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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宗堯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遲未取得預售屋之使用執照及完工為由,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1 萬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總瑩公司因係將買賣價金區分為房屋價金及土地價金,而由原告分別與總瑩公司及楊碧玲(下逕稱其名,與總瑩公司合稱被告)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惟該預售屋買賣之屋房及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為由,而追加楊碧玲為被告,並追加賠償未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交屋之違約金、因遲延交屋而支付租金之損害及律師費等,並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0 頁及反面),而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82 頁),是原告上開所為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分別與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簽訂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及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下合稱系爭房地合約),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湯城世紀丁區編號K 棟27號之預售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900 萬元,其中房屋價款360 萬元,土地價款540 萬元。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6 年5 月18日止合計已給付房地價款177萬9,400 元。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第14條第

2 項前段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惟總瑩公司遲至106 年4 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迄今仍未交屋,伊自得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記載請求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故總瑩公司應給付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134 萬1,303 元(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14萬3,

242 元(自106 年10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且此部分與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賠償伊律師費6 萬元及因逾期交屋所支付租金之損害(自10

3 年6 月16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萬1,000 元,共49萬3,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000 元)。又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為聯立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故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均違約,伊自得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及第14條第2 項、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

1 項第4 款、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89萬6,303 元,及其中121 萬455 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8萬5,848 元部分自107 年4 月1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89 萬6,303 元,及自107 年4 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之義務;㈣總瑩公司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交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1 萬1,000元;㈤楊碧玲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交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1 萬1,000 元;㈥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之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總瑩公司固不否認系爭房屋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情事,然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乃二個獨立契約,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並無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係,原告僅得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遲延利息,而不得向楊碧玲請求之,楊碧玲亦毋庸負擔因此所生之律師費。再者,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遲延利息,性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系爭房地合約因原告辦理銀行貸款少於預定金額,復拒絕給付差額90萬元,經伊先後於106 年11月30日及107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完成對保手續或繳付差額價金,均未獲置理,遂於107 年1 月18日寄發太平郵局存證號碼第1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房地合約,原告則於107 年1 月20日收受,而系爭房屋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通知交屋及辦理過戶,則原告請求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及逾期交屋之損害,均無理由。更有甚者,系爭房地合約既經伊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伊自得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沒收依系爭房地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135 萬元,並以此與原告前開請求之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 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101 年10月26日分別與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屋合約及土地合約,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900 萬元,其中房屋價款360 萬元,土地價款540 萬元。

(二)原告於101 年10月26日至102 年12月15日止,累計已繳付價款146 萬9,400 元(含讓渡費1 萬4,400元),再於102年12月26日給付價款17萬元(代墊款),復於103 年12月29日給付價款7 萬元,於105 年6 月20日給付價款3 萬5,

000 元,於106 年5 月18日給付價款3 萬5,000 元,總共已給付177 萬9,400 元。

(三)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房屋於106 年4 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房地合約之效力是否仍存續?

1、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前款由賣方恰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㈠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⒈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⒉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由買方按月方期攤還。⒊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時者,賣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有權解除契約。㈡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㈢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給付其差額,逾期視同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同條第3項:「買方如不貸款者(含減少貸款)應於賣方取得使用執照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原預定銀行貸款金額二分之一價款,另不貸款金額二分之一餘款逾契稅單核發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賣方即返還買方所簽立之本票。」(見本院卷第6 頁及反面,系爭土地合約第

4 條亦類此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由是可知,系爭房地合約就「貸款不足額」或「不需辦理銀行貸款」等情形已約明不同處理方法,且貸款金額如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應視其原因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或可歸責於賣方或買方,而有不同處理方式及效果。

2、被告辯稱原告因未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6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約定繳付貸款差額90萬元,業經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寄發太平郵局存證號碼19號存證信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查,兩造既係約定由被告代為洽定辦理貸款,但銀行核貸金額僅為630 萬元,少於系爭房地合約預定之貸款金額720 萬,此觀系爭房屋合約第16條第1項、系爭土地合約第4 條第1 項及貸款差額繳款通知書即明(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已於107 年1 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足貸款差額,原告即應依前開約定於接獲通知後30日內補足之,否即視同違約,而原告迄今猶未為之,被告固得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2 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並沒收依系爭爭房地總價15% 計算之價金充作違約金,惟觀諸被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故本公司特發此函還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繳納應付之貸差新台幣90萬元整,如逾期未繳納,本公司將解約處理!……」(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並無同時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之表示,自當僅得認定被告係定相當期限限促請原告補足貸款差額之催告,尚無從據認被告已為解除系爭房地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合約業經合法解除云云,即無足採。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14條第2 項、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如是,金額若干?被告應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被告抗辯該約定係屬違約金性質,且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1、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部分:

(1)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

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項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第5 頁),是總瑩公司本應於

