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葉永龍
葉瑞盛李春暖呂簡月桂呂春美簡月英李姿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被 告 陳思璇(原名陳金梅)
吳文邠(吳威烈之繼承人)吳秋好(吳威烈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吳文勝(吳威烈之繼承人)被 告 楊吳愛薇(吳威烈之繼承人)
吳秋菊(吳威烈之繼承人)吳秋涼(吳威烈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仲興被 告 吳昀和(吳威烈之繼承人)
吳廷軒(吳威烈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英(吳威烈之繼承人)被 告 吳明儒(吳威烈之繼承人)
吳明達(吳威烈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成思穎(吳威烈之繼承人)被 告 林祝如訴訟代理人 林峻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文邠、吳文勝、楊吳愛薇、吳秋好、吳秋菊、吳秋涼、吳昀和、李文英、吳廷軒、成思穎、吳明儒、吳明達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威烈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八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1375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祝如取得;如附圖編號1375⑴、1375⑵、1375⑶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十二.八○平方公尺)由原告葉永龍、葉瑞聖、李春暖、呂簡月桂、呂春英、簡月英、李姿瑩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葉永龍應補償被告陳思璇、吳文邠、吳文勝、楊吳愛薇、吳秋好、吳秋菊、吳秋涼、李文英、吳昀和、吳廷軒、成思穎、吳明儒、吳明達如附表三「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即將吳威烈之繼承人列為被告,而其後先查得吳威烈之繼承人為被告吳文邠、吳文勝、楊吳愛薇、吳秋好、吳秋菊、吳秋涼,故先行追加渠等為被告,嗣又查得吳威烈尚有尚有三男吳文哲、四男吳文熙,均在吳威烈死亡後亡故,故另追加吳文哲及吳文熙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文英、吳昀和、吳廷軒、成思穎、吳明儒、吳明達為被告,有民國106 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107 年1 月19日民事追加及更正狀、107 年3 月12日民事追加及更正(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5至
27、77至80、102 至105 頁),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屬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故原告上開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迭有變更,最終確定方案又與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就補償方式有所差別,而有不同,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三、被告陳思璇、成思穎、吳明儒、吳明達均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及被告陳思璇、林祝如及吳威烈所共有,而吳威烈業已於90年4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文邠、吳文勝、楊吳愛薇、吳秋好、吳秋菊、吳秋涼、吳昀和、李文英、吳廷軒、成思穎、吳明儒、吳明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而參諸被告陳思璇之應有部分換算成土地面積僅有0.108 平方公尺,吳威烈之應有部分換算為面積亦僅有0.071 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對於被告陳思璇及吳威烈之繼承人,顯無法符合土地之正常使用目的,原告葉永龍願以金錢補償被告陳思璇及吳威烈之繼承人。故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1 ,將附圖編號1375、1375⑴、1375⑵部分分配給原告,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1375⑶部分則分配予被告林祝如,原告葉永龍並願意金錢補償予被告陳思璇及吳威烈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吳文邠、吳文勝、楊吳愛薇、吳秋好、吳秋菊、吳秋涼、吳昀和、李文英、吳廷軒、成思穎、吳明儒、吳明達應就被繼承人吳威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5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1375、1375⑴、1375⑵部分所示土地由原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附圖編號1375⑶部分所示土地由被告林祝如取得;原告葉永龍應補償被告陳思璇、吳文邠、吳文勝、楊吳愛薇、吳秋好、吳秋菊、吳秋涼、李文英、吳昀和、吳廷軒、成思穎、吳明儒、吳明達如附表三「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祝如: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旁之鄰地為其所有,故希
