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台灣雅馬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原 告 陳玠任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何政謙律師被 告 許成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壹張返還予原告台灣雅馬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肆張返還予原告陳玠任。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玠任曾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陳玠任為擔保其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務,在未經原告台灣雅馬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馬哈公司)及范秋瑾之同意下,擅自持雅馬哈公司所有之支票,並於該張支票上盜蓋范秋瑾之印章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稱前開300 萬元係范秋瑾向其所借貸,而對范秋瑾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確實係原告陳玠任擅自持雅馬哈公司之支票,並於發票人欄上盜蓋范秋瑾之印章所偽造,故駁回被告所提之給付票款之訴;又原告陳玠任為擔保前開同一借款債務,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 張(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350號核發本票裁定,嗣原告陳玠任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805 號判決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28萬1,866 元本金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附表二編號4 本票債權於超過32萬元本金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陳玠任就其所積欠被告之前開款項已於107 年2 月5 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共69萬5,856 元,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被告竟仍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雅馬哈公司,及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陳玠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308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正本1 張返還予原告雅馬哈公司。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4 張返還予原告陳玠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玠任共向被告借貸640 萬元,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而就系爭支票部分,票面雖印有原告雅馬哈公司之名,僅得表彰系爭支票與原告雅馬哈公司間存有特定之關係,並不當然表示系爭支票為原告雅馬哈公司所有;況縱認該支票為原告雅馬哈公司所有,因雅馬哈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陳玠任為股東兼董事,原告雅馬哈公司亦應負發票人責任;再者被告因信任原告陳玠任,而善意受讓系爭支票,故受民法第948 條規定保護,又倘認原告陳玠任盜取雅馬哈公司之支票而簽發系爭支票,依民法第949 條規定,亦已逾2 年時效;再者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無論是原告陳玠任或范秋瑾,均與原告雅馬哈公司無涉,被告與原告雅馬哈公司間既無財產或經濟利益上的流動,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未自原告雅馬哈公司取得何利益,且原告雅馬哈公司既不因系爭支票而負擔任何債務,原告雅馬哈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308 條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甚且原告陳玠任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300 萬元尚未清償,故被告並無返還之義務。就本票部分,原告陳玠任主動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即取得系爭本票之所有權,不因嗣後原告陳玠任與被告間債權債務糾紛,而使系爭本票所有權之歸屬而有變動,且原告陳玠任交付系爭本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原告陳玠任係主動交付系爭本票,而被告亦合意受讓之,縱系爭本票遭法院認定於特定範圍內無票據法上之權利,原告陳玠任亦不得依民法第30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之,原告陳玠任既係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認債權不存在,何來消滅之有,而原告陳玠任雖已提存69萬5,856 元,應係請求塗銷系爭本票前開金額範圍內,而非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
179 條、30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本票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陳玠任為原告雅馬哈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而范秋瑾為原告雅馬哈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雅馬哈公司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為原告陳玠任擅自持原告雅馬哈公司之支票,並於其上之發票人欄盜蓋范秋瑾之印章所簽發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范秋瑾給付票款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係原告陳玠任盜蓋范秋瑾之印章所簽發,范秋瑾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因而駁回被告所提給付票款之訴確定,另范秋瑾因系爭支票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度調偵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及前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陳玠任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350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陳玠任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805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其本票債權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借款債務已部分清償,於超過本金28萬1,866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借款債務已部分清償,於超過本金32萬元及自10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又原告陳玠任已於107 年2 月5 日就前開判決認定尚存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辦理提存,經計算金額為69萬5,856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且有本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6350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805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判決書、系爭本票及本院之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雅馬哈公司及陳玠任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本票,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雅馬哈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陳玠任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雅馬哈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
1. 本件被告係因原告陳玠任無權代理而取得系爭支票:
⑴ 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⑵ 觀諸系爭支票正面記載「台灣雅馬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人欄上蓋有「范秋瑾」之印章,並無原告陳玠任背書其間;又佐以原告陳玠任於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稱:我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我用公司票借款,不接受我的本票,故我未經范秋瑾之授權或同意即拿范秋瑾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見105 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原告陳玠任向我借貸300 萬元,並拿出原告雅馬哈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我有問系爭支票上為何沒有原告雅馬哈公司的章,他說公司章在他父親那邊,之後會補蓋,系爭支票上就只有蓋范秋瑾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系爭支票為原告雅馬哈公司之支票,而原告陳玠任係以原告雅馬哈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向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無訛。又參諸原告陳玠任雖為原告雅馬哈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非法定代理人,而簽發票據之行為,須另為代理授權之行為,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並無原告雅馬哈公司之印章,甚且發票人欄上范秋瑾之印章亦係原告陳玠任所盜蓋,已如前述,可知原告雅馬哈公司並未授權原告陳玠任處發公司之票據事務,則原告陳玠任無權以原告雅馬哈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對其借款之擔保,實堪認定,應認被告係基於原告陳玠任無權代理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
