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李月卿
王永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林紹清訴訟代理人 李朱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3 層樓房(面積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樓房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王永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3 層樓房(面積2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24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3 層樓房(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D 之1 層平房(面積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著藍色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開3 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系爭地號土地稱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著紅色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王永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3 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7 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原告所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坐落之位置及面積,測量結果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3月23日山地測字第107000230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後,原告於107年4 月9 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更正為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
151 頁),經核其僅係依據附圖,而更正聲明關於拆除房屋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亦即係依照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2 人均為系爭243-14、245-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王永任另為系爭243-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D 部分搭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D 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3 層樓房(面積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樓房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王永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系爭24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3 層樓房(面積2 平方公尺),及系爭24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3 層樓房(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D 之1 層平房(面積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父親林勝文於49年間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於53年9 月15日向李德良以新臺幣(下同)3,300 元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嗣於55年6 月9 日由時任龜山鄉長周阿韮監證,李阿路經辦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每年依法繳納房屋稅至今,後於69年間重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前段靠近新興街之65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房屋其餘部分所使用之土地據伊父親林勝文及鄰居陳述是於69年重建前向林姓共有人以5,000 元價格購買,該林姓共有人並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不能分割,待未來分割再行移轉過戶,系爭房屋及附近多戶房屋之使用人均係向林家有權使用人購買土地,迄今已定居多年。又被告自00年出生至娶妻生子乃至奉養父母終老,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已約50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70 條、769 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無論該土地是否已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民事判例所揭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間遠晚於伊父親林勝文購買房地之時間,亦晚於被告出生時間,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又和平公然,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尊重長期既有秩序,應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且被告屬善意之長期住民,其居住成因及居住權有正當性存在,非能任意抹去,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居住權之規定,及其第4 號以及第7 號一般性意見所提及的居住權意旨,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應受保障。另系爭土地均位於大湖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且系爭245-1 、243-14地號土地亦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內預定之綠化步道,目前已進行系爭房屋拆遷階段,系爭房屋因妨礙公共工程施工需拆除,系爭房屋被迫拆遷,被告現正積極與市政府承辦人員協調中,原告在此重劃協調期間竟提起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2 人主張其均為系爭243-14、245-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王永任亦為系爭243-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3 層樓房、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B (3 層樓房、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C (3 層樓房、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D (1 層平房、面積4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15
9 至19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12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
142 、14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逐一論述如下:
㈠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D 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其父親林勝文已於53年9 月15日向李德良購買該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觀之該買賣契約內容為:「立賣屋契人李德良今將公地建造磚屋壹間……坐落頂湖新興街二六一號,房價双方言明新台幣參仟參佰元正……」等語,縱認為真正,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林勝文於53年9 月15日向李德良買受新興街261 號房屋之事實,惟房屋與土地為不同之權利客體,取得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等同房屋坐落該土地即有其正當權源,又林勝文買受之上開磚屋1 間所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如何,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且上開買賣契約所示之磚屋1 間與系爭土地究為不同之權屬,實無從以上開買賣契約推論林勝文或被告已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3.被告抗辯林勝文於69年間重建系爭房屋前,已向林姓共有人以5,000 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待將來分割再行移轉過戶乙節。未據被告就該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以採信,故被告執此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殊無可取。
4.被告復辯稱: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應可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條及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固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查依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係伊父親林勝文於69年重建前向林姓共有人以5,000 元價格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27、28頁),顯見被告或被告之父親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當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被告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前揭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請求登記,依前開說明,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亦即不能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原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被告抗辯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
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並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預定地,系爭房屋因被迫拆遷,現正與市政府承辦人員協調中,原告此時提起訴訟,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侵害其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揭示保障之居住權,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既無法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為自身權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核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亦難謂原告無為本件請求之利益,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3.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同公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前開公約內容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國家應讓國民有適當居住生活環境,保護家庭,不受非法侵擾、破壞,身心障礙者亦得相當生活水平,即適當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斷非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藉此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實屬昭著,即適當住房權並非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為之建築不得依法拆除之意。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縱經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至D 部分之系爭房屋,致影響被告就該整體房屋之使用,依上開公約內容所示,僅係被告是否具有權利逕向國家請求給付其他適當住房之問題,非謂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居住為由,即認應賦與被告適當住房權,而得排除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利者之請求權,故被告以此部分理由主張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乙節,仍非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
2.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即屬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王永任請求被告將系爭2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3 層樓房拆除,並將該樓房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王永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2 人請求被告將系爭24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3 層樓房、系爭24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3 層樓房、編號
D 之1 層平房拆除,並將前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