望合併使用,而採取附圖方案1 ,但伊僅能分到一小部分,已屬畸零地,希望能分配到附圖編號1375部分,可臨路方便進出及土地利用,故伊希望依附圖方案2 之方式,將附圖編號1375⑴、1375⑵、1375⑶部分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1375部分所示土地分配予伊,其餘被告則由原告葉永龍依附表三「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欄所示金額予以金錢補償。
㈡被告陳思璇雖曾到庭但未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
㈢被告吳文邠、吳文勝、吳秋好、楊吳愛薇、吳秋菊、吳秋涼
、吳昀和、李文英、吳廷軒對於原告及被告林祝如主張之方案1 及方案2 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78頁)。㈣被告成思穎、吳明儒、吳明達曾於調解程序與被告吳文邠、
吳文勝、吳秋好、楊吳愛薇、吳秋菊、吳秋涼、吳昀和、李文英、吳廷軒等人均同意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葉永龍,由原告葉永龍金錢補償,並同意賠償之金額為被告成思穎、吳明儒、吳明達各2,000 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41 頁)。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8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吳威烈已死亡,故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歸其繼承人所有,吳威烈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文邠、吳文勝、楊吳愛薇、吳秋好、吳秋菊、吳秋涼、吳昀和、李文英、吳廷軒、成思穎、吳明儒、吳明達,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吳威烈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1 月9 日桃院豪家春
107 年度行政繼字第5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0
9 至111 、83頁);既吳威烈之繼承人均未就其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訴請渠等即被告吳文邠、吳文勝、楊吳愛薇、吳秋好、吳秋菊、吳秋涼、吳昀和、李文英、吳廷軒、成思穎、吳明儒、吳明達就繼承所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且兩造未能統合意見,未能協議分割等情,被告均未就此提出任何爭執,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意見仍未一致,而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馬路及巷道之交叉地帶,目前並無人使用,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52至55頁);而系爭土地總面積僅21.03 平方公尺,參諸被告陳思璇之應有部分僅195 分之1 ,吳威烈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文邠、吳文勝、楊吳愛薇、吳秋好、吳秋菊、吳秋涼、吳昀和、李文英、吳廷軒、成思穎、吳明儒、吳明達之應有部分則為公同共有585 分之2 ,換算土地面積僅有約0.108平方公尺、0.071 平方公尺,實難進行實體利用,是原告葉永龍表示希望由其受讓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其金錢補償乙節,並無不妥;且被告吳文邠、吳文勝、楊吳愛薇、吳秋好、吳秋菊、吳秋涼、吳昀和、李文英、吳廷軒、成思穎、吳明儒、吳明達均同意讓與其應有部分予原告葉永龍,有107 年4 月26日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41 至143 頁),是原告葉永龍之金錢補償條件已獲多數被告贊同;而被告陳思璇雖未就此補償方式表示任何意見,但原告葉永龍係以與被告吳文邠、吳文勝、楊吳愛薇、吳秋好、吳秋菊、吳秋涼、吳昀和、李文英、吳廷軒、成思穎、吳明儒、吳明達相同補償條件換算為補償金額,應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葉永龍主張由其取得被告陳思璇、吳文邠、吳文勝、楊吳愛薇、吳秋好、吳秋菊、吳秋涼、吳昀和、李文英、吳廷軒、成思穎、吳明儒、吳明達之應有部分並予以金錢補償,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旁之同地段1376地號土地(下稱1376地
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而同地段1369地號土地(下稱1369地號土地)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希望採取附圖方案1之方式取得附圖編號1375、1375⑴所示部分土地以合併使用,並以此作為通○○○區○○路之使用等語。被告林祝如則表示希望依附圖方案2 之方式取得附圖編號1375所示部分土地,以便其通行使用土地等語。是原告及被告林祝如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有所歧異。經查:
⑴系爭土地形狀狹長,面積亦僅有21.03 平方公尺,故分配予
