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彭顯恩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陳品如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鄭崇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 萬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再於108 年4 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67 萬6,691 元,其中481 萬54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86 萬6,150 元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9 月20日透過網際網路愛情公寓網站,主動搭訕伊,並向伊表示:其為純潔處女之身,因其不願於婚前發生性行為而遭過去歷任男友劈腿背叛,以此取得伊之信任云云。嗣於104 年10月19日兩造發生性行為後,被告要求伊負責,伊因誤信被告上開所稱為真實,自此之後對被告各種要求,有求必應。詎被告竟接續向伊佯稱:要投資藥局、成立生醫園區、為母親購買生日禮物、老家漏水需要裝潢等藉詞,向伊借用現金及各式財物,致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物品(下稱系爭金錢及物品)交付被告。被告上開故意侵害伊財產權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做為撤銷上開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所受領之系爭金錢及物品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倘若認系爭金錢及物品係伊贈與被告,伊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二)退步言,如認上開法律關係不成立,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與原告簽立原證8 之返還物品清單(下稱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亦應將系爭金錢及財物返還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416 條之規定及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請求擇一判令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金錢及物品予伊等語。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7 萬6,691 元,其中481 萬54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86 萬6,150 元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金錢及物品係兩造於交往期間,或為原告贈與伊或他人,或係由伊自行購買。然原告於兩造分手後,卻無端多次針對兩造交往期間,其贈與伊之物品或係伊得其同意而購買之物品,提起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伊實感莫名,而上開刑事案件均已經不起訴處分。又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係因遭受原告指示訴外人夏繼新、黃東隆及身著黑衣、綽號「阿文」之男子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伊簽立,故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應不具法律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持之向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頁):
(一)原證1至原證29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被告曾於106 年6 月19日在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上之該項目旁,並在下方記載「打藍色勾代表願意歸還」、「有打勾的部部我陳品如願意歸還彭顯恩」,並簽名。
(三)被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業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後經再議,經高等法院檢察署108上聲議627 號處分駁回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交付如附表即被告108 年3 月14日民事答辯㈥狀所列附表一所示財物(即系爭金錢及物品)予被告?
(二)承上,若原告有交付系爭金錢及物品予被告,是否係因被告向原告施用詐術所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
(三)如認原告係因贈與契約而交付系爭金錢及物品予被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 條撤銷贈與?
(四)被告是否因原告親屬恐嚇,而於106 年6 月19日在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上之該項目旁,打勾並簽字表示願意歸還系爭物品?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之承諾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是否認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係被告之贈與行為?原告是否得據此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依原證33所示是否可認為被告已撤銷贈與?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有交付如附表即被告108 年3 月14日民事答辯㈥狀所列附表一所示財物(即系爭金錢及物品)予被告:
1、經查,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金錢及物品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原證22、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購買證書、統一發票與現場照片、匯款單、結匯水單與存證信函回執等物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95至122 頁)。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復未提出未曾收受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返還之相關證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2、況查,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上既已註明係「返還」,則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上所列各項物品,於斯時為被告所持有或管領,始有為返還與否意思表示之必要;若被告自始未曾收受系爭金錢及物品,兩造何需於系爭原證8返還物品清單要求被告於其上簽名並勾選返還系爭金錢及物品?足認原告曾交付系爭金錢及物品予被告,非屬無據。
