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林玉丹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許育誠律師被 告 余聲賢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孫銘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清償其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 之貸款債務,委任訴外人郭忠政處理上開貸款之還款事宜,因而交付自己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 北三峽分行之存摺、密碼及蓋有原告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3 紙。詎郭忠政竟誤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指派訴外人陳坤宗將其中1 紙蓋有原告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60元,用以表示原告本人同意提領該450 萬60元之款項,將之並交付予合庫銀行櫃檯人員,而以原告名義將450 萬元匯予被告( 其餘60元為匯款手續費) ,經原告嗣後核對帳務,始發現上情,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45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450 萬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禾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裕公司)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約定合建,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土地予禾裕公司、賓爵公司興建集合住宅(下稱合建案) ,並約定由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先代原告償還對合建土地上抵押權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後原告再同意由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並約定由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暫代原告繳納貸款利息,故禾裕公司總經理郭忠政因之代原告墊付因合建案所支出之相關花費共計450萬元( 下稱代墊款) ,該筆款項乃郭忠政另向訴外人即賓爵公司登記負責人鄧光珽之父鄧廉風所借貸( 下稱甲借貸款),並由其子鄧光珽擔任出名貸與人,因此,當郭忠政嗣後獲原告授權以原告向合庫銀行貸得之金錢償還合建案相關支出時,郭忠政始向鄧廉風清償為支出代墊款所借貸之甲借貸款,而因鄧廉風先前曾另向被告陸續借貸約450 萬元( 下稱乙借貸款) ,故鄧廉風即指示郭忠政逕向被告給付450 萬元,以節省匯款手續,從而被告受領450 萬元乃本於乙借貸款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觀原告前曾因本件事實,對被告、郭忠政及陳坤宗等人提出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下稱刑事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益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前於102 年1 月30日與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約定合建,
由原告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 0000 地號土地予禾裕公司、賓爵公司興建集合住宅,並約定由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先代原告償還對合建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楊美嫻所負之借款債務。後於同年2 月27日原告出具貸款同意書,同意由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並約定其中由原告原負擔債務之利息由原告支付,另委由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暫代原告墊付貸款利息( 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88 至
206 頁) 。㈡原告由禾裕公司總經理郭忠政、特助陳坤宗代為向合庫銀行
申請貸款,並於103 年2 月25日簽立並交付同意書及合庫銀行空白取款憑條3 紙予陳坤宗,同意以上開貸得款項清償原告積欠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所代償之款項( 見本院卷第64頁) 。
㈢嗣於103 年3 月間,合庫銀行核貸予原告4,500 萬元後,陳
坤宗依郭忠政之指示,除於103 年3 月4 日填具4,049 萬6,
740 元之取款憑條領款後將款項清償禾裕公司及相關債權人外,又於103 年3 月5 日,填具450 萬60元之取款憑條領款,並將其中450 萬元之款項匯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本院108 年2 月18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37 頁) ,應在於:被告受領450 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於資金關係與對價關係均屬有效成立,不具瑕疵時,被指示之人對領取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資金關係具有瑕疵時,被指示人對指示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對價關係有瑕疵時,由指示人對受領給付之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於二關係均有瑕疵時,為維護給付關係上之各種抗辯,應分別由指示人對受領給付之人,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不成立不當得利( 引自債法原理─不當得利,王澤鑑著,第100 至104 頁,95年10月版)㈡經查,原告既不爭執曾授權且同意郭忠政得取用原告貸得之
