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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特別代理人 吳富業被 告 吳鎮守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印章等事件,聲請人吳富業聲請選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富業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聲請人吳富業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管理人吳富陞於民國107年8 月10日病故,目前無管理人,對內對外長期陷於群龍無面狀態,聲請人為原告之派下現員,歷年來均曾參與祭祀公業事務之推行,且自106 年11月1 日起受吳富陞委任為總幹事,實際協助執行祭祀公業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免本件實體利益受延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經查,原告管理人吳富陞於107 年8 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又吳富陞死亡後尚未選出新管理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可見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另參諸原告之派下員應有何人及歷屆管理人管理權是否存在等情,歷年已有多次訴訟,堪認原告派下現員短期內亦無法依規約或法令選任新管理人,審酌聲請人吳富業為原告之派下現員乙節,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確定,且於106 年11月1 日受吳富陞委任為總幹事,亦有委任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認對原告事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原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移交印章等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