(二)原告有交付系爭金錢及物品予被告,非因被告向原告施用詐術所致;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2、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3、經查,觀諸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記載:「妳敢在我面前睜眼說瞎話!完全說謊!我最痛恨當眾說謊的無恥之徒!我過去所有資料都有備份!還有人證!妳有兩個選擇!A 寫下聲明道歉!承認當出在愛情公寓主動先找我交談並取欺騙我妳是處女!願意和彭顯恩道歉,希望他高抬貴手施捨你家裝潢,車子,假牙及過去的生活費用!寫下切結書之後我們兩永遠沒有瓜葛!從來不曾認識對方. . . 」(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原證14);另查,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就委請訴外人夏繼新等人至被告住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受詐欺所交付之財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71 號、10
7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至第183 頁,原證38、原證39),足認原告於
106 年6 月19日已知悉受詐欺,而原告至107 年2 月2 日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方式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尚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受詐欺意思表示撤銷之1 年除斥期間。
4、原告主張因被告佯稱為處女而委身於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故贈與系爭金錢及物品被告云云,惟查,原告未能提出與被告相識之初,被告曾自稱處女之證據,是難認原告係因被告自稱為處女始交付系爭金錢及物品予被告。次查,一般男女朋友於交往過程中,因一方之要求,由他方加以資助生活費等開銷及其他費用者,或基於雙方情感,於特殊節慶致贈禮品,尚非少見,且男女交往期間之金錢互通亦屬人之常情,難認與常情無違。再查,原告指稱被告以處女之身為由,要求其負責而陸續給付金錢,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4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64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131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侵害行為,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三)原告係因贈與契約而交付系爭金錢及物品予被告,惟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416 條撤銷贈與: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民法416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被告係因原告之贈與行為而收受系爭金錢及物品,已如前述,然原告迄今未能證明被告有對原告詐欺取財等情事,是其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2 項撤銷贈與系爭金錢及物品,尚難認有據。
(四)被告是否因原告親屬恐嚇,而於106 年6 月19日在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上之該項目旁,打勾並簽字表示願意歸還系爭物品?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之承諾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是否認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係被告之贈與行為?原告是否得據此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依原證33所示是否可認為被告已撤銷贈與?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 . .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曾於106 年6 月19日在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上之該項目旁,並在下方記載「打藍色勾代表願意歸還」、「有打勾的部部我陳品如願意歸還彭顯恩」並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親屬恐嚇而為上開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3、再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刑事案件中指訴:夏曉青、夏繼新、黃東隆等人於106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47分許,共同前往被告之父親陳奎仁及母親林澄郁所經營而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藥局,夏繼新及綽號「阿文」之人稱:「我告訴你,她(指被告)中間還卡一條竊盜罪,我用竊盜做就把你們家查了」、「他拿錢,結果是拿藥品去還的」、「他偷了顯恩手機」、「你不是一直都在騙嗎」、「坦白講,你們到底有沒有要他拿一條錢出來幫你們,有沒有你最清楚」等語,足以貶損被告之名譽;夏繼新又稱:「我告訴你,我到時候會讓你們連你表哥的醫院,你哥哥大樹藥局都做不下去」、「如果以我以前的手法你這間店已經沒有了」、「你們這一家人,你們親戚,我會把他們搞得亂七八糟的」、「你不是不知道我是幹什麼的」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黃東隆及綽號「阿文」之人稱:「打勾的就是你要處理的,你不要一直一直問」、「我現在在桃園圍事啦(臺語)」、「現在都重印阿,以我們畫掉的為主」「你這邊簽名蓋手印」,並要求被告蓋手印,迫使被告於預先製作之物品清單上書寫「我打勾的部部我陳品如願意歸還彭顯恩贈送品」、「打藍色勾代表願意歸還」等文字,並簽署及蓋印「陳品如」署名及指印各
1 枚;且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由夏繼新及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喝令被告將被告所有之OPPO牌手機1 支交出,並由夏曉青將前開手機取走等情,業經該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認夏繼新、夏曉青等人確實有前開被告所指言行,有前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細譯前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因夏繼新已明確表示其欲以法律途徑要求被告歸還物品,而非以暴力手段使「這間店沒有」之意,則其所稱「把你們搞得亂七八糟的」,即難排除係以法律途徑使被告陷於訴訟之中,且未見夏繼新有何對被告及其家人之現在或將來惡害通知,又對照現場監視器影像之聲音與畫面,夏繼新為前揭言語時,被告已於監視器未攝得之處與彭顯恩以手機對話,而夏繼新為前揭言語時,陳奎仁乃頻與回應,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夏繼新顯係於被告未在場之情形,對陳奎仁為前揭言語,難認夏繼新主觀上欲以前揭言語對被告為現在或將來之惡害通知;另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訊中自陳其於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上記載「我打ˇ的部部我陳品如願意歸還彭顯恩贈送品」、「打藍色ˇ代表願意歸還」等手寫文字,認係林澄郁從旁建議,而難認夏繼新、黃東隆、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告在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上勾選、書寫、簽名及蓋指印之情事,因認夏曉青、夏繼新、黃東隆等人之行為與刑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則被告辯稱係因受到原告親屬恐嚇,而於106 年6 月19日在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上之該項目旁,打勾並簽字表示願意歸還系爭物品,既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人以資調查,則其辯詞,顯係臨訟卸責,要屬無據。