原告及被告林祝如之部分,面積均不大;而1376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且其面寬與系爭土地完全相同,故原告等人無論依方案1 取得附圖編號1375、1375⑴、1375⑵,或依方案2 取得附圖編號1375⑴、1375⑵、1375⑶,均能與137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故以原告求與鄰地合併使用之目的而言,方案1 、2 應無太大差異。
⑵系爭土地位於馬路及巷道之交界處,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林祝如表示希望分得附圖編號1375部分,係因除臨馬路外,旁邊還有巷子可以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1369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370地號土地(下稱1370地號土地)即兩造所指及照片所示巷道所在。
原告既表示1376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則原告等人本有1376地號土地與巷道相鄰而得以通行,且若原告等人依方案2 分配到附圖編號1375⑴、1375⑵、1375⑶,面臨馬路之面寬甚至優於依方案1 所取得之1375、1375⑴、1375⑵,原告依方案2 所取得之經濟利益應不致小於方案1 。而被告林祝如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有8.23平方公尺,參諸系爭土地靠1370地號土地部分寬度較大,是被告林祝如如依方案1 取得1375⑶部分相較於依方案2 所取得之1375部分,屬更為狹長之長方形區塊,是如依方案1 之分配方式,被告林祝如取得部分雖面臨馬路之路寬較大,但寬度狹隘,將使小面積土地之使用更加困難,且夾處他人土地之間,僅有1 面臨路,使用上之經濟利益顯然不如方案2 。故以被告林祝如使用土地之權益上,方案2 確實優於方案1 。
⒊從而,考量原告及被告林祝如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利益,
因方案2 並不影響原告使用之權益,但方案1 則明顯使被告林祝如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用降低,故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方案2 應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號│ │ │├─┼────┼──────────┤│1 │葉永龍 │ 420分之84 │├─┼────┼──────────┤│2 │陳思璇 │ 195分之1 │├─┼────┼──────────┤│3 │吳文邠 │ 公同共有 │├─┼────┤ 585分之2 ││4 │吳文勝 │ │├─┼────┤ ││5 │李文英 │ │├─┼────┤ ││6 │吳昀和 │ │├─┼────┤ ││7 │吳廷軒 │ │├─┼────┤ ││8 │成思穎 │ │├─┼────┤ ││9 │吳明儒 │ │├─┼────┤ ││10│吳明達 │ │├─┼────┤ ││11│楊吳愛薇│ │├─┼────┤ ││12│吳秋好 │ │├─┼────┤ ││13│吳秋菊 │ │├─┼────┤ ││14│吳秋涼 │ │├─┼────┼──────────┤│15│林祝如 │ 585分之229 │├─┼────┼──────────┤│16│葉瑞盛 │ 126000分之16072 │├─┼────┼──────────┤│17│李春暖 │ 126000分之6440 │├─┼────┼──────────┤│18│呂簡月桂│ 126000分之16688 │├─┼────┼──────────┤│19│呂春美 │ 126000分之11032 │├─┼────┼──────────┤│20│簡月英 │ 126000分之84 │├─┼────┼──────────┤│21│李姿瑩 │ 126000分之84 │└─┴────┴──────────┘附表二┌─┬────┬──────────┐│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號│ │ │├─┼────┼──────────┤│1 │葉永龍 │00000000分之0000000 │├─┼────┼──────────┤│2 │葉瑞盛 │00000000分之0000000 │├─┼────┼──────────┤│3 │李春暖 │00000000分之941850 │├─┼────┼──────────┤│4 │呂簡月桂│00000000分之0000000 │├─┼────┼──────────┤│5 │呂春美 │00000000分之0000000 │├─┼────┼──────────┤│6 │簡月英 │00000000分之12285 │├─┼────┼──────────┤│7 │李姿瑩 │00000000分之12285 │└─┴────┴──────────┘附表三┌─┬────┬──────────┐│編│ 共有人 │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 ││號│ │ (新臺幣) │├─┼────┼──────────┤│1 │陳思璇 │ 73,014元 │├─┼────┼──────────┤│2 │吳文邠 │ 6,000元 │├─┼────┼──────────┤│3 │吳文勝 │ 6,000元 │├─┼────┼──────────┤│4 │楊吳愛薇│ 6,000元 │├─┼────┼──────────┤│5 │吳秋好 │ 6,000元 │├─┼────┼──────────┤│6 │吳秋菊 │ 6,000元 │├─┼────┼──────────┤│7 │吳秋涼 │ 6,000元 │├─┼────┼──────────┤│8 │李文英 │ 2,000元 │├─┼────┼──────────┤│9 │吳昀和 │ 2,000元 │├─┼────┼──────────┤│10│吳廷軒 │ 2,000元 │├─┼────┼──────────┤│11│成思穎 │ 2,000元 │├─┼────┼──────────┤│12│吳明儒 │ 2,000元 │├─┼────┼──────────┤│13│吳明達 │ 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