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古春英訴訟代理人 徐志鴻被 告 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達鑫-華麗新貴一期」之建案外牆節能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保固一年期滿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7,217 元。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於民國107年3 月15日前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無提出償還保留款部分金額之方案,原告爰依兩造定立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及第一次到第六次工程保留款計價總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87萬7,21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7,217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達鑫-華麗新貴一期」外牆節能玻璃工程合約書、第一次至第六次工程保留款計價總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22頁、本院卷第25-28 頁),再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支付命令,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玻璃工程合約書第7 條已約定:「每期請款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百分之九十價款,餘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工程完成後,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乙方(即原告)並具保固切結書,保固壹年始付清尾款或保留款」,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保固1 年之期間亦已經過,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第7 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7,217 元,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諸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7,2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