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吳重儀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被 告 陳芷玲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張鴻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9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6萬5,000 元(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被告僅清償1 萬5,000 元,尚有85萬元未清償,原告迭於106 年1 月至106年3 月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已超過1 個月以上期限,惟被告均拒絕償還;又被告委託原告為其找輪胎行換汽車輪胎及定位,原告已於104 年5 月7 日為被告代墊
1 萬5,000 元,被告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5萬元、代墊款1 萬5,000元,合計86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收受附表編號1 、3 款項,其餘款項被告固有收受,然係兩造共同投資購買鑽石之投資款,及原告委託被告訂製鑽戒之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縱認原告所匯給被告之款項有部分屬借款,然被告亦有匯給原告15萬9,000 元,被告主張抵銷;另被告否認有委任原告代為安裝輪胎及定位,且否認原告有幫被告代墊輪胎費用1 萬5,00
0 元,被告已清償此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 、4 至10所示款項予被告或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款項予被告,且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有85萬元借款未清償,又被告委託原告為其找輪胎行更換輪胎及定位,原告已為被告代墊1 萬5,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
1 萬5,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共10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款項予被告等語,固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原告分別於102年9 月12日提領現金233 萬7,574 元、於103 年5 月12日跨行提領現金1 萬元,惟該2 筆款項是否確有交付被告,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3.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如附表編號2 、4 至10所示款項予被告或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有借貸合意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兩造對話內容」欄所示之對話擷圖為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 、4 至10所示款項(合計32萬5,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可採信。
4.被告辯稱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2 、4 至10所示款項,係兩造共同投資購買鑽石之投資款,及原告委託被告訂製鑽戒之款項,並非借款云云,固據提出103 年3 月16日鑽石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39 頁)、104 年10月15日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然前開單據及對話紀錄所載時間與附表編號2 、4 至10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時間均不相符,被告亦自承無法記憶附表所示款項,何筆係原告投資購買鑽石之用(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36 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觀諸附表「兩造對話內容」欄所示之對話內容,附表編號2 中被告表示「我昨天去繳車子的尾款了,你快匯給我嘿」、附表編號4 中被告表示「你前天有幫我轉一萬給沈家倫嗎?」、附表編號5 中被告表示「先調10萬給我,我下星期匯給你」、附表編號6 中被告表示「弟,我昨天在電話中是和你說20萬,不是8 萬,一件訴訟案是8 萬,三件是24萬,我的天阿…我現在要怎麼辦」、「而且我也和你說,這種律師費不能欠你,會不吉利,所以我也說月底會匯入」、附表編號7 中被告表示「你等等先幫我轉兩萬元給孔妹」、「記得先轉給孔妹,她算很幫忙我…我明天拿給你」、附表編號8 中被告表示「明天匯還給你」、附表編號9 中原告要求被告下星期還款,被告表示「會」、附表編號10中被告表示「明天給你」等語,上開對話內容未曾提及兩造共同投資鑽石或原告委託被告訂製鑽戒等事,被告甚而表示向原告所借款項,係要轉給沈家倫、孔妹,及作為律師費使用;況如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作為兩造共同投資鑽石或原告委託被告訂製鑽戒之用,則被告豈有可能向原告表示「先調10萬給我,我下星期匯給你」、「這種律師費不能欠你,會不吉利,所以我也說月底會匯入」、「我明天拿給你」、「明天匯還給你」、「明天給你」等語,益徵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再者,原告自承被告已還款1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故被告迄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31萬元(計算式:32萬5,000 元-1萬5,000 元=31 萬元),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已於103 年10月6 日匯款予原告7 萬5,000 元、於104 年
