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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李守益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被 告 王美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 年

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向伊借款100 萬元,約定

1 年內(即106 年11月30日前)清償,且自106 年1 月至10

6 年12月按月給付1 萬元利息(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同時並交付由訴外人智慧生活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生活家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及支付上揭利息。嗣如附表所示編號7 至13之支票經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僅編號2 至6 共5 萬元利息已兌現,尚欠款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7 萬元。伊於107年1 月16日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收受)仍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原係由訴外人智慧生活家公司總經理林紀忠以智慧生活家公司名義於104 年12月1 日向原告所借,並約定從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每月1 萬元利息,斯時共交付原告面額1 萬元支票12張及面額100 萬支票1 張,該12張面額1 萬元之支票已由原告兌現完畢。伊於105 年12月1 日依林紀忠指示以智慧生活家公司名義向原告延本金支票1 年,並約定利息亦每月1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13之支票12張,再由原告匯款5 萬元至弘富公司帳戶,由林紀忠支付該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票款,使原告得以順利兌現,嗣後再由原告將兌現之100 萬元現金,領出95萬元現金、將之匯入林紀忠郵局帳戶;智慧生活家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 至13之支票已支付5 萬元,伊僅係受林紀忠指示,辦理延票,真正之借款人應為智慧生活家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由智慧生活家公司簽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利息並未按期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本金、利息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借款人為智慧生活家公司,與其無涉。經查:

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並非智慧生活家公司: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系爭借款及每月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提出附表編號1 、7 至13所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雖被告辯稱其係受智慧生活家公司總經理林紀忠指示,智慧生活家公司方為實際借款人云云。惟系爭借款自借款細節之磋商至交付款項均由被告出面完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於磋商過程中未表示其並非借款人或係代智慧生活家公司聯繫借款之情,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借款人為智慧生活家公司之事實,故被告此抗辯,應不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系爭借款存在兩造間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迄今確積欠借款本金10 0萬元及106 年6 月至106 年12月利息7 萬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兩造既約定借款時起一年內清償,則至遲於106 年11月30日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借款本金100 萬元。另就利息部分,兩造既約定106 年1 月至

106 年12月按月以系爭支票給付1 萬元,而被告自106 年6月起至12月止之系爭支票均未兌現,故7 萬元利息自尚未支付,原告請求給付利息7 萬元,應有理由。至被告抗辯:系爭借款非借款,僅係延續智慧生活家公司104 年之借款,非產生新的借款云云。查兩造既係約定由原告匯款予被告指定之帳戶,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每月利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借貸,無論係延續104 年之借款,亦或新產生之借款,均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此抗辯,應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明文。

經查,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以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00 萬元,於107 年1 月18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以該函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107 年度訴字第110號│├─┬───────┬─────────┬──────┤│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支票號碼 ││號│(民國) │(新臺幣:元) │ │├─┼───────┼─────────┼──────┤│1 │106年12月1日 │1,000,000 │NSA0000000 │├─┼───────┼─────────┼──────┤│2 │106年1月1日 │10,000 │NSA0000000 │├─┼───────┼─────────┼──────┤│3 │106年2月1日 │10,000 │NSA0000000 │├─┼───────┼─────────┼──────┤│4 │106年3月1日 │10,000 │NSA0000000 │├─┼───────┼─────────┼──────┤│5 │106年4月1日 │10,000 │NSA0000000 │├─┼───────┼─────────┼──────┤│6 │106年5月1日 │10,000 │NSA0000000 │├─┼───────┼─────────┼──────┤│7 │106年6月1日 │10,000 │NSA0000000 │├─┼───────┼─────────┼──────┤│8 │106年7月1日 │10,000 │NSA0000000 │├─┼───────┼─────────┼──────┤│9 │106年8月1日 │10,000 │NSA0000000 │├─┼───────┼─────────┼──────┤│10│106年9月1日 │10,000 │NSA0000000 │├─┼───────┼─────────┼──────┤│11│106年10月1日 │10,000 │NSA0000000 │├─┼───────┼─────────┼──────┤│12│106年11月1日 │10,000 │NSA0000000 │├─┼───────┼─────────┼──────┤│13│106年12月1日 │10,000 │NSA00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