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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潘逸陞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被 告 鄭銘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桃園市○○區○○路○○○○號經營店名「嫩煮」之飲食店,販售關東煮、刈包、烏龍麵、炸物等美食,嗣因病不堪經營,遂將該店面轉讓予被告,兩造遂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合約書),約定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分16期繳清,每月25日付5 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將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全數轉讓予被告,經被告當場清點無誤,詎被告於簽約後迄今竟未曾依約繳納分文頂讓金;又原告為履行系爭頂讓合約書第1 條第6 款「協助乙方(指被告)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乃協助被告與房東即訴外人彭張緞妹簽立租約,然被告於簽立租約後亦拒不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迫於無奈遂代被告給付107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25日之租金3 萬元,爰依系爭頂讓合約書及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80萬元及代墊租金費用3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店面頂讓合約書、設備器材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代墊租金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系爭頂讓合約書已約定:自107 年3 月起,款項於每月25日繳交5 萬元予甲方(指原告),如乙方(指被告)未能完整準時繳款或中途放棄頂讓,甲方有權追討乙方未付餘額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自107 年3 月13日簽約起迄今均未支付過任何分期頂讓金予原告,顯未按時繳款甚明,從而原告依系爭頂讓合約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7 年3 月25日起向訴外人彭張緞妹承租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作為店面使用,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是該租賃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彭張緞妹間,應堪認定;又被告與彭張緞妹就租金費用3 萬元之給付,並未另有不得由他人代為清償之約定,且該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性質亦無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自得由第三人即原告代為清償,是原告代被告給付107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25日之租金費用3 萬元予彭張緞妹(見本院卷第16頁),已生清償之效力。準此,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租金費用,係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其以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清償,且此清償結果已使被告對於彭張緞妹負有給付107 年3 月25日至同年

4 月25日之租金3 萬元債務消滅,應屬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兩造間係成立無因管理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支出之租金費用3 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法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6 月4 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頂讓合約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