5 月14日匯款予原告2 萬9,000 元、於104 年6 月9 日匯款予原告2 萬元、於104 年12月10日匯款予原告5,000 元、於
105 年5 月31日匯款予原告3 萬,已清償借款15萬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固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承兩造金錢往來頻繁,尚有投資鑽石及房地之合資關係,匯予原告之上開15萬9,000 元,無法明確指出是清償何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甚而主張上開15萬9,000元中,包含清償下述㈡之輪胎費用1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參以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一再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見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是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原因甚多,單憑匯款予原告之事實,無從認定係用以清償借款,被告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6.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31萬元未清償,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已於106 年1 月2 日、106 年2 月23日、106 年2 月24日、106 年2 月28日、106 年3 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借款,有兩造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是原告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已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1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為其找輪胎行換車輛輪胎及定位,已於104 年5 月7 日為被告代墊1 萬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擷圖、億信汽車商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09 至113 頁),觀諸兩造對話擷圖顯示,被告先於104 年4 月21日傳送汽車輪胎照片予原告,並詢問原告:「螞蟻,有得補嗎」,原告即表示:「整個拆掉送修,但是不會跟原本一樣」,被告再表示:「換輪胎可以一起用嗎」,原告回覆:「不同地方,要三天」(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嗣被告於104 年5 月5日向原告表示:「下星期一換胎」,再於104 年5 月6 日向原告表示:「我的車,星期六就丟給你囉」,原告於104 年
5 月7 日回覆被告:「輪胎含安裝含定位15000 ,妳要給我喔,我沒錢先幫妳出了」,被告回覆:「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2 至113 頁),足證原告受被告委託為其找輪胎行更換車輛輪胎及定位,為被告代墊1 萬5,000 元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前述其匯予原告之15萬9,000 元,已包含清償此部分輪胎款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未提出已清償此筆款項之證據,且自承兩造金錢往來頻繁,無法確認哪一筆係用以清償輪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1 萬5,00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5,000 元(包含借款31萬元、代墊款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翌日即107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附表:
┌─┬──────┬─────┬─────┬─────────┬─────────────────┐│編│ 借款日期 │原告主張借│本院認定借│ 交付款項證明 │ 兩造對話內容 ││號│ │款金額 │款金額 │ (卷證出處) │ (卷證出處)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102年9月12日│ 53萬元 │ 0元 │ 無 │ 無 ││ │ │ │ │(本院卷第6 頁僅有│ ││ │ │ │ │ 原告提領紀錄) │ │├─┼──────┼─────┼─────┼─────────┼─────────────────┤│2 │103年3月31日│ 2萬元 │ 2萬元 │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別開玩笑了 ││ │ │ │ │(見本院卷第7 頁)│ 我昨天去繳車子的尾款了 ││ │ │ │ │ │ 你快匯給我嘿 ││ │ │ │ │ │原告:妳又沒錢了喔 ││ │ │ │ │ │被告:000-000000000000 ││ │ │ │ │ │ 記得 ││ │ │ │ │ │(見本院卷第84頁) │├─┼──────┼─────┼─────┼─────────┼─────────────────┤│3 │103年5月12日│ 1萬元 │ 0元 │ 無 │ 無 ││ │ │ │ │(本院卷第8 頁僅有│ ││ │ │ │ │ 原告提領紀錄) │ │├─┼──────┼─────┼─────┼─────────┼─────────────────┤│4 │103年9月7日 │ 1萬元 │ 1萬元 │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吳螞蟻,你前天有幫我轉一萬給││ │ │ │ │(見本院卷第9 頁)│ 沈家倫嗎? ││ │ │ │ │ │原告:沒 ││ │ │ │ │ │ 裡面沒有錢了 ││ │ │ │ │ │ 剩兩三萬 ││ │ │ │ │ │被告:先匯給他,我已經處理一間臺中││ │ │ │ │ │ 的房子了,過幾天錢就進來了 ││ │ │ │ │ │ …我現在比你還窮…那天還挪用││ │ │ │ │ │ 沈家倫薪轉,去湊的 ││ │ │ │ │ │原告:好啦 ││ │ │ │ │ │ 能幫我會幫 ││ │ │ │ │ │被告:這次很慘 ││ │ │ │ │ │原告:先回林口 ││ │ │ │ │ │ 後拉 ││ │ │ │ │ │ 匯好了 ││ │ │ │ │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5 │104年4月20日│10萬5000元│10萬5000元│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先調10萬給我,我下星期匯給你││ │ │ │ │(見本院卷第13頁)│ …你要匯10萬5 千給我嘿…822-││ │ │ │ │ │ 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林口分││ │ │ │ │ │ 行- 陳芷玲 ││ │ │ │ │ │ 螞蟻,謝謝… ││ │ │ │ │ │原告:靠腰 ││ │ │ │ │ │ 沒有那麼多啦 ││ │ │ │ │ │被告:你要出去的貨款,嚴重性我知道││ │ │ │ │ │原告:匯了 ││ │ │ │ │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6 │105年1月15日│ 8萬元 │ 8萬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一、105年1月15日對話: ││ │ │ │ │(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弟,匯好和我說,我趕緊匯去律││ │ │ │ │ │ 師事務所… ││ │ │ │ │ │原告:下午吧,我請立欣用 ││ │ │ │ │ │ 我沒空去銀行 ││ │ │ │ │ │被告:好,謝謝 ││ │ │ │ │ │ 弟,我昨天在電話中是和你說20││ │ │ │ │ │ 萬,不是8 萬,一件訴訟案是8 ││ │ │ │ │ │ 萬,三件是24萬,我的天阿…我││ │ │ │ │ │ 現在要怎麼辦… ││ │ │ │ │ │原告:我不可能給你20 ││ │ │ │ │ │ 我自己要用錢 ││ │ │ │ │ │ 你昨天不是說能借你多少先多少││ │ │ │ │ │被告:那你昨天要先和我說一下…你都││ │ │ │ │ │ 沒有說,我昨天還和律師說今天││ │ │ │ │ │ 會整個匯過去… ││ │ │ │ │ │原告:我已為八萬啊 ││ │ │ │ │ │ 我昨天有說過我不可能借你20啊││ │ │ │ │ │ 我自己貨款25萬要給 ││ │ │ │ │ │被告:電話中和你說20,你後來要我自││ │ │ │ │ │ 己和立欣說…而且我也和你說,││ │ │ │ │ │ 這種律師費不能欠你,會不吉利││ │ │ │ │ │ ,所以我也說月底會匯入… ││ │ │ │ │ │二、105 年1 月21日對話: ││ │ │ │ │ │被告:弟,真的還可以湊多少?星期一││ │ │ │ │ │ 的本票訴訟案差一點敗訴,2/22││ │ │ │ │ │ 再開第二次,下星期一要再開另││ │ │ │ │ │ 外一個庭! ││ │ │ │ │ │原告:沒有辦法再給你了 ││ │ │ │ │ │ 我借你的錢比銀行裡面還多 ││ │ │ │ │ │ 你找別人吧 ││ │ │ │ │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7 │105年6月6 日│ 2萬元 │ 2萬元 │原告轉帳至被告指定│被告:ㄟ,你等等先幫我轉兩萬元給孔││ │ │ │ │帳戶 │ 妹…我知道你很乾,先擠一下給││ │ │ │ │(見本院卷第10頁)│ 她,她幫我用另一間房子的油漆││ │ │ │ │ │ ,我趕快賣掉,再拿錢給你… ││ │ │ │ │ │ 我的帳號:華南銀行008 ,戶名││ │ │ │ │ │ :孔繁岑,帳號:0000-0000-00││ │ │ │ │ │ 12 ││ │ │ │ │ │原告:你給吧 ││ │ │ │ │ │ 我這星期要拿快50出來 ││ │ │ │ │ │ 等你的20我也先給我爸了 ││ │ │ │ │ │ 我昨天已經拿20給他」 ││ │ │ │ │ │被告:我怕會錢明天入,她今天就要…││ │ │ │ │ │ 你先幫我處理,明天一起給你…││ │ │ │ │ │ 記得先轉給孔妹,她算很幫忙我││ │ │ │ │ │ …我明天拿給你! ││ │ │ │ │ │(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8 │105年6月28日│ 3萬元 │ 3萬元 │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弟,轉30000 給我,我貨款少算││ │ │ │ │(見本院卷第11頁)│ ,明天匯還給你…000-00000000││ │ │ │ │ │ 0527 ││ │ │ │ │ │(見本院卷第45頁) │├─┼──────┼─────┼─────┼─────────┼─────────────────┤│9 │105年7月21日│ 3萬元 │ 3萬元 │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000-000000000000 ││ │ │ │ │(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好了 ││ │ │ │ │ │ 下星期要還我 ││ │ │ │ │ │被告:會 ││ │ │ │ │ │(見本院卷第46頁) │├─┼──────┼─────┼─────┼─────────┼─────────────────┤│10│105年7月26日│ 3萬元 │ 3萬元 │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你快轉 ││ │ │ │ │(見本院卷第12頁)│ 我等一下飛香港 ││ │ │ │ │ │原告:好了 ││ │ │ │ │ │被告:明天給你 ││ │ │ │ │ │(見本院卷第47頁) │├─┼──────┼─────┼─────┼─────────┼─────────────────┤│合│ │86萬5000元│32萬5000元│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