4、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贈與之撤銷,應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408 條、第419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具體判斷,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所為扶養之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所為生活費之給付;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查,兩造就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之承諾返還系爭物品,係因兩造間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而簽立,得視為被告對於系爭物品之贈與行為。然被告於原證33所示存證信函,已為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自得依前開說明而撤銷其贈與,被告並以107 年7 月13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前開書狀及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可明(本院卷第141 頁至154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錢及物品,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416條之規定及系爭原證8 返還物品清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錢及物品,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 項 目 │ 金 額 │├───┼───────────────────┼─────────┤│1 │約翰藍儂絕版黑膠唱片-萬寶龍筆組 │約3萬元 │├───┼───────────────────┼─────────┤│2 │CHANEL包 │10萬元 │├───┼───────────────────┼─────────┤│3 │Burberry包 │7萬元 │├───┼───────────────────┼─────────┤│4 │Cartier鑽石項鍊 │16萬2,000元 │├───┼───────────────────┼─────────┤│5 │LOUIS VUITTON包 │7萬6,000元 │├───┼───────────────────┼─────────┤│6 │美國設計師包包、皮夾 │8萬8,232元 │├───┼───────────────────┼─────────┤│7 │鑽石戒指 │22萬6,499元 │├───┼───────────────────┼─────────┤│8 │鑽石項鍊 │約6萬元 │├───┼───────────────────┼─────────┤│9 │鑽石耳環(兩副) │約6萬元 │├───┼───────────────────┼─────────┤│10 │公事包-原告表哥 │5,000元 │├───┼───────────────────┼─────────┤│11 │公事包-原告哥哥 │5,000元 │├───┼───────────────────┼─────────┤│12 │Ray-Ban 太陽眼鏡-原告父親、哥哥 │1萬元 │├───┼───────────────────┼─────────┤│13 │SWISS MILITARY機械錶 │12萬元 │├───┼───────────────────┼─────────┤│14 │SWISS MILITARY女用錶 │2萬元 │├───┼───────────────────┼─────────┤│15 │孝親費及過年孝親紅包-原告父母 │50萬元 │├───┼───────────────────┼─────────┤│16 │原告八德老家翻修裝潢費用 │100萬元 │├───┼───────────────────┼─────────┤│17 │Vorwerk福維克食物料理機 │5萬1,280元 │├───┼───────────────────┼─────────┤│18 │空氣濾清器 │3萬8,000元 │├───┼───────────────────┼─────────┤│19 │真皮沙發 │10萬元 │├───┼───────────────────┼─────────┤│20 │月子餐 │6萬元 │├───┼───────────────────┼─────────┤│21 │皮衣、皮靴、太陽眼鏡 │2萬元 │├───┼───────────────────┼─────────┤│22 │各類衣物 │5萬元 │├───┼───────────────────┼─────────┤│23 │美國洛杉磯旅行旅費 │13萬元 │├───┼───────────────────┼─────────┤│24 │美國舊金山旅行旅費 │7萬5,030元 │├───┼───────────────────┼─────────┤│25 │日本滑雪旅行旅費 │7萬500元 │├───┼───────────────────┼─────────┤│26 │與原告家族各節日聚餐 │3萬元 │├───┼───────────────────┼─────────┤│27 │汽車-原告父親 │30萬元 │├───┼───────────────────┼─────────┤│28 │髮飾 │2萬元 │├───┼───────────────────┼─────────┤│29 │手環 │2萬元 │├───┼───────────────────┼─────────┤│30 │玉鐲 │4萬元 │├───┼───────────────────┼─────────┤│31 │現金 │20萬元 │├───┼───────────────────┼─────────┤│32 │假牙裝置費-原告父母親 │約10萬元 │├───┼───────────────────┼─────────┤│33 │日本旅行旅費-原告全家 │12萬元 │├───┼───────────────────┼─────────┤│34 │原告偷竊美兆診所保健食品賠償費用 │1萬5,000元 │├───┼───────────────────┼─────────┤│35 │美兆診所健康食品 │約70萬元 │├───┼───────────────────┼─────────┤│36 │水波爐 │5萬元 │├───┼───────────────────┼─────────┤│37 │烤箱 │8,000元 │├───┼───────────────────┼─────────┤│38 │吸塵器 │7萬元 │├───┼───────────────────┼─────────┤│39 │咕咕鐘 │1萬元 │├───┼───────────────────┼─────────┤│40 │美金6萬元 │181萬200元 │├───┼───────────────────┼─────────┤│41 │美金1.5萬元 │45萬2,550元 │├───┼───────────────────┼─────────┤│42 │美金2萬元 │60萬3,400元 │├───┴───────────────────┼─────────┤│合計 │767萬6,69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