2. 本件被告無民法第169條之適用:
⑴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 查系爭支票之抬頭雖有「台灣雅馬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字樣,但發票人欄上卻無該公司之印章,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雅馬哈公司並無將公司印章交予原告陳玠任保管使用或有任何授權外觀足使被告誤信原告陳玠任有代理權,是難認原告雅馬哈公司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而認原告雅馬哈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3. 本件被告無民法第948條第1項善意受讓規定適用:
⑴ 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
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 條第1 項前段、第801 條各定有明文,此為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規定,其適用要件則為:1.標的物須為動產;2.讓與人須為動產占有人;3.讓與人須為無權處分人;4.受讓人受讓動產之占有;5.受讓人須善意。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 查原告陳玠任為擔保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
已如前述,然為擔保債務而交付支票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故被告之占有既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即無適用民法第948 條之善意占有保護之規定。況縱使被告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而占有系爭支票,惟原告陳玠任乃係無權代理原告雅馬哈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已認定如前,本件原告陳玠任之前開行為,並非係以自己名義讓與系爭支票權利予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自與善意取得之規定不符。再者觀諸系爭支票,其首已載明為雅馬哈公司之支票,又范秋瑾既非雅馬哈公司之負責人,其上卻僅蓋用范秋瑾之印章,未見雅馬哈公司之公司章,亦未蓋用訴外人即雅馬哈公司負責人陳玠宇之印章,此有系爭支票、雅馬哈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卷第8 、33頁) ,是系爭支票顯與一般公司票之開立形式尚有未符,難認已完成票據簽發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系爭支票開立之形式與一般公司票不同(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難認為善意,其無從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應堪認定。
4. 本件無民法第949條之適用:
⑴ 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
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 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條內之「占有人」須符合民法第948 條善意受讓之規定,亦即民法第949 條規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之2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係對於保護動產交易之安全即民法第948 條之動產善意受讓人之例外規定,亦即欲適用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其占有人前提仍須符合民法第948 條之善意占有人之要件。換言之,倘非民法第948 條之善意受讓人,即不得主張依民法第
949 條之規定拒絕返還盜贓或遺失物。
⑵ 經查本件系爭支票本身雖係為動產,惟被告並非民法第948
條之善意受讓人,已如前述,是依上述說明,被告即無從依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主張拒絕返還系爭支票。
5. 本件原告雅馬哈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⑴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 查原告陳玠任偽造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告以擔保其借款債務
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因原告雅馬哈公司拒絕承認其發票行為,而對原告雅馬哈公司不生效力,則被告占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之權源,而本件亦無代理權限制、表見代理或善意受讓保護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雅馬哈公司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云云,然無論原告陳玠任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此為原告陳玠任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雅馬哈公司無涉,原告陳玠任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不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支票法律上之權源,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有理。
㈡ 原告陳玠任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
1. 按民法第3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2. 查原告陳玠任為擔保向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
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之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
196 號認因原因關係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故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又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因原因關係借款債務已部分清償,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28萬1,866 元,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32萬元,及均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已說明如前,且迄107 年2月5 日止原告陳玠任就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及利息為69萬5,
856 元,原告陳玠任就此金額已辦理提存等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就前開金額並未爭執,且被告亦自承已領取原告陳玠任提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原告陳玠任經提存後既未積欠被告借款,則原告陳玠任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消滅,故原告陳玠任本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雅馬哈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還系爭支票,原告陳玠任依民法第3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雅馬哈公司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308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陳玠任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雅馬哈公司及陳玠任勝訴,則就其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原告雅馬哈公司及陳玠任所請為行為不行為之訴,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即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請求傳喚原告陳玠任及范秋瑾,以證明原告陳玠任與被告間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何人願對原告陳玠任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300 萬元負責,然原告陳玠任是否尚欠被告300 萬元未清償,此與原告雅馬哈公司無涉,亦即系爭支票既係原告陳玠任未經原告雅馬哈公司之同意及授權所簽發,則無論原告陳玠任是否對被告尚有債務未清償,均與原告雅馬哈公司無涉,無礙被告占有系爭支票無法律上權源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然原告雅馬哈公司及陳玠任敗訴部分,僅關於假執行聲請之部分,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1 │范秋瑾│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ED0000000 │104 年11月4日 │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1 │陳玠任│TH706260 │103 年8 月20日│104 年7月1日 │50萬元 │├──┼───┼─────┼───────┼────────┼────────┤│ 2 │陳玠任│TH706261 │103 年9 月10日│104 年7月1日 │40萬元 │├──┼───┼─────┼───────┼────────┼────────┤│ 3 │陳玠任│TH706262 │104 年1 月13日│104 年7月1日 │100萬元 │├──┼───┼─────┼───────┼────────┼────────┤│ 4 │陳玠任│TH706263 │104 年2 月10日│104 年7月1日 │15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