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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蔡幸秀(原名:蔡幸妏)被 告 張富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

1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1645建號之建物及其共有之4916建號10000 分之207 部分之登記塗銷,並將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訊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原告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然因伊在外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拍賣系爭房地,遂於103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地仍由伊及家人居住中,房屋貸款、稅賦及水電費亦係由伊繳納,嗣伊於104 年12月1 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竟予以否認並拒絕返還,為此,爰以本院107 年5月30日訊問筆錄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多次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伊借款,約計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原告無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60萬元,遂與伊協商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以系爭借款及貸款餘額作價,伊允諾後即由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呂理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嗣於103 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 頁、第44頁至第4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經查,原告固舉證人呂理惶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邱顯傑之證述為證,然證人呂理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大約於

103 年間打電話予伊,告知伊有一間房子要移轉,請伊先幫忙計算稅賦,伊後來要原告提供買方資料,並製作買賣契約書,待被告簽約後就去辦理移轉登記,而伊當時有向被告確認付款及總價,被告則稱係以原告前向伊借款130萬元及承受抵押權作價,而原告並未告知伊係為避免銀行催討債務始與被告為假買賣一事,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可知證人呂理惶並不知悉原告主張因恐銀行催債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證人邱顯傑雖證稱:伊知道原告有卡債,所以會藉由一些辦法來擋住債務,另原告在伊國中時有說過系爭房屋將來要給伊和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惟此係原告轉述予證人邱顯傑之單方陳述,證人邱顯傑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親身見聞,是其證言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又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書信固載有:「我就沒有幫妳處理快

300 萬的卡債保住房子嗎?」、「我若是把房子過給兩個小孩,結果換來的不就是讓我自己在這裡面自生自滅」、「房子過戶給妳兒子不是不可以,但你多沒講到錢的事」、「最後看妳那時後房子看要過給2 個孩子,什麼時間方便我都依照妳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意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子,亦難以推論兩造間自始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至原告另主張購入系爭房屋均係伊繳納貸款及稅賦云云,雖提出其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5頁、第115 頁),惟前開貸款原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邱鏈丞(已歿)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而由原告擔任物上保證人兼連帶債務人,並自原告前開帳戶中按月扣繳貸款本息,此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9 月21日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82 頁),而土地銀行於兩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繼續自原告帳戶中扣繳貸款本息,乃係因兩造未向土地銀行辦理變更貸款扣繳帳戶所致,而原告亦不否認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住於系爭房屋內,其等既共同生活一處,就共同生活費用之負擔非必然有嚴格區分,且此至多屬於代墊款項所衍生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自難以原告有負擔房貸及繳納稅賦為由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四)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本院107 年5 月30日訊問筆錄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