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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邱峰杉被 告 蔡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

4 日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並就聲明變更如後述,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為兄弟,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對原告為傷害及恐嚇犯

行,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為被告知悉後,被告方於翌日近中午時急忙前往醫院,謊稱左臉頰遭原告打傷,並有頭痛、頭暈及噁心等症狀,取得醫院診斷書後,於105 年

1 月6 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警方申告「原告徒手毆打被告左臉頰」,致使其臉部挫傷併有頭痛及頭暈噁心,且亦表明「原告有2 次攻擊被告肚子與胸部」之虛偽事實,誣告原告,造成原告名譽貶損。

㈡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920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

外」等語,此僅單純為醫療上「檢傷分類之固定項目名稱」,非醫生診斷被告外表受傷情況,醫生真意僅為「被告臉部挫傷」,被告竟然以此資料,於106 年2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07號家暴傷害等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醫生診斷記載我的臉、頭皮跟頸都有挫傷,可以證明他對我進行頭部攻擊」、「我被邱峰杉邊打邊後退,還邊胡亂揮拳」、「邱峰杉是雙手握拳先叫囂」、「沒看清楚邱峰杉是用哪拳打我」等語,且對於傷害恐嚇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亦非屬實,顯係誣告及偽證,因而造成原告名譽貶損。

㈢ 而被告上開誣告、偽證之行為,致使原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名譽受損外,精神亦遭受莫大之痛苦,是被告就其前開行為,應分別賠償原告30萬元及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稱「對於原告係用右拳或左拳沒有印象」,並非稱:原告用右拳毆打被告左臉等語,原告扭曲被告陳述之內容,以被告沒說過的話,指控被告誣告,實屬莫名。又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內容,並未提及遭原告2 次攻擊,而係表示原告當天之行為係屬連續行為,原告以被告沒說過的話,指控被告誣告、偽證,實屬無理。況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事發當天,遭原告毆打臉部、頭部成傷之事實,亦有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等件為證,又原告之前開行為業遭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認定原告涉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被告所涉恐嚇犯行,經同判決判處無罪,原告聲請檢察官就前開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駁回上訴確定,可認原告確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對原告並無恐嚇行為等節,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誣告及偽證行為。且原告就其所指前開事項亦曾對被告提起誣告及偽證之告訴,已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前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4 年12月28日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於龍安派出所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並於106 年2 月22日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1107號家暴傷害等案件到庭作證,嗣原告遭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原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之105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本院106 年2 月22日審理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起前開傷害罪嫌之告訴,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為虛偽之證述,致其名譽、人格權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誣告及偽證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 誣告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晚間7 時41分許,收到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所發送之訊息,認原告係出言頂撞,遂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 樓之

1 住處質問原告,雙方在該址屋內客廳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而被告旋於翌(29)日上午10時51分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主訴為頭部鈍傷、暈、想吐,經醫師診斷後,其左臉及頭部有觸痛之情,而認被告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噁心、眩暈等病狀,復經醫師對被告頭部進一步做放射線檢查,確認其頭部並無明顯的破裂、骨折之情況,建議後續追蹤調查等情,有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0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一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遂於105 年1 月6 日至龍安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且於106 年2 月22日本院刑事庭之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證述104 年12月28日事發經過等節,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證人蔡邱含笑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場,我看到蔡文雄在客廳作勢要打邱峰杉,邱峰杉見狀才回擊打蔡文雄……。」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25號卷(下稱3825號卷)第35頁】,另原告於偵查中亦稱:「當天蔡文雄突然闖到我家,並質問為什麼叫他乖乖過來拿,還出拳要動手打人,我也有回擊,是我先打到他……。」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25 號卷(下稱第625 號卷)第10頁】,顯見原告與證人蔡邱含笑所述當日發生衝突之行為手段、時序等情相符,是被告認其於104 年12月28日與原告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後,而受有之前開傷勢係原告所為,亦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明知原告無此犯行而虛偽提出告訴。

㈡ 偽證部分:

1.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1107號案件中

106 年2 月22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證述乃虛偽不實之偽證,故該當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4 年12月28日當晚因我不願意繼續幫作保,就傳LINE給原告,問他何時可以過去拿保人保證書,原告回LINE的訊息說「您請乖乖過來拿,另請您歸還我家鑰匙」,我看到訊息後就依約去原告家,目的是拿回保人保證書和歸還他家鑰匙,到他家後,我質問他為何用詞不禮貌,為何叫我乖乖過來拿,我問兩聲乖乖過來拿是什麼意思,原告都不理,我就提高音量說「有這樣叫哥哥乖乖過來拿的嗎?」原告就不滿,衝到我前面說到我家你講話還這麼大聲,我不以為意回話說「怎樣」,原告就突然動手打,我被原告邊打邊後退,臉部、頭部、胸部都有被原告打到,後來母親有出聲勸,衝突才結束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3 頁)。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在上開家暴傷害等案件中所為,並未將該等證述內容任意散佈於不特定大眾,且未逸脫上開事件之原因事實範圍等節以觀,足認被告於上開訊問期日內之敘述,應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所為,而仍係針對前揭家暴傷害案件相關事證所為之陳述,以供本院為事實認定之判斷,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僅係應本院之調查而為客觀事實之陳述,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或侵害其人格權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於法自有未合。

3.況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先陳稱:「(104 年12月28日當天你與邱峰杉是否有互毆?)是。打的時間很短,因為邱峰杉突然出手打我,我揮手反擊,雙方互打幾下就停了。」、「(打架原因?)當天我去時,是因為當天7 點多我傳簡訊給他,10分鐘後邱峰杉回我,要我乖乖過去拿,去的時候我就問他『乖乖過來拿』是什麼意思,我問了幾次他都沒有回我,我提高音量有這樣叫哥哥乖乖過來拿的,邱峰杉就很生氣衝到我前面,說這是他家,我講話還這麼大聲,我回他說怎樣,他就突然打我。」等語(見625 號卷第8 頁),經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當日前往原告家中,及與原告發生衝突之經過,先後證述大致相符,就被告所受之傷害,又有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而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情節(即原告所涉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認原告涉犯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5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所指非虛,於審理期間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足見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所為證述係屬偽證云云,核與事實未符,所指尚無足採。

㈢ 至原告雖稱:既被告稱因我打他一拳造成他受有顏面挫傷併

頭痛頭暈噁心,何以被告案發當下沒有特殊感覺,且未有任何傷痕,另我為左撇子,被告稱其係右臉受傷,不符經驗法則云云。然衡情,一般人於衝突發生完後,可能會因情緒高漲、腎上腺素上昇,而忽略身體上之疼痛感,故被告於衝突後翌日,待情緒較為平復時,始發覺身體受有傷害,而前往驗傷,與常情並無違背。且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客觀構成要件之態樣,除傷害人之身體外,尚包括傷害人之健康,是刑法傷害罪之成立,並無須以有明顯外傷之診斷書為要件,故不得因被告無明顯外傷即認其未受有傷害。而原告縱使為左撇子,不論原告揮拳時係用何隻手,均有可能造成被告右臉受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另原告稱僅出左拳打到被告右胸1 次,惟兩造於衝突過程中,場面應屬無十分混亂,原告是否可清楚記憶其僅有用左拳打到被告右胸

1 次,亦非無疑。

㈣ 另原告又稱被告所述有諸多不實之處云云,惟查人類記憶有

限,感覺因人而異,對於雙方於爭吵毆打時究竟出右手或左拳,攻擊及受傷之確實部位本即難求如即時錄影紀錄般準確無誤。上開案件之基礎犯罪事實為:原告於該時地徒手出拳毆打被告,致使被告受傷。原告指稱被告於前案所為指訴,有多項與常理、事實不符或前後矛盾之處,其理由或出於主觀認定,或出於對證據認定之不同意見,多屬旁枝末節,並無影響被告指訴原告於該時間、地點傷害被告之基本事實;況且原告對於出拳揮打聲請人一節亦未爭執,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就雙方爭吵、毆打之情節,前後指訴縱有些許不一,惟無礙於基礎最事實之成立,難認有何誣告、或偽證之犯意或行為。

㈤ 綜上,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定原告成立傷害之犯行

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 月,原告就其所涉傷害部分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益徵該刑事案件確有足以令承審法官形成原告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因之,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傷害告訴顯非全然無因,其上開證詞尚難認係虛偽不實,且客觀上並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情形,又原告前開所指稱之被告於前案所為指訴,有多項與常理、事實不符或前後矛盾之處,並非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認定原告是否有傷害被告之重要事項,顯非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本件除原告之片面指訴外,再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證明被告自始果有誣告原告涉犯傷害罪之故意,且亦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之證詞,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舉,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請求當事人訊問被告,請求說明何以其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2 月22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然被告已於答辯意旨說明前開事項,且本院細繹本案卷證及所調取家暴傷害等案件之刑事卷證資料,相較於當事人訊問,更能還原當初事實,故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又原告請求函詢桃園醫院關於被告之104 年12月29日病歷紀錄上所載「920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真意等問題,然原告請求函詢之相關問題,均無礙於本院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