102 年12月15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卻遲至106 年4 月2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顯已違反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則原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給付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4 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而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使用執照之發給乃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建築工程主要構造、室內隔天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發給(見本院卷第56頁),是總瑩公司既已於106年4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則自斯時起即無庸負遲延責任甚明,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4 月20日至107 年3 月31日期間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2)又原告主張前揭遲延利息(即違約金)之約定,於系爭房地合約均有適用,並應按已繳房地價款合併計算,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歷次繳付價款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依此計算,認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數額應為103 萬4,829元{計算式:(146 萬9,400 元×5/10000 ×10日〈102年12月16日至102 年12月25日〉)+(〈146 萬9,400 元+17萬元〉×5/10000 ×368 日〈102 年12月26日至103年12月28日〉)+(〈146 萬9,400 元+17萬元+7 萬元〉×5/10000 ×539 日〈103 年12月29日至105 年6 月19日〉)+(〈146 萬9,400 元+17萬元+7 萬元+3 萬5,

000 元〉×5/10000 ×304 日〈105 年6 月20日至106 年

4 月19日〉)=103 萬4,8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2、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部分:

(1)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雖系爭房屋合約就遲延通知交屋乙節,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惟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內容,亦應構成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合約之內容一部,是總瑩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如有逾期,每逾1 日即應就已繳房地價款按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

(2)經查,總瑩公司係於106 年4 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依前開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6 年10月20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惟總瑩公司迄今均未通知原告交屋,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總瑩公司顯已逾上開約定之期限,原告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自106 年10月21日起至107 年3月31日止,計162 日,按已繳付房地價款每逾1 日以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即屬有據。而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再行繳付價款3 萬5,000 元,合計已付房地價款177萬9,400 元【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為14萬4,131 元(計算式:177 萬9,400 元×5/10000 ×162 日=14萬4,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總瑩公司雖辯稱於原告未繳清價款前不負通知交屋義務云云,惟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三)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見本院卷第6 頁),可見原告係於總瑩公司通知交屋後,於辦理交屋手續時,始需結算應付未付款項,總瑩公司既有先為通知之義務,總瑩公司以原告尚未繳清所有價款為由而謂無通知辦理交屋之義務,或以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均無可採。

3、被告應就前揭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責任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1)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系爭土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系爭房屋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見本院卷第7頁及反面、第12頁反面),堪認系爭房地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即不能達契約目的,應屬聯立契約。參以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亦係就「包含房地」之預售屋買賣為一體規定,為避免消費者因被告將原本可單一成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分拆成二個契約而蒙受不利益,自應使被告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如被告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可免給付義務,洵屬可採。

4、被告辯稱前揭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並無可採: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違約金既係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支付,其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者,如係為給付遲延而約定,即與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額相當;且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此觀同法第250 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89 、1378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次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關於總瑩公司應依約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及通知交屋之義務(債務)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該「遲延利息」之約定,即為兩造間就總瑩公司如逾期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時或逾期通知交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且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性質均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無疑。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另定有明文,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乃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總瑩公司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2 項約定,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其至106 年4 月20日始取得前開使用執照,故其乃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計1,221 天(即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19日止),又總瑩公司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應於106 年4 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後6 個月即106 年10月20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惟總瑩公司迄今均未通知原告交屋,計算至107 年3 月31日止共計162 日,而應負遲延賠償責任;且楊碧玲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視同違約,亦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義務,並與總瑩公司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均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由其等預先擬定交由買方簽署,應已盱衡其自己履約意願、賠付能力及該違約情事發生時他方可能受到之損害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定之賣方違約應負違約金約款,究有何可認顯失公平而屬過高之具體事實為佐,則被告事後空言泛稱過高請求予以酌減,誠屬無據,而無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以符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本旨,難認本件已失之公平而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均已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因總瑩公司遲未取得使用執照而起,然系爭房地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締約時兩造均已合意系爭房地合約係屬聯立契約,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記載,則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均違約,而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兩造間,自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均係其與被告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再者,關於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內容,並未見於系爭房屋合約中,且無任何相似內容之約定,參以系爭房地買賣因屬預售屋之買賣,該契約之內容本包含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故被告雖採土地、房屋分離之方式與原告分別簽立系爭房地合約,但系爭房地之相關移轉、交付及權利義務履行等實具不可分而應共同履行之關係,並不會因分作二份契約而生差異,固可故認系爭房地契約間具聯立契約之關係,惟就系爭土地合約所約定律師費用負擔部分之內容,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等相關權利義務並無關聯,縱約定僅由楊碧玲負擔律師費、訴訟費用,亦不違當事人間分別訂立系爭房地合約之真意,則總瑩公司既非系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總瑩公司給付本件訴訟所衍生之律師費,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楊碧玲給付其等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6 萬元,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因遲延交屋致其租屋在外受有租金損害,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消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及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主張被告應就遲延通知交屋一事負遲延責任,雖其為「遲延利息」,但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准許原告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同時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損害,自與前揭說明有違,是原告此部主張,要非可取。

(五)被告抗辯伊前以原告拒絕交付貸款差額90萬元而解約,並得請求原告賠償135 萬元,而以此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承上,系爭房地合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自不符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2 項關於沒收違約金之要件,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依系爭爭房地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135 萬元,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及第14條第2項約定、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17 萬8,960 元(計算式: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103 萬4,829 元+逾期通知交屋遲延利息14萬4,13

1 元=117 萬8,960 元),及其中總瑩公司就103 萬4,482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 月6 日,見本院卷第29頁)、就14萬4,131 元部分自107 年4 月1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其中楊碧玲部分自107 年4 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9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

6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