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被告獨資設立之八達通訊器材行之營業處所雖設於本院轄區之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若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為證,足見兩造已另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