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特別代理人 吳富業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被 告 吳鎮守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複 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被 告 吳家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鎮守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印文之印章、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交,交付原告。
被告吳鎮守與被告吳家標應協同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提領戶名為「吳鎮守(祭祀公業吳行子旺)」帳戶之存款,並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鎮守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柒萬零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本件原告管理人吳富陞於民國107年8 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且原告未能選出新管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10月4 日裁定選任吳富業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列印章、帳簿、權狀等文件,辦理移交,交付與原告管理人吳富陞。嗣追加吳家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鎮守應將如附件一印文之印章、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如附件三所示原告與承租戶之土地租約書等文件辦理移交,交付予原告;㈡被告吳鎮守與被告吳家標應協同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提領戶名為「吳鎮守(祭祀公業吳行子旺)」帳戶之存款,並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1、101、115 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吳鎮守間並無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吳鎮守將其占有原告之金錢、物品返還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鎮守於94年間由當時原告派下員代表17人選任為管理人,因而持有如附件一所示印文之印章、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如附件三所示原告與承租戶之土地租約書等文件,並行使管理人職務,嗣於101 年間經部分派下員訴請確認被告吳鎮守對原告管理權不存在,業經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吳鎮守自94年11月11日起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經原告多次催告交還其所保管文件,被告吳鎮守均置之不理,或藉詞拖延,不辦理移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文件及物品。又被告吳鎮守將原告金錢存放在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戶名為「吳鎮守(祭祀公業吳行子旺)」帳戶,取款時需以被告吳鎮守及吳家標所留存之印章用印於取款條上始能領取存款,被告吳鎮守對原告管理權既自始不存在,則被告吳鎮守對原告事務所為之管理,應屬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 條、173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吳鎮守、吳家標應協同原告辦理領取上開存款之手續。並聲明:㈠被告吳鎮守應將如附件一印文之印章、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如附件三所示原告與承租戶之土地租約書等文件辦理移交,交付予原告;㈡被告吳鎮守與被告吳家標應協同原告向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提領戶名為「吳鎮守(祭祀公業吳行子旺)」帳戶之存款,並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吳鎮守以:如附件一所示印文之印章及附件三所示之土
地權狀確由伊保管,但如附件二所示之租賃契約業已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家標以:伊願意配合法院判決,希望可以解除伊在華
南銀行副章的責任,原告之派下員怕錢被管理人領走,所以要伊監管錢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對原告並無管理權,被告目前仍保管如附
件一所示印文之印章、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原告之金錢存入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戶名為「吳鎮守(祭祀公業吳行子旺)」帳戶內,且上開帳戶內存款需以被告吳鎮守、吳家標留存之印章用印於取款條上始能領取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 1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歷簡卷第8-18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印文、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華南銀行楊梅分行107 年11月20日華梅存字第1070000577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 、154-317 頁,卷二第56-57 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鎮守原以原告管理人身份保管占有之如附件一所示印文之印章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權狀,而被告吳鎮守對原告之管理權既經法院判決確認自始即不存在,,即無占有如附件一所示印文之印章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權狀之合法權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件一所示印文之印章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權狀,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印章及土地權狀,自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鎮守占有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與承租戶之土地租約書,然為被告吳鎮守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土地租約書已經遺失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吳鎮守現占有上開文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僅空言陳稱上開文件自原告設立以來,均隨管理人職務更動辦理移交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文件存在並仍為被告吳鎮守占有中,顯未盡舉證之責,參以被告吳鎮守經本院諭知提出保管文件以供原告特定請求標的後,被告亦確實提出占有之文件供原告核閱內容,並將與原告存有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名冊提供予原告閱覽(見本院卷一第145-146 、154-336 頁),足認被告吳鎮守並無隱匿原告與他人間所存在之租賃關係,再衡以被告吳鎮守已非原告管理人,縱然占有原告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書,亦無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堪認被告吳鎮守並無繼續占有租賃契約之實益,故被告吳鎮守辯稱土地租約書已遺失云云,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如附件三所示之原告與承租戶之土地租約書現仍存在並由被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文件,即屬無據。
㈣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 條至第542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鎮守對原告既無管理權存在,其將保管原告之金錢存入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戶名為「吳鎮守(祭祀公業吳行子旺)」帳戶內,即屬無因管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鎮守協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並交付予原告,即屬有據。又上開帳戶內存款需以被告吳鎮守、吳家標留存之印章用印於取款條上始能領取存款等情,有華南銀行楊梅分行
107 年11月20日華梅存字第1070000577號函暨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5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告吳家標係與被告吳鎮守共同管理上開帳戶,且被告吳家標亦未舉證與原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堪認被告吳家標管理上開帳戶亦屬無因管理,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家標協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並交付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鎮守將如附件一印文之印章、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交,交付予原告,及被告吳鎮守與被告吳家標應協同原告向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提領戶名為「吳鎮守(祭祀公業吳行子旺)」帳戶之存款,並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家標自始均願協同辦理提領銀行帳戶存款,僅因被告吳鎮守未能協同原告辦理提領銀行存款,且提領上開銀行存款須由被告2 人共同配合蓋用留存印章,原告遂追加被告吳家標為被告,本院認被告吳家標自始即無拒絕之意,被告吳家標與被告吳鎮守間之利害關係有異,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命由被告吳鎮守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就原告敗訴部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