4,500 萬元款項清償合建案相關支出,則郭忠政以原告之名義對被告給付450 萬元( 見本院卷第8 頁) ,郭忠政核屬代理人,而代理原告清償甲借貸款,其給付目的乃針對甲借貸款關係,對原告而言,自非無意識之給付。再原告既將合庫銀行放款帳戶之存摺、密碼及蓋有原告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均交予郭忠政,更立表徵概括授權之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64頁) ,堪認乃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郭忠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郭忠政無代理權,則郭忠政給付之法律效力自應歸屬於原告,且依前揭說明,原告與鄧廉風間之資金關係為甲借貸款關係,目的在於甲借貸款之返還;鄧廉風與被告間之對價關係則為乙借貸款關係,於甲借貸款( 含代墊款) 關係及乙借貸款關係均未有瑕疵時,即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主張本件核屬郭忠政「無權處分」原告之金錢之權利侵害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顯有誤解,洵無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禾裕公司無透過郭忠政向鄧廉風借用450 萬元之
必要,故代墊款及甲借貸款事實不存在。然就郭忠政是否有因合建案而為原告支出代墊款及郭忠政是否因之向鄧廉風借用甲借貸款乙節,稽之證人鄧廉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賓爵公司實際負責人,102 年間名義負責人是我大兒子鄧光珽,郭忠政是禾裕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禾裕公司與原告有簽合建合約,郭忠政有找我一起做合建案,我跟郭忠政簽完三方合約後沒有多久,郭忠政告訴我原告要用錢,郭忠政跟我講他墊了多少錢給原告,並給我看收據,原告當時貸款都是郭忠政在繳,剛開始是郭忠政付的利息,後來叫我付了幾個月,我匯了80幾萬元約4 個月的利息,後來102 年11月間郭忠政跟我講要再給原告錢,跟我借450 萬元。郭忠政是用禾裕建設的名義跟我借錢,由我兒子鄧光珽出面。我有跟郭忠政說貸款下來要先還給我,郭忠政跟我借上開款項說是要給原告,他說原告欠錢,郭忠政跟我講他也墊了很多錢給原告,合庫貸款下來,他要先把這些錢抽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 ,除與其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當時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貸款,是由我代繳了前4 個月的本金及利息,且在此之前,郭忠政為了替原告代墊此合建案的費用,曾陸陸續續向我借錢,當時郭忠政是說要辦合建案用的等語互核一致外( 見本院卷第166 頁) ,亦核與卷附借款協議書所載內容相合,其上更載「於…林玉丹之銀行貸款上述土地及建物貸款辦理完成時,歸還債權人鄧光珽450 萬元整…屆期由林玉丹之貸款中扣除」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11
3 頁) 。復參原告於刑事另案偵查中除自承禾裕公司( 郭忠政) 曾代其償還合建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借款債務2,25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楊美嫻之借款債務84
8 萬7,000 元、102 年3 至12月兆豐銀行貸款本金125 萬元、地價稅8 萬1,017 元、訴訟費用6 萬5,000 元、建築師公會費用7 萬元、原告前向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之借款400 萬元、103 年4 至10月合庫銀行貸款本金65萬5,878 元之外,更肯認曾向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借款400 萬元( 上開款項共計3, 709萬8,895 元,見刑事另案偵卷第180 至181 頁、第
195 頁) ,且有相關付款憑證可佐( 同上卷第104 、186 、
210 、236 、237 頁) 。綜上事證,堪信被告抗辯禾裕公司即郭忠政有因合建案而為原告支出代墊款450 萬元及郭忠政因之向鄧廉風借用甲借貸款之情屬實,況且,縱認原告主張為真,至多僅為被指示人( 原告) 對指示人( 鄧廉風) 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爾,仍無足認本件請求有理。
㈣再就被告與鄧廉風間存有乙借貸款關係,被告受領450 萬元
乃本於上開借貸關係部分,據證人鄧廉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2 年我向被告借錢450 萬元,被告匯給我,我不知道怎麼給郭忠政還是我開票給他領,郭忠政借的450 萬元,我是跟被告調的,後來因為原告合庫的貸款下來,貸款是原告去辦的貸款,下來之後我只要拿回我的450 萬元,郭忠政就說要還給我450 萬元,他如何跟原告講我不知道,蓋的取款條都是原告蓋的,我就叫郭忠政直接匯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5至126 頁) ,亦核與其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後來郭忠政要還錢給我,我就請郭忠政直接匯款給被告等語相合( 見本院卷第165 頁) 。況且,縱認被告與鄧廉風間之對價關係不存在,亦僅為指示人( 鄧廉風) 對受領給付之人(被告) 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自難認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